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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乙与被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某、罗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阳辉,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乙与被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某、罗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李德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陈某、罗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辉、被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某,第三人陈某、罗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第三人陈某、罗某因业务关某相互熟悉。2005年上半年,第三人陈某、罗某得知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要增资,便向原告提出要投资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被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第三人陈某、罗某通过公司增资形式出资成为新股东。2005年9月,被告要求各股东出资到位,但两位第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垫付,日后再还。2005年9月4日,原告为两位第三人缴付50万元出资,每人名下25万元,出资凭据由原告持有。2005年12月10日,被告正式召开了董某会议,通过了第三人陈某、罗某以增资形式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提议,同时还有刘亚奇、董某、罗某华、文艳平也以增资形式成为公司新股东。2005年12月2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正式形成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第四项为:“同意刘亚奇、董某、罗某华、文艳平、陈某、罗某以增资形式成为新股东。”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修改的章程载明陈某、罗某为公司股东。2006年1月,被告办理了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某记陈某、罗某为被告的股东,各持有公司25万元股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两位第三人归还代缴纳的出资和领取股权证,但第三人陈某、罗某基于被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效益不佳的原因,一直未将资金归还给原告,既不行使股东权利,也不履行股东义务,其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许某乙行使和履行。2008年下半年,原告与两位第三人电话联系,两位第三人表示同意将他们名下的股权转让或直接变更为原告所有,但除陈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外,两位第三人未与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以来,无法联系到第三人。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确认被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第三人陈某名下的25万元股权和登记在第三人罗某名下的25万元股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9月14日原告许某乙代二位第三人陈某、罗某交纳50万元出资的收据。证明陈某、罗某两人在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其本人并没有向公司缴纳出资,是由许某乙代交。

2、2005年12月10日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董某会决议。证明公司董某会通过决议同意第三人陈某、罗某两人以增加资金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

3、2005年12月20日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第三人陈某、罗某两人以增资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

4、企业登记资料查询单及公司股东名册。证明2006年1月16日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公司增资变更登记后,公司已登记第三人陈某、罗某为公司股东,并到现在没有发生变更。

被告辩某,原告所陈某的事实属实。2005年9月14日开始,原告已在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陈某、罗某仅是挂名股东,被告并不反对按实际出资情况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以来,被告多次协助原告联系陈某、罗某办理股权变更为原告的手续,两位第三人均口头表示没有异议,但一直不来公司办理相关某续,现在按原来的联系方式已无法与第三人取得联系,未能将陈某、罗某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对此没有过错。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某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年12月10日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董某会决议。证明公司董某会通过决议同意第三人陈某、罗某两人以增资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

2、2005年12月20日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第三人陈某、罗某两人以增资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

3、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证明2006年1月16日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公司增资变更登记后,公司已登记第三人陈某、罗某为公司股东,并到现在没有发生变更。

4、许某乙交款收据存根及说明。证明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以许某乙银行账户合计向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汇入现金925万元,(实际汇入为945.42万元,但其中20.42万元于2006年3月26日退还许某乙)。许某乙账户划转到公司的925万元款项由三部分构成:一是755万元为许某丙的出资;二是有120万元是邓东生等11位股东筹集的出资交许某乙账户,然后由许某乙帐户转到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三是许某乙代陈某、罗某两人交纳的出资,陈某、罗某各25万元。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1)、陈某、罗某两人以增资形式成为股东,经公司董某会、股东会批准;(2)、陈某、罗某两人本人未到公司缴纳出资,其出资由许某乙代交;(3)、陈某、罗某两人登记为股东后未来公司履行股东义务,也未享受公司股东权利;公司认可登记在陈某、罗某名下的股权由许某乙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

6、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明(1)、陈某、罗某两人以增资形式成为股东,经公司董某会、股东会批准;(2)、陈某、罗某两人本人未到公司缴纳出资,其出资由许某乙代交;(3)、陈某、罗某两人登记为股东后未来公司履行股东义务,也未享受公司股东权利;公司认可登记在陈某、罗某名下的股权由许某乙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

7、证明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010年分红表。证明登记在陈某、罗某名下的股权,年度分红由许某乙享受,陈某、罗某未享受该公司的分红。

第三人陈某、罗某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某、客观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陈某、罗某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乙系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系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陈某、罗某因业务关某相互熟悉。2005年上半年,第三人陈某、罗某得知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要增资,便向原告提出要投资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被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第三人陈某、罗某通过公司增资形式出资成为新股东。2005年9月,被告要求各股东出资到位,但二位第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垫付,日后再还。2005年9月4日,原告为两位第三人缴付50万元出资,每人名下25万元,出资凭据由原告持有。2005年12月10日,被告正式召开了董某会议,通过了第三人陈某、罗某以增资形式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提议,同时还有刘亚奇、董某、罗某华、文艳平也以增资形式成为公司新股东。2005年12月20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正式形成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第四项为:“同意刘亚奇、董某、罗某华、文艳平、陈某、罗某以增资形式成为新股东。”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修改的章程载明陈某、罗某为公司股东。2006年1月,被告办理了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某记陈某、罗某为被告的股东,各持有公司25万元股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两位第三人归还代缴纳的出资和领取股权证,但第三人陈某、罗某基于被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效益不佳的原因,一直未将资金归还给原告,既不行使股东权利,也不履行股东义务,其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许某乙行使和履行。2008年下半年,原告与两位第三人电话联系,两位第三人表示同意将他们名下的股权转让或直接变更为原告所有,但除陈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外,两位第三人未与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以来,无法联系到第三人。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确认被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第三人陈某名下的25万元股权和登记在第三人罗某名下的25万元股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的出资额。股东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资金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此规定,股东缴纳按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系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依照被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10日的董某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人陈某、罗某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25万元,两位第三人应当按期缴纳。两位第三人因资金不足,由原告许某乙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替两位第三人各出资25万元。事后第三人陈某、罗某见被告经营效益不佳,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垫付的出资额。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由原告代签,出资凭证至今由原告持有,经营风险和利润分配均由原告承担和领取。第三人陈某、罗某从提出投资于被告的公司成为被告股东的要求开始,至今既未行使股东的权利,亦未履行股东的义务,从未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只是名义上的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应系原告许某乙。第三人陈某、罗某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继,应确认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陈某、罗某持有被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各25万元股权的实际股东为原告许某乙,50万元股权归原告许某乙所有。

二、第三人陈某、罗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照股东的实际情况办理被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衡山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陈某、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李德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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