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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信林、代理检察员赵观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单位报案陈某、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梧州市X路原松脂厂对出防洪堤处,用石头将在该处正在使用的射灯电缆线(规格BW25平方毫米×4,长60米,共240米)砸断,后被群众当场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4时许,上诉人陈某窜到梧州市X路原松脂厂对出防洪堤处,用石头将在该处正在使用的射灯电缆线(规格BW25平方毫米×4,长60米,共240米,价值人民币540元)砸断,后被群众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报案陈某、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陈某供述等证据认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陈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处刑。

对于陈某在二审庭上提出其砸断的不是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线,且长度只有80米,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只构成盗窃罪的问题。经查,证人黎某甲、黎某乙证言及梧州市路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电线是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电线,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砸断的电线长度为240米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陈某砸断的是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电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对陈某定罪处罚,而本案并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1000元)的起点,故不构成盗窃罪,陈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陈某的量刑并无不当,量刑亦在法定的刑幅之内,且在二审审理期间,陈某亦未向法庭提供其有法定从轻、减轻的证据。对陈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忠贵

代理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某员陈某媚

书某员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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