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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信林某甲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林某甲、张某先后组织他人在梧州市X区一带出租屋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形成了人数众多、人员阶层分明、纪律严格、经济利益分配明确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打着“无店铺连锁销售”的旗号,以申购产品为名(每份产品3800元,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收取“入门费”、“拉人头”等方式组织非法传销,以申购产品数量、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分成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级别,以授课和获得分红的形式向人灌输非法经营模式,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中,林某甲、张某升为该非法传销组织经理级别后,参与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有150多人且层级在十级以上。其参与传销体系内的办理申购款和汇款等管理工作,涉案金额达500多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下列物品:1.林某甲的人民币1100元、OPPO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中行卡(卡号:(略))一张、邮政卡二张(卡号:(略)、(略))。2.张某的人民币x元、网络体系图三张、手机二台、农业银行卡二张(卡号(略)、(略),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略))、广州农村信用社四季卡一张。

在法庭上,林某甲、张某均供认各自获得提成7万多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传销体系网络图,证实林某甲、张某下线人员有40人,下线人员购买的涉案金额累计达(略)元;;钟某下线人员有115人,下线人员购买的涉案金额累计达(略)元。

2、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农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农行存款凭条、农行存取款明细表、朱XX农行卡查询资料、柜员机转账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发放工资和提成款给下线人员。

(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下列物品:1、林某甲的人民币1100元、OPPO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中行卡(卡号:(略))一张、邮政卡二张(卡号:(略)、(略));2、张某的人民币x元、网络体系图三张、手机二台、农业银行卡二张(卡号(略)、(略),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略))、广州农村信用社四季卡一张;3、邓XX持有的网络图六张某其他物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张某介绍其来梧州从事连锁销售行业,其申购了11份产品,交了x元加入,上线是林XX-林某甲-张某-其。直接下线是江XX和李某乙,江XX发展吕XX等人,李某乙发展郑某等人。2009年8月其升为总裁,即高级业务员,其知道总裁级别的人还有廖XX、邓XX、李某乙、张某、林某丙等人,当升为总裁搬到广州石井榕溪花园302房居住并在广州办理农行卡用于收取提成。其不清楚名下份额,但肯定超过600份,下线约有50人。未上总裁前其在梧州负责复核新人申购款。申购款由林某甲、刘XX收取。其从发展的下线中获利约8万多元提成。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的4月份,经过钟某介绍加入这个“连锁销售”的。其上线是钟某,钟某某上面是张某,张某上面是林某丙,林某丙上面是林XX。其发展了朋友郑某、妻子胡XX、姑丈张XX等人做下线。2010年2月份,其已经到了总裁,即高级业务员级别。其名下大约有600份左右的份额,具体数额是多少不清楚。有新人加入办理申购时,一般都是其和黄XX一起去,由黄XX收取申购款,其负责核对,金额无误之后再由黄XX将申购款汇给张某、林XX等上面的人。张某将提成款存到其银行账户的,升上总裁时钟某给了4000余元其包装自己,其用这笔钱买了几套衣服。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的6月份,经过李某乙介绍加入连锁销售。上线是林XX-林某甲-张某-钟某-李某乙,其发展了朋友曾XX、吴XX、许XX等作为下线。其和黄XX、刘XX等人去办理过申购,一般是由黄XX、刘XX等人来收申购款,其只是负责核对申购款的数额,确认无误后,其再钱交还给黄XX、刘XX等人。2010年的5月份其升为总裁,目前名下大约有600多份的份额,具体是多少不清楚。升上了总裁后,李某乙给了其1万元做包装自己,其用这些钱买了几套衣服和一枚戒指。

4、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11月底加入“连锁销售”活动的,是朋友郑某介绍加入。其直接上线是吴XX,郑某是吴XX的上线,其下线是钟某、罗XX。其在2010年5月份升为总裁。其知道郑某、李某乙、钟某、张某、林XX、林某甲等人都是总裁级别,他们都是在其上面的上线人员。

5、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加入连锁经营后,张某将申购款交给其并由其将申购款将汇给上线人员林XX、廖XX、张某。

6、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5月中旬经过许XX的介绍加入“连锁销售”活动。其参与办理申购款的情况,现在是经理级别,在体系内负责和新人聊天,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邱XX、邱XX、罗XX等人,上线为X哥-郑某-许XX。其知道体系内的总裁有林XX、林某甲、张某、钟某、李某乙、郑某、许XX等人。

7、证人邱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7月经罗XX介绍加入“连锁销售”活动。其介绍了妻子罗XX、唐XX等人加入。其体系内的总裁有林XX、林某甲、张某、钟某、李某乙、郑某、许XX等人。

8、证人姚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5月经李某丁介绍加入“连锁销售”活动。其知道上线人员为林XX-林某甲-张某-钟某-李某乙等人。

9、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7月份通过弟弟邓XX的介绍加入“连锁销售”行业,现在级别是大经理。在2009年12月开始,就负责收取新人加入的申购款,并将申购款汇给总裁。办理申购一般都是从大经理室选三个人去到约定的出租屋,然后一个人填写申购产品单和产品组合套装单,一个人点申购款,一个复核申购款。在收取申购款后,其有时会帮汇款给林XX或张某下线的申购款。经其辨认,其汇给张某的申购款共8笔,金额共25.46万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其交代上总裁之前在梧州负责申购工作,升上总裁后就不用去做什么事情了,下面有人申购其就按级别拿提成。按照体系的规定,办理申购一般都是从大经理室选三个人去到约定的出租屋,然后一个人填写申购产品单和产品组合套装单,一个人点申购款,一个复核申购款。其主要负责填写申购产品单、产品组合套装单,林XX安排其将收取的申购款分别汇到了林XX和张某的银行账户里面。所发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进行结算的,其在梧州和广州的农业银行分别开设了一张某行卡,这两张某就是用于收取其在体系内的提成工资。其实际投入了x元,目前已经获得了约7万元左右的提成。当时是和张某一起上的总裁,林XX给了其2000元包装自己。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交代在2007年的7月份,经过林某甲介绍加入“连锁销售”的。上线人员是林XX-林某甲,下线方面,其发展了大姐张XX和钟某,钟某自己发展了李某乙、刘XX等人,张XX则发展了邱XX等人。2009年的2月份其升到总裁级别,大约有1000份左右的份额,具体不清楚。其从发展的下线中获得了约10多万元的提成。其收取的申购款都是由黄XX经手的,在XX的安排下,黄XX将钱汇给其。而邓XX会将当月黄XX收了多少申购款以短信形式告诉其,方便其与黄XX对账。黄XX先将申购款存到其在梧州开设的农业银行的账户,其根据邓XX的短信核对无误后,就将梧州账户里面的钱转存到其在广州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里面。收到申购款后,邓XX会提供一份清单给其,上面列有当月应该发放给下线人员的工资情况,包括名字、银行账户、发放金额等,其按照这份清单去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将下线的工资发放下去。剩余部分则是总裁的提成,具体每个总裁获得多少则是由林XX安排,其按林XX的指示向其他总裁缴纳相应的申购款提成后,最后剩下的部分就是其的提成。其升上了总裁后,林XX给其1万元做包装自己,其用这些钱买了几套衣服和一个黄金吊坠。

(五)其他书证

1、林某甲的抓获经过,证实林某甲在2010年6月7日在入住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华储酒店时被珠海警方抓获归案。

2、犯罪嫌疑人廖XX、张某、邓XX等人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X区石井榕溪花园将准备发工资的张某、廖XX、邓XX、李某乙、邱XX、许XX、郑某等七人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张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并从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认基本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的非法所得及传销申购款,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某甲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100元及被告人张某的申购款、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林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林某甲上诉认为,其对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其是受他人蒙骗才参与传销活动,其在加入传销活动后没有胁迫他人加入或让他们发展下线,原审法院认定其组织150多人参与传销活动,涉案金额达500万多元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其在2010年4月已经“出局”,所以该传销体系在2010年4月份以后发展的人数和金额都与其无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向法院交纳罚金,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张某上诉认为,其不知道加入传销组织是违法行为,其在归案后全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或对其从轻判决。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张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并从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归案后,两上诉人能如实供认基本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的非法所得及传销申购款予以没收,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林某甲上诉认为其是受他人蒙骗才参与传销活动,其在加入传销活动后没有胁迫他人加入或让他们发展下线,以及张某上诉认为其不知道加入传销组织是违法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刑法规定不管是自愿加入或者是受他人蒙骗而加入,只要是参与了扰乱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且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均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林某甲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组织150多人参与传销活动,涉案金额达500万多元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意见,本院认为,从物证书证传销体系网络图、银行交易卡流水清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证人钟某、李某乙、郑某、许XX等人的证言及两上诉人林某甲和张某的供述,均证实了林某甲和张某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有150多人且层级在十级以上,以及传销涉案金额达500万多元的事实,林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林某甲和张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予以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在对林某甲、张某量刑时已考虑了两人认罪态度好的情节,现两上诉人再以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林某甲和张某上诉认为愿意向法院交纳罚金,请求本院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的条件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宣告缓刑,原判对林某甲和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两上诉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对其上述认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和愿意向法院交纳罚金而请求本院予以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两上诉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某甲、张某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对其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乙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代理审判员周猛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卢鹊晖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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