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罗某、刘某丙、原某、吴某戊、贾某、陈某己、李某庚、张某辛、黄某、宋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X),男,21岁。

辩护人李某乙,夏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X),男,26岁。

辩护人赵某丁、吴某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某,男,22岁。

被告人吴某戊(曾用名宝X),女,19岁。

被告人贾某,男,20岁。

被告人陈某己,男,21岁。

被告人李某庚,男,27岁。

被告人张某辛(化名小X),男22岁。

被告人黄某(化名辉X),男,22岁。

被告人宋某(化名老X),男,21岁。

被告人曹某,男,23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丙、原某、吴某戊、贾某、陈某己、李某庚、张某辛、黄某、宋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癸、廉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癸、廉某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丁、吴某戊,被告人原某、吴某戊、贾某、陈某己、李某庚、张某辛、黄某、宋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刘某丙、吴某戊、贾某、陈某己、李某庚、张某辛、黄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癸、廉某某达成赔偿协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陈某癸、廉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罗某在夏某县X村养殖场附近因故与张某壬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中罗某用匕首将张某壬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壬伤情系重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11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刘某丙、吴某戊、李某庚、贾某、陈某己、张某辛、黄某、伙同付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归德南路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天香美食城喝酒某滋事,无故将廉某某、陈某癸、刘某某打伤并将饭店的东西砸坏,经法医鉴定廉某某、陈某癸的伤情构成轻伤,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损毁物品价值3650元。

2009年2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罗某、刘某丙、原某伙同他人在文化路宝丽金迪厅内酒某滋事,将马某、周某打伤。经鉴定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周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2009年9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宋某、曹某伙同范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碳锅鱼饭店,无故殴打在此吃饭的陈某某等人,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08年11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原某伙同兰自豪、李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商丘市X区X路“土菜馆”饭店内,无故对在此吃饭的李某某洲、李某某、张某某、魏某、付某某、孙明星、夏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其他人构成轻微伤。并且在打架过程中,将饭店内空调、餐具等物品毁坏,经鉴定价值4085元。

2009年9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范某、崔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超然楼X寝室无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张某某左耳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罗某、刘某丙、原某、吴某戊、贾某、陈某己、李某庚、张某辛、黄某、宋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壬、廉某某、陈某癸、刘某某、马某、陈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某某;3、证人张某某X、夏某X、陈某某X、范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5、书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丙、原某、吴某戊、贾某、陈某己、李某庚、张某辛、黄某、宋某、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刘某丙、原某、吴某戊、贾某、陈某己、李某庚、张某辛、黄某、宋某、曹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一人犯数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不满十六周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刘某丙、原某、吴某戊、贾某、陈某己、李某庚、张某辛、黄某、宋某、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不满十六周某,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罗某在夏某县X村养殖场附近因故与张某壬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中罗某用匕首将张某壬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壬伤情系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2006年元月份在夏某县X村养殖场附近因故与张某壬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壬腹部扎伤。

2、被害人张某壬陈某某证实,2006年1月13日晚,在夏某县X村养殖场附近因故与罗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罗某用刀扎伤腹部。

3、证人张某某X证言证实,2006年1月13日晚,听说儿子张某壬被罗某用刀扎伤腹部,将张某壬送往医院后打电话报了警。

4、证人夏某X、夏某X、姜某X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和罗某到骆集乡X村养殖场附近,罗某与人发生了打架。

5、证人王某X权威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张某壬和人发生纠纷,对方一个人往张某壬肚子上打了一拳,张某壬就倒了。

6、证人姚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张某壬和人发生纠纷,双方往前一威,张某壬就倒了。

7、证人陈某某X证言证实,2006年1月13日晚,张某壬让去跟他给罗某打架,当走到现场时,张某壬已被用刀扎倒了,跟张某壬去的人正打着用刀扎张某壬的那个人,听说是罗某用匕首扎的。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13日晚,张某壬和人发生纠纷,被对方用刀扎伤了。

9、证人祝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13日晚,张某壬和人发生纠纷,被对方用刀扎伤了。

10、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13日晚,张某壬和人发生纠纷,双方往前一威,张某壬就倒了。

11、证人刘某某X证言证实,2006年1月13日晚,在骆南村养殖场附近张某壬与罗某发生争执,被罗某用刀扎伤腹部,倒在地上。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到打架的地方,张某壬先跺罗某一脚,罗某往张某壬身上一扑,张某壬往后退了几步到我跟前,我问咋了,张某壬说被罗某捅了一刀。

1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13日晚,到现场时,张某壬已被打倒了,我问怎么回事,有人说被罗某捅的,发现罗某也在地上睡着,手里拿着匕首,被人给夺了过来。

14、证人展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13日晚,张某壬与罗某发生争执,被罗某打伤,俺这边的人也打了罗某。

15、提取笔录证实,2006年1月13日晚,夏某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接报警电话称,张某壬被罗某用刀扎伤,接报后,民警李某某庆、刘某某迅速出警,到达骆集街养殖场案发现场,提取黑色双刃刀子一把。

16、张某壬被扎伤后的照片及提取刀子照片在卷证实。

17、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证实,张某壬系重伤。

18、协某、收条、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罗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壬经调解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壬经济损失x元(已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壬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对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论法院如何对被告人罗某如何处罚,张某壬都不持异议,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罗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11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刘某丙、吴某戊、李某庚、贾某、陈某己、张某辛、黄某、伙同付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归德南路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天香美食城喝酒某滋事,无故将廉某某、陈某癸、刘某某打伤并将饭店的东西砸坏,经法医鉴定廉某某、陈某癸的伤情构成轻伤,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损毁物品价值36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1日晚21时许,同刘某丙、吴某戊、李某庚、贾某、陈某己、张某辛、黄某、付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归德南路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天香美食城喝酒某,因隔壁房间的一个啤酒某盖子蹦到我们桌上,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用啤酒某乱砸,把对方两个人砸倒在地,并将饭店二个房间的餐具砸坏。

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1日晚,和罗某、吴某戊、贾某、李某庚、陈某己、黄某、张某辛等几个人在天香美食城吃饭,吃饭过程中隔壁房间里飞过来一个啤酒某盖,差点落到其头上,张某辛和黄某就去了隔壁,之后罗某去隔壁房间找事,双方发生厮打,我们这方的人和对方打了起来,用啤酒某、凳某、盘子乱打乱砸,把对方两个男子砸倒在地,还砸了饭店里的桌子和物品。

3、被告人吴某戊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1日晚,和罗某、刘某丙、贾某、张某辛等人在天香美食城吃饭,吃饭过程中隔壁房间里飞过来一个啤酒某盖子,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对方二个男子被我们砸倒在地,身上都是血。

4、被告人贾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一天晚上,同刘某丙、罗某、陈某己、李某庚、张某辛等人在天香美食城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隔壁房间里飞过来一个啤酒某盖,双方发生纠纷,刘某丙让我打电话叫人,我就打电话叫刘某某带几个人过来,几分钟后刘某某带了五六个人过去了,双方发生了厮打,有用拳头打的、用脚跺的,用啤酒某砸的,没大会把对方的人打倒了,又把饭店里的东西砸的乱七八糟,打过后正准备跑,饭店卷闸门被关住了,其和刘某某、罗某等人把门弄开后跑了。

5、被告人陈某己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一天晚上,同刘某丙、罗某、贾某、李某庚、张某辛等十来个人在天香美食城饭店吃饭,期间隔壁房间里飞过来一个啤酒某盖,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厮打,我们这边的人用拳脚、啤酒某乱打对方,把对方打倒在地,身上都是血,又把饭店里二个房间的餐具全部砸坏。

6、被告人李某庚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1日晚上20时许,同刘某丙、罗某、贾某、陈某己等人在天香美食城饭店吃饭,期间隔壁房间里飞过来一个啤酒某盖,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厮打,我们这边的人用板凳、盘子、啤酒某乱打乱砸起来,把对方打倒了。

7、被告人张某辛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1日晚上21时许,同刘某丙、罗某、黄某、贾某、陈某己、李某庚等人在天香美食城饭店吃饭,给别人发生纠纷、厮打,我用盘子和碗乱砸对方。

8、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1日晚上22时许,同刘某丙、罗某、贾某、张某辛等人在天香美食城饭店吃饭,期间隔壁房间里飞过来一个啤酒某盖,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厮打,打的很乱,用啤酒某、盘子、凳某乱砸,我用脚跺了对方。

9、同案犯陈某某明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1时晚,张某辛给其打电话说,和别人在天香美食城打架的,让其赶紧过去,到地方后吴某戊喊打,其就拳打脚踢,到现场去的人都参与打了,并砸了饭店里的东西。

10、被害人廉某某陈某某证实,2010年11月21日晚,其和朋友陈某癸等人在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天香美食城吃饭,在开啤酒某时瓶盖蹦到另一房间,那个房间的人就骂一阵,当时见对方人多也没吭声,然后罗某过来就打了陈某癸一耳光,其他人见罗某打了,就一哄而上,用啤酒某乱砸其这方的人,人被打倒后,他们又砸饭店的东西。

11、被害人陈某癸陈某某证实,2010年11月21日晚在天香美食城吃饭时,因开啤酒某时瓶盖蹦到另一房间,被另外房间的人殴打致伤。

1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证实,2010年11月21日晚在天香美食城吃饭时无故被他人殴打。

13、被害人朱海坤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晚上,其当时在吧台站着,可能因为扔东西的事,刘某丙与隔壁房间的人发生打架,与刘某丙在一起的一个人,先照隔壁房间一个人脸上打一巴掌,紧接着与刘某丙一起的人都用啤酒某朝对方身上乱砸,还把饭店里的桌子、凳某、餐具、店门砸坏,后来就关门报警了。他们把门弄开后见谁打谁。

14、被害人杨某某玉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晚其家天香美食饭店有客人发生打架,把酒某里的东西砸了。

15、证人刘某某、余某、袁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晚,在天香美食城无故被人殴打,不构成轻微伤。

16、证人廉某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晚,听说其哥廉某某在天香美食城吃饭时被人殴打。

17、证人张某某X、魏某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晚,在天香美食城饭店吃饭,因隔壁包间开啤酒某时,瓶盖抛到其包间,罗某过去打了对方的人一巴掌,双方发生厮打,然后刘某丙、罗某、付某某、张某辛、贾某等人就掂啤酒某乱砸对方,砸饭店里的东西。饭店老板一拉架,这方的人就打老板,后来卷闸门关住了,他们几个就砸门,开门后就跑了。

18、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廉某某牙齿露髓构成轻伤。陈某癸心脏瓣膜损伤属轻伤范某。

1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饭店被毁坏物品价值3650元。

20、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证明,黄某系该校学生。

21、协某、收条、撤诉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刘某丙、吴某戊、李某庚、贾某、陈某己、张某辛、黄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廉某某、陈某癸达成调解协某,被告人罗某赔偿廉某某、陈某癸x元,被告人刘某丙赔偿廉某某、陈某癸x元,被告人吴某戊赔偿廉某某、陈某癸3000元,被告人贾某赔偿廉某某、陈某癸x元,被告人陈某己赔偿廉某某、陈某癸3000元,被告人李某庚赔偿廉某某、陈某癸x元,被告人张某辛赔偿廉某某、陈某癸x元,被告人黄某赔偿廉某某、陈某癸x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廉某某、陈某癸撤回对被告人罗某、刘某丙、吴某戊、李某庚、贾某、陈某己、张某辛、黄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罗某、刘某丙、吴某戊、李某庚、贾某、陈某己、张某辛、黄某从轻处罚。

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吴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贾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庚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辛出生于X年X月X日;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009年2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罗某、刘某丙、原某伙同他人在文化路宝丽金迪厅内酒某滋事,将马某、周某打伤。经鉴定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周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2月15日左右,和刘某丙、原某等人在文化路宝丽金迪厅内边喝酒某玩,原某的朋友和别人发生纠纷,我和原某、刘某丙帮原某的朋友打了对方。

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2月7日晚上,和罗某、原某等人在文化路宝丽金迪厅内玩,玩到12点左右,原某的朋友和别人发生纠纷,我和罗某、原某帮原某的朋友打了对方,当夜被带到东方派出所。

3、被告人原某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2月15日左右,和刘某丙、罗某等人在文化路宝丽金迪厅玩,刘某丙的朋友和别人发生纠纷,我和罗某、刘某丙帮刘某丙的朋友打了对方。

4、被害人马某陈某某证实,2009年2月8日1时许,和女朋友周某在文化路宝丽金迪厅玩,被几个男青年无故殴打致伤。

5、被害人周某陈某某证实,2009年2月8日零时许,和朋友马某在文化路宝丽金迪厅玩,被五个男青年无故殴打致伤。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8日零时许,和朋友马某、周某在文化路宝丽金迪厅玩,因马某跳舞时不小心踩着一个人的脚,被几个男青年殴打,其和周某去拉,也被殴打。

7、证人宋某、高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8日零时许,在文化路宝丽金迪厅值班时,有个男青年因跳舞碰撞和另外一名男青年发生纠纷,遭五名男青年殴打,两个女孩去拉,也被这五名男青年殴打致伤,后抓住了打人这一班的其中一人,交给了公安机关。

8、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马某左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周某左颞上前部创口构成轻微伤。

9、调解协某、收条证实,经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刘某丙赔偿被害人马某、周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马某、周某不再追究刘某丙的任何责任。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原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009年9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宋某、曹某伙同范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碳锅鱼饭店,无故殴打在此吃饭的陈某某等人,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9月6日晚21时许,给宋某打电话找他玩,宋某说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遇见以前打他的人就过去了,见宋某给一个陌生男子说话,就打了那人一巴掌,在场的宋某、曹某、范某等人见我动手,也对那人进行殴打,对方的三四个男青年往前一威,被我们打倒两个。

2、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6日晚21时许,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遇见以前好像打过我的人,刘某丙打电话找我玩,就给他说了,刘某丙过来后就打了那人一巴掌,那人一还手,我和朋友曹某、范某等人就也跟着打了那个人,对方的三四个男青年往前一威,被我们打倒两个。

3、被告人曹某供述证实,2009年八九月份一天晚7点多钟,跟同学王某凯陪他朋友去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碳锅鱼饭店吃饭,期间饭店里的一个人吹牛说打过我们职院的老大,我怀疑打的是宋某,就给他打电话叫他来认人,不一会,宋某、刘某丙、范某等人过来,刘某丙过来后就打了那人一巴掌,那人一还手,我和朋友曹某、范某等人就也跟着打了那个人,同那人一块吃饭的三个人过来帮忙,也被我们打倒了。

4、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证实,2009年9月6日晚21时许,和朋友李某某等人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碳锅鱼饭店吃饭时,无故遭十几个男青年殴打致伤。

5、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6日晚21时许,接到王某凯电话说,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碳锅鱼饭店一个吃饭的人吹牛,打过职院的一个老大,让我去认人,我就叫上曹某,到地方后,不大会宋某和刘某丙也过来了,刘某丙先打了一个男子,我们见刘某丙动手,也上去打,和那人一起的三个男子上前帮忙,也遭我们殴打。

6、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2009年9月6日晚21时许,和曹某到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碳锅鱼饭店陪我亲戚吃饭,另外桌上一个人吹牛,说打过职院的一个老大,就想起了宋某和范某被打的事,我给范某打电话,曹某给宋某打电话,让他们来认人,不大会宋某、刘某丙、范某带人过来,殴打了对方四个男青年。

7、证人李某某X证言证实,2009年9月6日晚21时许,和朋友陈某某等人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碳锅鱼饭店吃饭时,无故遭十几个男青年殴打。

8、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6日晚21时许,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碳锅鱼饭店吃饭时,被十来个青年男子无故殴打。

9、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6日晚21时许,在我们饭店吃饭的几个年轻人被外边来的十来个青年男子殴打一顿。

10、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陈某某左颞顶部头皮创口长度构成轻伤。

11、协某、请求书证实,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经双方协某,达成调解协某,曹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一切费用5000元,陈某某不再追究曹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要求对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范某赔偿陈某某x元,陈某某不再要求追究宋某、范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12、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曹某对所犯罪行感到非常后悔,决心改正,保证今后不再危害社会。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008年11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原某伙同兰自豪、李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商丘市X区X路“土菜馆”饭店内,无故对在此吃饭的李某某洲、李某某、张某某、魏某、付某某、孙明星、夏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其他人构成轻微伤。并且在打架过程中,将饭店内空调、餐具等物品毁坏,经鉴定价值408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21时许,因过生日,邀请朋友兰自豪、李某某等三十余某同学在商丘市X区X路“土菜馆”饭店吃饭,快结束时,李某某与别人发生纠纷,这些同学殴打了对方,并将饭店内的东西砸的一塌糊涂,兰自豪和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同案犯兰自豪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21时许,同学原某过生日,请同学吃饭,等吃完饭后,不知为什么李某某和其他人打了起来,我一看也动起了手,我们在一起吃饭的这些人也都动手打了起来,李某某手里拿几个盘子往一个人头上砸了几下,我也掂了酒某往一个人头上砸了一下,我们的人乱掂东西打这几个人,打了一会其他人都跑了,我和李某某没跑掉,被抓到了派出所。

3、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八九点钟,原某过生日,请了我们学校的兰自豪、武某、闫某某、王某、王某、梁某、陈某某元、段凯、李某某飞、程浩、李某某林、陈某某中还有十几个人我不认识,一共4桌人在南京路土菜馆吃饭,吃过饭准备走时,碰见另外一桌人吃过饭也从里边往外出,我看其中一个不顺眼,我就上去打了一个人一下,其他同学看我动手了,也跟着动起手来,一下子就打乱了,我上屋里掂了几个盘子,往一个人头上砸了几下,兰自豪也掂东西砸了起来,我们一块来的这些人也掂东西往这几个人身上乱砸乱跺,打了一会其他同学都跑了,我和兰自豪没有跑掉,被抓到派出所。

4、被害人李某某洲的陈某某证实,2008年11月29日20时许,和朋友付某某、魏某、李某某等人在土菜馆吃完饭出门,被二三十个人无故欧打致伤。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某证实,2008年11月29日八九点钟,和李某某洲、魏某、付某某、孙明星、夏某、张某某在土菜馆吃完饭往外出,看见几个人打张某某,我和李某某洲几个人就去拉,也遭到殴打,他们这些人用盘子、茶杯、酒某往我头上砸,头被砸流血了,脸被打破了,右手也被砸流血了,当时就把我打倒了,付某某的头上被打流血了,脸上也流血了,魏某头上流血了,打过以后其他人都跑了,有两个人被派出所的抓住了。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某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上和朋友李某某洲、魏某、付某某、李某某吃完饭出来,我就被人打倒在地上,有二十多人冲我们打,有用拳打脚踢的,有用啤酒某砸的,有用盘子砸的,当时饭店的东西全被砸坏。

7、被害人魏某的陈某某证实,2008年11月29日21时许,和朋友李某某洲、张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等人从土菜馆吃完饭出来,被人无故殴打,当时我头上被砸流血了,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洲、张某某被他们这些人打倒在地上。

8、被害人付某某的陈某某证实,2008年11月29日21时许,当时在我吃饭那个包间门口过道上有二十多人围着打我们,我头上和脸上都被打伤了,后来有人打了110,打我们的人跑了,有两个没跑掉,被我们抓住了。

9、被害人孙明星的陈某某证实,当时吃完饭刚出包间门,被其他包间三十多人拿着啤酒某、餐具往我们身上乱砸,其中有一人往我头上砸了几下,当时就流血了,其他人被打倒在地上,付某某、李某某头上脸上都是血。

10、被害人夏某的陈某某证实,我们在南京一家土菜馆吃完饭,刚出房间,看见张某某被几个人殴打,李某某、李某某洲就赶紧拉,他们这些人就开始打我们,他们拿盘子、酒某、茶杯、凳某往我们身上、头上乱砸,李某某被他们打倒在地上、付某某、魏某的头和我的头部、背部也被砸流血了。

11、被害人李某某新的陈某某证实,我是土菜馆的老板,当时科技学院的学生给社会上吃饭的人发生打架,我当时不在现场,给我打电话说了情况,我叫他们打了110。后来,他们给我打了协某,赔偿了我5000元的损失。

12、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看见过生日的这四桌有十多人在我们饭店东边过道上对在老厢房吃饭的那几个人殴打,我见有用啤酒某砸的,有用盘子砸的,老厢房那一桌的人没还手,都被他们打倒在地上了。头上有伤的就有四五个人。

13、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有四桌是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是为一个同学过生日,吃饭时喝了不少酒,这些人吃到21时许,也都喝晕了,我也不知道咋回事,这二十多人殴打从老厢房出来的六七个人,他们有用啤酒某砸的,有用盘子砸的,拳打脚踢,从老厢房出来的那几个人都被打倒在地上,抱住头不敢动,有四五个人都被打流血了。

14、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付某某左眉弓创口构成轻伤,李某某洲右颈后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头顶部左侧挫伤构成轻微伤。魏某额顶部右侧发际内创口构成轻微伤。孙明星右顶结处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夏某右顶后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夏某背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15、商丘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4085元。

16、调解协某、收条证实,兰自豪、李某某、原某、梁某、陈某某允、武某、闫某某等与土菜馆老板李某某新达成赔偿协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新全部损失5000元(已履行),李某某新不再追究兰自豪、李某某等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17、和解协某证实,李某某、付某某、李某某洲、孙明星、夏某、张某某、魏某,与兰自豪、李某某、梁某、吴某某、原某、闫某某、陈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某,兰自豪、李某某、梁某、吴某某、原某、闫某某、陈某某共同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付某某、李某某洲、孙明星、夏某、张某某、魏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李某某、付某某、李某某洲、孙明星、夏某、张某某、魏某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兰自豪、李某某、梁某、吴某某、原某、闫某某、陈某某等提出任何民事赔偿,也不再追究兰自豪、李某某、梁某、吴某某、原某、闫某某、陈某某等人的相关责任和刑事责任。

18、判决书证实,兰自豪、李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2009年9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范某、崔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超然楼X寝室无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张某某左耳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13日晚21时许,商丘职业技术学院的张某某因被打,让我去处理,因张某某当着外边的人,说不跟我玩,失我的面子,我就打了他一巴掌,跺他一脚,然后又叫同范某、崔某某把他拉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超然楼X寝室打了他一顿。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证实,2009年9月13日晚21时许,在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超然楼X寝室无故遭被告人宋某、范某、崔某某等人殴打。

3、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21时左右,在超然北楼X宿舍,因宋某说张某某办他难看,让我和崔某某打了张某某一顿。

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21时左右,在超然北楼X宿舍,因宋某说张某某办他难看,让我和崔某某打了张某某一顿。

5、证人逯某、赵某某、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21时左右,张某某在超然北楼X宿舍,被宋某等人无故殴打。

6、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张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7、调解协某证实,崔某某赔偿张某某6000元。

关于被告人罗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不满十六周某,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罗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6年1月24日故意伤害他人,犯罪时不满十六周某,在故意伤害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不论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这一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辩护人辩护的刘某丙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刘某丙、原某、吴某戊、贾某、李某庚、陈某己、张某辛、黄某、宋某、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刘某丙、原某、吴某戊、贾某、李某庚、陈某己、张某辛、黄某、宋某、曹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在故意伤害犯罪时,不满十六周某,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刘某丙、原某、吴某戊、贾某、李某庚、陈某己、张某辛、黄某、宋某、曹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对被害人赔偿最为积极主动,且赔偿数额最高,被告人罗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原某系漏罪,被告人曹某犯罪次数及致伤人数最少,系在校学习学生,且能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某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被告人吴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陈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被告人李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被告人张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某波

审判员李某某霞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某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