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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酒类公司诉被告重庆某饮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酒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重庆某饮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某酒类公司诉被告重庆某饮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酒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重庆某饮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酒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多年来业务往来单位,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各种红酒,截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略).16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立即付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某于2010年11月8日付款x元后,尚余货款x.08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0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x.08元为本金,从2007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某饮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实际数额为x.92元,因原告的分支公司某经贸公司欠被告货款x.16元,按照惯例该款应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抵扣;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从被告承诺的2011年4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第三,被告不应支付x元的违约金,被告在承诺书承诺若到期不付款则支付违约金,只是为了表明诚意,且被告未按期付款也确实存在家人生病等特殊原因。因此,被告只认可欠原告货款x.92元及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包括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货款x.08元。2010年8月前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某,201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两函皆称被告截至2007年4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合计(略).16元,尚余(略).78元未付,被告应得的费用及返点x.70元在被告提供相关费用发票后予以扣减,并要求被告及时付款。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认可截至2010年11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x.08元,冲抵某经贸公司欠被告的x.16元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x.92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支付违约金x元。承诺书还注明,某经贸公司是原告分支公司,该公司所欠被告货款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本院同时查明,某经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办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取得该承诺书后曾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以货款x.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07年4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酒类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催某、律师函、速递详情单、某经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欠原告货款x.92元,但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说明截至2010年11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x.08元,冲抵某经贸公司欠被告的x.16元后,实欠货款x.92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而原告取得该承诺书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且将该承诺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行为应该视为对被告充抵行为的认可,双方就欠款数额问题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经承诺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支付违约金x元,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饮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酒类公司货款x.92元;

二、被告重庆某饮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酒类公司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某酒类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91元,由原告某酒类公司负担991元,由被告重庆某饮料公司负担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此款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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