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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慕某诉被告赵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慕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慕某诉被告赵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志新、李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某诉称,2006年11月12日,经中介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拆迁的九龙坡区的某还建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x元。次日,原被告又对合同进行了补充,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进一步约定。原告支付房款x元(其中定金5000元),支付中介费2000元。2009年3月18日,被告将还建房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又支付给被告x元,仅余3000元购房款尾款约定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支付。同天,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交纳物管费、大修基金、设施费等费用7168.2元。2010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房产证费166元。2010年10月21日,被告将房产证领取后,一直躲避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将房屋转移登记给原告的义务。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九龙坡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限期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九龙坡区某房屋实际上就是谢家湾工甲房屋,并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单方面处分房屋的行为因未经其丈夫的书面同意而应属无效;此外,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时,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依法不能转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甲方(卖房)赵某与乙方(买方)慕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九龙坡区的某房出售给乙方,成交总价x元整,中介费乙方承担;二、乙方在2006年11月12日交购房定金五千元给甲方,甲方不得将该房再出售给第三方,如甲方违约则双倍赔偿给乙方一万元;三、11月13日,甲乙方和中介方三方共同到房交所备案或到公证处公证后,乙方付房款x元整;待该房无风险后,乙方付甲方余款壹万元整,甲乙方签协议日起,该房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支付(设施款、气、闭路等)。

2006年11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因该房属期房行为,该房的成交总价不变,该房屋尾款以补充协议为准,甲方同意乙方留尾款贰万元人民币,待乙方安全过户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该房屋尾款贰万元人民币;二、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完该房的过户手续;三、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于2006年11月13日支付甲方该房房款x元人民币(含定金5000元),留该房尾款贰万元人民币待过户之日支付给甲方。

2006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作为收某人出具收某,载明:今收某慕某购买某房房款柒万壹仟元整(含定金)。

2010年3月23日,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赵某,房屋坐落九龙坡区谢家湾某地。

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谢家湾某地的房屋就是原被告双方买卖的位于九龙坡区某地房屋的还建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收某、房地产权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赵某认为其私自处分房屋应属无权处分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被告赵某于2006年11月13日即收某了慕某交付的购房款x元,庭审中被告称其丈夫一直对房屋买卖不知情,买卖房屋的行为因未经过其丈夫的同意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被告收某了原告购房款,直至本案原告诉至法院的期间被告丈夫未对被告收某房款和买卖房屋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赵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并非只是其自身的意思表示,而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赵某认为其买卖房屋时尚未取得产权故而不可交易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谢家湾某地的房屋就是买卖合同中所买卖房屋的还建房。被告称对于买卖的九龙坡区某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其于2010年3月份已经取得该房屋还建房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对涉案房屋即取得了完全的处分权,其此前签订的买卖协议应属有效,被告此前处分财产的行为即成为有权处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赵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已经符合为房屋购买人办理过户的条件,自应按照协议之内容,履行协助为本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另外,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九龙坡区谢家湾某地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只能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来主张债权请求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确认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慕某办理位于九龙坡区谢家湾某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二、驳回原告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5元,诉讼保全费930元,合计308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高志新

人民陪审员李华英

二О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宝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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