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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李某,女。

被告刘某,女。

被告刘某,男。

被告刘某,女。

被告廖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被告李某申请刘某、刘某某、刘某、刘某、廖某、刘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文,被告李某、刘某、刘某某、刘某、刘某、廖某、刘某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大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张某的养子,被告李某是原告的继母。原告的父亲张某因病于2009年12月30日死亡,病重期间和死后丧事全由原告经办。张某生前在九龙坡区某处有公房一间17平方米,2009年7月拆迁安置在九龙坡区X区,建筑面积60平方米,补交房款后产权人为张某。张某去世后,被告李某的小儿子某将该房租给他人,一季度收租金3900元。该房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某共同继承。张某去世后抚恤金还剩8750元在刘某处,另有存款x元、拆迁奖励费x元均应由原告及被告李某共同继承,被告李某的子某未同张某生活过,无继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要求分割张某在九龙坡区X区房屋价值22万元、抚恤金余款8750元、存款x元、拆迁奖励费x元,合计x元,原告张某要求继承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其系与张某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某而非养子某关系。

被告李某、刘某、刘某某、刘某、刘某、廖某、刘某辩称,1、被继承人张某生病期间和死亡办理丧事均是七被告在负责,原告虽在被继承人生病时照顾了一天,但七被告支付了工资给原告。被继承人的尸体虽然停放在原告住处,也是七被告支付了场地费,原告并未尽到任何责任。故原告虽系被继承人的继子某,但未对被继承人进行赡养,也未尽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应少分或不分。2、七被告均应为第某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3、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李某办理其丧事花费x多元,应当从遗产中扣除;房屋的一半应当作为遗产,但应扣除被告刘某某为完善产权支付的x.8元;拆迁奖励费x元的一半及被继承人的工资1472.6元的一半应作为遗产。4、因被告李某无房居住,且没有任何收入来源。遗产分配时应将张某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李某,由李某按拆迁安置的价格支付折价款给其它被告,现金由原告和其余六被告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的母亲廖某与被继承人张某于1960年结婚,当时原告张某5岁,廖某系再婚,张某系初婚,廖某于1978年去世,此后原告与张某分开居住。1978年9月30日,张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当时被告刘某26岁、被告刘某24岁、被告刘某22岁、被告刘某某15岁、另一儿子某益胜21岁。刘某胜及被告刘某某与张某、被告李某同住。1983年4月19日刘某胜与被告廖某结婚,此后就搬出另行居住,1984年11月8日刘某胜与廖某生育被告刘某,刘某胜于2008年4月6日死亡。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搬出另行居住,此后张某、被告李某未与子某同住。

2009年6月24日,张某原居住的房屋拆迁,张某(乙方)与重庆市X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甲方)、重庆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代办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拆迁过渡期限为13个月,过渡形式为自行更换,常住人口为4人,搬家补助费2000元,过渡补助费500元/月,奖励费x元。安置地点为盾安九龙城B区叁拾伍号楼,产权补偿形式为产权调换,旧房补偿由甲方按2726元/m2×45m2给予补偿,计x元;室内装饰补偿费500元,新房27.32m2结算款x元,合计拆迁补偿人民币x元,由甲方付给乙方;安置房建面约60.87m2按2300元/m2,由乙方付给甲方,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划拨,清水房,发一年过渡;新房建面约60.87m2,其中27.32m2产权归中梁山房管所,使用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27.32m2以上由使用人交清房款后,产权归使用人。2010年8月18日,重庆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出具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为张某,收款名称为房款,摘要为某小区,金额为8482元。2009年11月10日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中梁山房管所出具收据及放弃产权证明书各一份,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交款单位为张某,金额为5190.80元,收款事由为完善产权房款。该放弃产权证明书载明:因承租人(使用人)张某对重庆市X区盾安九龙城安置房行使了优先购买权,我所放弃该房屋的产权,其产权属于张某所有。2010年8月18日,重庆市X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向重庆某物业公司发出接房通知,该通知载明:房屋面积60.87m2,现已安置给拆迁户张某(已故)。该户已在我单位结清房款,请贵处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等相关手续,并将房屋点交给住户。被告李某在该接房通知接房人处签字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安置房屋已交付,现门牌号为重庆市X区X路某号,目前租给他人居住;均认可该安置房屋现在价值22万元,其中一半应为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李某,剩余的一半应作为张某的遗产;均认可该房屋的安置补偿款等共计x元,被张某领取并于2009年6月24日存入张某在建设银行账户,该x元一半应为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李某,剩余的一半应作为张某的遗产。经本院查询,账户不存在,张某在建设银行账户截止2010年12月9日存款余额为x.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x.5元一半应为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李某,剩余的一半应作为张某的遗产。

张某于2009年12月27日因病在重庆市X区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0日死亡。重庆市X区第某人民医院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在张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张某配偶及子某陪护护理。重庆市X区社会保障服务站于2010年2月10日核发张某的死亡待遇,其中一次性救济金(或抚恤金)为x.15元、丧葬费2000元,合计x.15元,基本养老待遇应退金额1539.61元,应领取金额为x.54元。

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账户截止2010年12月9日存款余额为1476.64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存款的一半应为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李某,剩余的一半应作为张某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张某、张某身份证各一份,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接房通知、入住资料/物品发放清单各一份、办理丧事费用清单一份、申请证人王义财、郑培林出庭作证,以及在庭审后提交的职工登记表一份、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张某出院记录一份,被告李某、刘某、刘某某、刘某、刘某、廖某、刘某举示的张某死亡证明一份、张某与李某的结婚证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放弃房产证明书一份、收据两份、张某工资存折一份、张某死亡待遇核定表一份、张某死亡后花费的费用明细10份、张某出院收据一份、重庆市X区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刘某胜死亡证明书一份、刘某胜火化证一份、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申请证人胡仁萍出庭作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也未留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依照规定,配偶、子某、父母为第某顺序的继承人,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张某的配偶,应当作为张某的第某顺序继承人。原告张某在其5岁时,其母亲与张某结婚,张某与原告张某即形成了继父子某系,且此后原告张某与张某共同生活近18年,故原告张某与张某具有扶养关系,原告张某作为张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应当作为张某的第某顺序继承人。被告李某与张某结婚时,被告刘某某年仅16岁,尚未成年,且此后与张某、李某共同生活了20多年,故被告刘某某与张某具有扶养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张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应当作为张某的第某顺序继承人。被告李某与张某结婚时,被告刘某26岁、被告刘某24岁、被告刘某22岁、刘某胜21岁,该四人均已成年,故没有与张某形成扶养关系,没有法定的继承权。因刘某胜无法定继承权,故被告刘某不能行使代为继承权。至于被告廖某,因未举示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被告廖某亦无继承权。

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应当在继承纠纷中解决。本案原告是以继承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除丧葬费和抚恤金外的其它诉讼请求也属于继承纠纷的范畴,本院认为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处理应属于财产分割的范畴,与继承在处理原则、适用法律等方面均不相同,故本案对丧葬费和抚恤金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继承丧葬费和抚恤金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遗产的认定及分配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张某留有的遗产为:1、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BX栋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现在价值22万元,其中50%(价值11万元)应为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李某,剩余的50%(价值11万元)应作为张某的遗产;2、张某在建设银行账户的存款x.5元,其中50%即9509.25元应为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李某,剩余的50%即9509.25元应作为张某的遗产;3、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账户的存款1476.64元,其中50%即738.32元应为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李某,剩余的50%即738.32元应作为张某的遗产。以上三项遗产的总价值为x.57元,应当由张某的第某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张某、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某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x.52元。被告李某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且无另外的房屋居住,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李某所有,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各支付分割款x.52元。张某在建设银行账户的存款x.5元以及在中国邮政储蓄账户的存款1476.64元,可由原告张某继承,被告李某需另行支付原告张某遗产分割款x.38元。被告刘某某应分得的遗产分割款x.52元,由被告李某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至于原告张某认为张某另有存款x元应作为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存款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二条、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BX栋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遗产分割款x.38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遗产分割款x.52元;

四、张某在建设银行账户的存款x.5元以及在中国邮政储蓄账户的存款1476.64元,归原告张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75元,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某各承担4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忠明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人民陪审员秦绪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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