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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与被告刘某、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陕x号车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两轮踏板摩托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公司理赔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华,系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某与被告刘某、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10年12月23日约15时,原告乘坐被告邹某所驾二轮踏板摩托车,行至316国道x+600m处,与被告刘某所驾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城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宁某无事故责任。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腰椎爆烈性骨折,左8—10肋骨骨折”。在治疗中,被告刘某仅支付四万元医疗费,原告已垫付近二万元医疗费。被告刘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某、邹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从1996年住城固县龙头教师家属院,一直与父亲丁某德在西环二路中段共同经营“城固县童心自选店”至今。事故发生后,给我家中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x.70元。

被告刘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邹某辩称:没什么意见,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辩称,我们会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行例应是35.20元,请法官从事实考虑。精神损失费过高,应在2千至5千元进行赔付,原告本人也应承担10%的责任。邹某无牌无证,她本人有一定过错,缺少安全意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总共15项的赔偿费用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15时,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乡向城固方向行驶至316国道x+600m处,与由阁斗坡遂道口北段以西左转弯驶入316国道城固方向被告邹某驾驶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宁某)碰撞,致二轮摩托车受损,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宁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某在城固县医院治疗花费1228.05元,后转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异脊髓损伤;2、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3、腰1右侧横突骨折;4、骶5椎体骨折;5、头皮血肿;6、左8-10肋骨骨折,花医疗费x.97元。原告宁某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因原告宁某未出院及需申请伤残鉴定,故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中止审理。2011年6月17日,原告宁某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宁某腰1椎体爆裂骨折异脊髓损伤为叁级伤残;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6000元,住院15日;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58元。被告刘某支付医疗费x元,向本院交担保金3万元。

本案原告宁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固县老酒厂购有家属楼,在西环二路中段经营“城固县童心自选店”七年时间,有被抚养人丁某(宁某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17岁;刘某珍(宁某之母亲),女,生于X年X月X日,刘某珍有子女三人。

另查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10月14日从李辉松处购买陕x号车,并于2010年10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宁某的诊断证明、病某、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刘某与李辉松购车协议、刘某的驾驶证、运输证、残疾器具价格证明、陕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资料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系陕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者、驾驶者,根据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刘某所有的陕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就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邹某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的损伤下肢活动受限严重,给自己及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适当提高精神损失数额。原告提供轮椅价格适中,终生需更换5次,双方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县城经营童心自选店多年,且购有住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严重,经治疗,基本生活不能自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3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为:①医疗费x.02元;②误工费x.70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176天(定残前一日)];③住院期间护理费4620元[(住院天数62天+二次手术15天)×60元/天];④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3850元[住院天数77天×(30元+20元)];⑤交通费258元;⑥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80%);⑦大部分护理依赖费x元(x元÷365天×20年×40%);⑧残疾器具费用1380元×5次即6900元;⑨鉴定费1900元;⑩精神抚慰金x元。各项合计x.72元。以上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在陕x号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共计12万元。剩余x.72元,由刘某承担剩余总额70%即x.20元(除已支付x元,还应承担x.20元);邹某承担剩余总额30%即x.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等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x元,由刘某承担7569元,邹某承担3244元,原告垫付的费用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黄宝义

审判员:郑建东

审判员:桑健国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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