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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X诉被告蔡X亲权关系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区X巷X号,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4,身份证件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李X(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4,身份证件号码:(略)。

被告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台湾省台南市X区七甲里7七甲二街X号,身份证件号码为:R(略)。

原告蔡XX诉被告蔡X亲权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被告蔡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李X系原告蔡XX之母,2000年李X与被告蔡X相识并同居,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蔡XX,并于2010年7月1日在重庆市登记结婚。被告蔡X与原告蔡XX系父子关系,已有科学鉴定足以认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蔡XX系被告蔡X的亲生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重庆市公证处(2010)渝证字第X号《结婚公证书》,原告拟证明原告之母李X与被告蔡X于2010年7月1日结婚的事实。2、重庆市公证处(2010)渝证字第x号《出生公证书》,原告拟证明原告蔡XX出生日期、地点以及李X系原告蔡XX之母、被告蔡X系原告蔡XX之父的事实。3、重庆市公证书(2010)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包含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10】物鉴7字第X号《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已进行亲子鉴定,被告蔡X与原告蔡XX系父子关系。

被告蔡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属实,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蔡XX系被告蔡X之子的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李X与被告蔡X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6月6日李X在广东省广州市X区生育原告蔡XX。2010年7月1日,重庆市公证处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亲子鉴定,同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重法【2010】物鉴7字第X号《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其鉴定意见为:蔡X、李X是蔡XX的生物学父母亲。同月15日,重庆市公证处作出的(2010)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原件相符。同日,重庆市公证处作出的(2010)渝证字第x号《出生公证书》中载明:兹证明蔡XX,男,于2005年6月6日在广东省白云区出生;蔡XX的父亲是蔡X,蔡XX的母亲是李X。2010年7月9日,重庆市公证处作出的(2010)渝证字第X号《结婚公证书》中载明:兹证明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重庆市X区X巷X号,身份证件号码为:(略))与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台湾省台南县X村X邻七甲二街X号,身份证件号码为:R(略))于2010年7月1日在重庆市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蔡X、李X是原告蔡XX的父母亲关系,已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作出的《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予以认定,现原告之母李X、被告蔡X对《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及公证机关作出的相关公证书均无异议,均认可原告蔡XX系被告蔡X之子,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蔡XX系被告蔡X亲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蔡XX系被告蔡X之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家琴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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