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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官XX诉被告陈X、被告陈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区南城大道X号X幢X单元X-1,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职工,住重庆市X区海棠晓月海月轩7-2,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XX(特别授权),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X退休干部,住重庆市X区海棠晓月海月轩7-2,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XX(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退休职工,住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官XX诉被告陈X、被告陈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XX诉称:1997年9月17日原告官XX与被告陈X在南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6日双方经本院作出的(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原告官XX与被告陈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官XX、被告陈X、被告陈XX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为111房地证2008字第x号,套内建筑面积128.43平方米),当时注明被告陈X和被告陈XX各享有50%的产权。2009年1月6日,原告官XX得知被告陈X将其名下的50%的房产无偿赠与给了其父亲即被告陈XX。原告官XX认为,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的档案资料,讼争房屋是被告陈X、被告陈XX二人的,被告陈X所有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X未经原告官XX许可,处分讼争房屋份额,将讼争房屋中夫妻共同所有的份额赠与给被告陈XX,该赠与行为是无效的,被告陈X在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陈X将讼争房屋中其所有的房产无偿赠与给被告陈XX的行为无效;2、要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向某甲告官XX赔偿x元(按讼争房屋鉴定结论价格x元×35%=x元)。

原告官XX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的(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官XX拟证明原告官XX与被告陈X的婚姻关系存续起始时间以及被告陈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财产的事实。2、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的档案资料(《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2008年10月17日被告陈X与被告陈XX的协议、2008年10月17日被告陈X的《申请赠与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具结保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税费单据、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原告官XX拟证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讼争房屋买受人是被告陈X、被告陈XX二人,税费单据、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均表明讼争房屋是被告陈X、被告陈XX共同购买的。3、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字(2011)第(00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讼争房屋鉴定金额为x元。4、鉴定费收据2张,原告拟证明产生鉴定费用4575元。

被告陈X辩称:1、原告官XX与被告陈X结婚后一年就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07年起导致矛盾极度尖锐,甚至矛盾延伸至双方老人之间。2、原告官XX与被告陈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陈XX在经济上是相互独立的。3、讼争房屋是被告陈XX单位的团购房,被告陈XX从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分6次交纳了全部购房款x元(含五通费、大修基金),被告陈X不是讼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3、讼争房屋原本是被告陈XX所有,但被告陈XX考虑到房产继承问题,采取口头赠与方式将讼争房屋的50%产权赠与给被告陈X个人,被告陈XX与被告陈X之间的口头赠与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受赠房产应属被告陈X的个人财产。故在《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栏才出现被告陈XX名字是打印的,被告陈X的名字是手写的情况。讼争房屋是赠与给被告陈X一人,而不是夫妻双方,且原告官XX与被告陈X关系一直不睦,被告陈XX不可能将讼争房屋赠与给原告官XX、被告陈X二人。4、2008年10月17日被告陈X将讼争房屋中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给被告陈XX,2008年10月31日颁发的讼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上只有被告陈XX一人的名字。原告官XX于2009年7月15日起诉时,二被告之间已不存在赠与关系了。被告陈X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给被告陈XX是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并未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合法有效,不同意赔偿原告官XX。请求驳回原告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1、同意被告陈X的意见。2、讼争房屋是赠与给被告陈X一人的。赠与行为是可以撤销的。3、现被告陈X有权将讼争房屋中被告陈XX赠与给自己的部分房屋产权赠与给被告陈XX,其赠与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赔偿原告官XX。请求驳回原告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陈XX提供的证据如下:1、华夏银行的进账单5张,二被告拟证明讼争房屋的购房款由被告陈XX全额支付,讼争房屋的产权应归被告陈XX所有。2、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财务收款收据5张,二被告拟证明购买讼争房屋的交款收据(合计x元)。3、2006年8月11日的收据1张,二被告拟证明2006年被告陈XX交纳了五通费。4、翠堤春晓二期幸福里购房专用收据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交证明》,二被告拟证明2007年4月29日交纳了大修基金。5、2008年8月14日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二被告拟证明讼争房屋购房款是被告陈XX一人交纳。6、2010年12月3日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二被告拟证明单位福利补贴10万元,直接交给开发商。7、契某、耕地占用税专用缴款书,二被告拟证明缴纳契某5400元。8、《商品房买卖合同》首页、房屋点交表,2007年4月29日被告陈XX的承诺书,二被告拟证明讼争房屋是被告陈XX的,被告陈X的名字是后来添加到合同上的,是被告陈XX赠与给被告陈X个人的。9、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8年10月17日被告陈X与被告陈XX的协议和《申请赠与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具结保证书》,二被告拟证明讼争房屋的权属关系,已经不存在赠与关系。2008年10月17日被告陈X又将其在讼争房屋中所有的份额回赠给了被告陈XX。10、《业主临时公约》,二被告拟证明讼争房屋的业主是被告陈XX一人。11、出庭作证的证人傅某、向某甲、魏某乙、石某证言。二被告拟证明被告陈XX口头将讼争房屋的一半赠与给被告陈X是给证人说过的,且购房款由被告陈XX一人支付。12、2007年2月1日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拟证明讼争房屋的购房款是被告陈XX在原告官XX与被告陈X转让该合同上载明的房屋之前交纳的,不存在被告陈XX用房屋转让款支付讼争房屋的购房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陈X、被告陈XX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陈X提出对原告官XX诉状中所称的婚后一年发生矛盾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陈X表示无异议,但提出讼争房屋是被告陈XX一人购买的,并不是被告陈X、被告陈XX二人购买。讼争房屋是被告陈XX所在单位重庆市X区国税局的团购房。被告陈XX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讼争房屋是被告陈XX一人购买的。因二被告对原告官XX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陈X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单位有人只卖了50万元。被告陈XX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表示不认可,提出鉴定结论是假的,房门都没开,怎么评估。对证据4,被告陈X、被告陈XX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鉴定结论书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陈XX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官XX对证据1-6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陈XX一人负责交款并不代表由他一人出资。对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官XX表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陈XX是代为处理,实际并非他一人出资。对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官XX表示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被告陈XX、被告陈X名字打印和手写的法律意义是一致的,房屋点交由被告陈XX一人负责,并不能证明讼争房屋是被告陈XX一人的,该组证据明确了被告陈XX将讼争房屋的一半赠与给了被告陈X。对证据9的真实性,原告官XX表示无异议,但提出证明了二被告之间的赠与并没有征得原告官XX的同意。对证据10的真实性原告官XX表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讼争房屋是被告陈XX一人的。对证据12,原告官XX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刚好证明房屋转让款34万元中有17万元给了被告陈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因原告官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1,原告官XX表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明被告陈XX赠与给被告陈X一人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官XX与被告陈X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经本院的(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陈XX与被告陈X系父女关系,均系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职工。2005年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在重庆经开区X路X号翠堤春晓进行团购房,被告陈X、被告陈XX各拥有一套购房指标,按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的选房方案,被告陈XX选择了位于重庆经开区X路X号X幢X-4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52.6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28.43平方米);被告陈X选择了位于重庆经开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从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9日期间,被告陈XX以个人名义先后五次交纳购房款x元(2005年7月11日存入x元、2006年1月17日存入x元、2006年7月5日存入x元、2006年7月27日存入x元、2006年8月9日存入x元,合计x元),五次购房款先由被告陈XX个人名义在华夏银行以购房款的款项存入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在银行的账户内,再由该中心向某甲告陈XX出具购房款收据,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陈XX。2006年8月11日以被告陈XX个人名义交纳了五通费7713元,2007年4月29日以被告陈X、被告陈XX的名义交纳了大修基金6935.20元。2008年12月16日以被告陈XX个人名义交纳了契某5400元。后在重庆通泰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换正式发票的缴款人为被告陈XX、被告陈X。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给单位每位职工直接支付购房福利补贴x元。

2006年8月甲方(卖方)重庆通泰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买方)被告陈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一栏载明被告陈XX、被告陈X二人的名字,被告陈XX的名字是打印的,被告陈X的名字是手写的。之后,被告陈X、被告陈XX共同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10月17日被告陈X与被告陈XX协议:陈X自愿将讼争房屋属于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父亲陈XX所有。同日被告陈X出具了《申请赠与权属转移变更具结保证书》,保证赠与人被告陈X于2008年10月17日与受赠人被告陈XX签订的赠与合同将讼争房屋中其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受赠人。同日,被告陈X、被告陈XX在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将被告陈X享有的讼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变更为被告陈XX所有。2008年10月31日,讼争房屋的111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载明为被告陈XX。

2007年2月1日,以被告陈X的名义作为出售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肖锋、陈思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以被告陈X的名义将位于重庆经开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买受人肖锋、陈思容。在《房屋转让合同》中,被告陈X的名字是原告官XX代为书写的,该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为原告官XX书写,转让房屋是原告官XX直接经手办理。原告官XX提出卖房款x元中的x元支付给了被告陈XX,被告陈XX将该款用于支付了讼争房屋一半的购房款,但原告官XX未提供支付被告陈x元卖房款的证据。被告陈XX否认收到原告官XX支付的x元款项。被告陈X否认将卖房款x元中的x元支付给了被告陈XX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官XX对讼争房屋的价格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南价证字(2011)第(00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座落于重庆经开区X路X号X幢X-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52.6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8.43平方米)的鉴定金额为x元。鉴定费用4575元,由原告官XX垫付。

出庭作证的证人付娈(系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公务员)证实:2006年7月,证人付娈听被告陈XX说因年事已高,打算将讼争房屋赠与给女儿陈X,被告陈XX说女儿女婿关系不好。是赠与部份房屋还是全部不清楚。出庭作证的证人向某丙证实:证人向某丙系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人事部公务员,负责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讼争房屋是单位团购房,是被告陈XX自选的。购房款是被告陈XX亲自交的;关于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陈XX为了以后少缴过户手续费,再三要求加上女儿陈X的名字,并一再说明此房只给陈X本人使某权;这样,被告陈XX才在购房合同上添加了被告陈X的名字;团购房被告陈X和被告陈XX各有一套;被告陈XX交款的来源听说是他自己的。出庭作证的证人魏某丁证实:魏某丁系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的出纳,讼争房屋是局里的团购房,按局里规定分期交款,被告陈XX本人在华夏银行交款后,凭华夏银行的现金进账单在魏某丁处开收款收据,购房合同上先是没有被告陈X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添上子女的名字这样的情况还多,但都是给子女个人的,若不是子女,局里是不允许的。当时说送给被告陈X个人的使某权。讼争房屋交了20几万元,被告陈X、被告陈XX各有一套团购房,现在只有被告陈XX这套了,被告陈X那套已卖了,是卖的指标还是现房不清楚。当时不允许卖给单位外的人,过后允许卖了。是证人魏某丁开收据,当时开票开的是职工名字,括号里加子女的名字;房款系被告陈XX所交,听被告陈XX讲是赠与给被告陈X个人使某权。出庭作证的证人石某证实:证人石某是单位负责基建的人。讼争房屋是被告陈XX所购的单位团购房,购房款系被告陈XX所交,购房合同书上有被告陈X的名字,是由被告陈XX本人提出为避免以后过户该房产少交费用,将讼争房屋的部分产权赠送给女儿陈X个人,把被告陈X的名字添加在了合同书上,故该合同上才有了被告陈X的名字;赠与是被告陈XX提出的,当时石某负责基建;产权过户不清楚;当时被告陈XX、被告陈X各有一套团购房,大概是2006年赠与给被告陈X的。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应证,并与原告官XX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提供华夏银行的进账单、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财务收款收据以及被告陈X、被告陈XX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应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讼争房屋是被告陈XX一人出资购买,并在2006年8月重庆通泰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该合同上添加被告陈X的名字,被告陈XX将讼争房屋的部分产权赠与给被告陈X一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出赠财产方为赠与方,接受财产方为受赠方。本案中,被告陈X、被告陈XX各有一套其所在单位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的团购房。2006年8月签订讼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上买方一栏被告陈XX的名字是打印的,被告陈X的名字是手写的,以及被告陈XX在华夏银行交纳购房款的时间2005年7月11日至2006年8月9日(2005年7月11日存入x元、2006年1月17日存入x元、2006年7月5日存入x元、2006年7月27日存入x元、2006年8月9日存入x元,合计x元)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陈XX一人出资购买。之后,于2007年2月1日原告官XX与被告陈X作为出售人才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经开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以x元价格卖给了买受人肖锋、陈思容,原告官XX所诉称的将卖房款中x元支付给被告陈XX用于支付讼争房屋一半的购房款,因原告官XX未提供支付给被告陈x元款项的证据,加之,被告陈XX交纳讼争房屋购房款在前,原告官XX与被告陈X转让房屋在后,故对原告官XX提出的将卖房款中的x元支付给了被告陈XX用于支付讼争房屋一半的购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被告陈XX作为讼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将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赠与给其女儿即被告陈X,证人证言和被告陈XX当庭表示的意见,均能证明讼争房屋中被告陈XX赠与给被告陈X的部分产权是赠与给被告陈X一人的,并非赠与给原告官XX与被告陈X夫妻二人。该受赠的财产应属于受赠人被告陈X一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陈X作为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某分权。2008年10月17日,被告陈X与被告陈XX协议,被告陈X自愿将讼争房屋中属于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其父亲即被告陈XX,向某甲庆经开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了协议和具结保证书,并办理了讼争房屋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现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陈XX一人。被告陈X作为出赠人,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赠与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作为受赠人已受赠财产,被告陈X将讼争房屋中其个人所有的产权部分全部赠与给被告陈XX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官XX提出的要求判决确认被告陈X将讼争房屋中其所有的房产无偿赠与给被告陈XX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官XX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官XX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官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5元、鉴定费4575元,合计6030元,由原告官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家琴

人民陪审员刘安碧

人民陪审员胡晓蓉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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