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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山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与柳州中迪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合山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反诉原告)柳州中迪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合山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与被告柳州中迪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成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禄兴、黄福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闭玲玲担任记录。原告合山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被告柳州中迪纸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合山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诉称:200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某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工某料的形式承包被告的办公楼和制浆车间工某的施工,2007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于同年5月开始施工,在施工某,原、被告配合默契,该工某顺利竣工某后,原告将验收资料备齐,要求被告在验收资料上盖章,以便将验收资料交给有关部门审查并组织验收。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验收资料上盖章,以便进行验收工某。但被告不仅不在验收资料上盖章,反而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即搬入原告承建的办公楼办公,同时制浆车间也投入了生产。为此,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致传真件给被告:未经组织验收的建设工某,严禁投入生产和使用。原告于2008年7月6将验收资料交监理公司审查,监理公司签署意见为:资料基本收集齐,请业主予以审核。但被告置之不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的现场施工某责人陈某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作出工某结某单:工某款总额为:x元(含图纸外劳务分项工某),所领工某款及补充协议和未完工某款是x.4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某款为:x.60元,加上后期工某款项8186元,实际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是x.6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某款x.60元;2、被告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元(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共计36个月,按月息6.3%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柳州中迪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其在承建答辩人的办公室和车间的过程中,与答辩人配合默契,故使工某顺利竣工,又称答辩人在工某验收的问题上态度消极,不予配合,此均属不实之词。所提交的证据,却是矛盾多多,漏洞迭出。事实上,亦有证据证实,经答辩人多方催促,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应由其负责的工某做完。答辩人不否认自己在上述工某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便作使用这个事实,但必须要澄清的是,答辩人为什么要这样做,答辩人之所以如此而为,完全是原告严重违约所致。按照合同约定,上述工某应于2006年7月21日完工,但令人遗憾的是,该工某至今未完工,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同时也是为了减轻原告的严重违约责任,答辩人才如此而为。答辩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之规定精神。现原告不守诚信之道,不念答辩人宽容之情,反而挟答辩人可乘之机,借机起诉发难。实为可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同时诉称:2006年4月6日,反诉被告就其承建反诉原告的办公楼和车间工某事宜,与反诉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某按图施工,工某于2006年7月21日完工,质量等级为达到质量检验标准的合格等级。然而,反诉被告至今没有完工,即办公楼及车间的诸多重要项目至今未做,已做项目也存在不同的质量问题。例如办公楼主体结某中的阳台、女儿墙以及楼梯间严重不符图纸要求;车间主体结某中的屋架支点等重要项目也严重不符图纸要求。如果这些严重质量问题不及早按图纸要求予以重做与更换,则难免事故发生。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依据我国民诉法第52条和合同法第107条、110条、111条、28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精神,特此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20日内按照建筑工某承包合同及图纸要求完成鹿寨县建设工某监理公司出具的《工某联系单》所列的办公楼第1、2、3、8项重要工某项目;2、反诉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20日内按照建筑工某承包合同及图纸要求重做或更换鹿寨县建设工某监理公司出具的《工某联系单》所列的办公楼第5项及车间第1-4项重要工某项目;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合山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的办公楼和制浆车间竣工某,反诉原告擅自使用了未经验收的工某,是用自己的行为表明自愿对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即便反诉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工某有质量问题,也应自行承担责任。因为反诉原告不再享有验收合格工某中发包人享有的权利,对其已使用的部分的工某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承包人)不再承担责任,反诉原告无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理、修复等。故本案反诉原告反诉的请求,随着被告对工某质量主张权利的丧失,也丧失了反诉和另行起诉的权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某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承建工某的名称、地点及结某、承包范围与单价、工某造价及承包方式、合同工某、工某款的支付与结某、质量等级等内容作了约定;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对未完工某的事宜进行协商且达成了共识;3、工某质量竣工某收记录汇总表,证实原告施工某工某可以进行验收;4、致函,证明原告2007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函,告知所建工某已竣工,邀请其组织验收,并告知未经验收不能投入使用。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监理工某联系单,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处的工某,相关资料基本收集齐全;7、领取工某款记录,证明至2007年4月22日止,原告领到被告的工某款为x元;8、未完工某程质量、结某、明细表,证明原告对所建工某的收尾部分未做完,经双方清算,被告应扣除原告的款项为x元;9、工某款结某单,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工某的款项总额为x元,已领了x.40元,尚欠款项为x.60元。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并没有组织验收,另外此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其承包的工某未完工,不能投入使用,但是与其工某质量竣工某收记录汇总表的时间有矛盾;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6与工某质量竣工某收记录汇总表有矛盾;对证据8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此证据刚好说明原告所建工某未验收合格;对证据9认为,这状份证据原告也同意被告因其不完工某扣除,同时可以证明其前面所说的验收合格的证据是假的。

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通知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建工某不完工。

2、会议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某没有完工,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工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责任在原告。

3、复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来函后予以回复,并非象原告所说的那样置之不理。

4、公司函1份,用以证明工某逾期2年都未完工,被告方多次催促,并非象原告所说的对其要求验收置之不理。

5、工某联系单,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和车间工某质量不合格,且没有经过验收。

6、竣工某收意见书样本,用以证明原告的工某没有通过依法验收,因为没收类似的竣工某见书是不能通过合格验收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上述所举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这个会议原告方没有参加;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我方已做完工,具备竣工某收条件。另外,既然有未完成的工某量,对方又扣了我们的工某款,剩下的就不是我们的工某了;具备了竣工某收条件,对方一直不来验收;对证据5提出,该份证据是2011年2月25日原告起诉之后发出的,是为了拒付工某款而造的,我们没有收到,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因其是一份空白的意见书,不能证明任何内容。

反诉原告举了2份证据(工某施工某纸和工某联系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和车间存在主体结某没有完工某不合格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从工某图纸中无法反映出什么地方未完工某不符图纸要求。工某联系单前述已作出了质证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举出了X组X份证据,分别为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和车间的主体结某分部工某质量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某质量验收,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建设的主体、基础都是经过验收合格的。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的2份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这2份证据没有我们的签字盖章,我们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结某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因而本院在处理本案时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6日,原告合山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与被告柳州中迪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某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办公楼和制浆车间交由原告承建,双方还就承包的范围及造价、承包方式、工某、工某款的支付与结某、质量等级等作了约定。2007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对工某的收尾工某及事宜作了补充修改。该工某基本竣工某,原、被告未能相互配合,将相关验收资料备齐,交由有关部门审查并组织验收。时至本案起诉时,所建工某尚未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尽管原、被告的施工某程未经验收,但双方对工某的造价、已付款和未付款已达成共识,被告方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作出工某结某单,内容为:工某款总额为:x元(含图纸外劳务分项工某),原告所领工某款及补充协议和未完工某款是x.4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某款为:x.60元。

另查明,被告柳州中迪纸业有限公司交由原告合山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承建的办公楼和和制浆车间,未经有关部门验收,被告柳州中迪纸业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6月起,投入了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6日所签订的《建筑工某承包合同》及2007年6月18日补签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某款人民币x.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给付原告工某款人民币x.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x元,因双方订立《建筑工某承包合同》时没有约定有逾期付款应给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被告对所建工某实际使用之日即2008年6月1日起算较为合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原告于起诉后的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被告的欠款还应增加人民币8186元,因为原告请求增加人民币8186元的证据仅凭1张民工某记账信笺,且被告提交的工某余款数额原告在诉状中亦已认可,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反诉称原告尚有《工某联系单》所列的办公楼第1、2、3、8项重要工某项目未完工,因双方对工某施工某题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未完成工某进行协商并达成了由被告自行完成的一致意见,现被告反诉由原告完成上述工某缺乏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州中迪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本公司的办公楼和制浆车间承包给原告承建,在工某竣工某,应与原告会同相关部门将所建工某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和使用,但被告在所建工某未经验收的情形下,即投入了生产和使用,该行为是对原告所建工某质量的认可,现被告又以工某质量不合格作为抗辩理由,拒付工某余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中迪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山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工某款人民币x.60元;

二、被告柳州中迪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合山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x.60元作为基数,从2008年6月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被告柳州中迪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合山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7元,反诉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4507元,由被告柳州中迪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成三

人民陪审员邱禄兴

人民陪审员黄福来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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