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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与被告吕XX、被告邹XX、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X镇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X(一般代理),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吕XX(系被告邹XX丈夫,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吕XX(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秦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大都会广场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蒋X(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罗XX与被告吕XX、被告邹XX、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渝x号货车在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吕XX、被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何X,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吕XX驾驶渝x号大货车在重庆市X区化工码头与码头门口伸缩门相撞后再与行驶的渝x号大货车和原告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长寿派出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x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渝x号货车在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起诉来院:1、要求被告吕XX、被告邹XX、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40元(原告支付892.80元+被告垫付的x.60元=x.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974元、交通费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营某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停运损失费x.20元等共计x.60元;2、请求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渝x号货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罗XX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x号货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罗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原告拟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收据、诊某证明书、病某、病某档案资料、费用清单、出院证。原告拟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用892.80元。3、2010年10月2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渝法正【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拟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为8000元-x元。4、邻水县X镇古佛居民委员会、邻水县X镇派出所的证明。原告拟证明虽系农村户口,但从1993年起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5、《合同书》、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的证明、个税票据、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的营某执照,原告拟证明其系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一直从事运输行业。6、邻水县百聚电脑经某部的营某执照和证明、员工工资表,原告拟证明护理人的费用为1500元/月,1500元/月÷30天×136天=6800元。7、车票,原告拟证明事故发生在长寿,事故发生后包车去复查,交通费共计为1347元(不包含被告吕XX垫付的交通费)。8、邓仕碧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邻水县X镇古佛居民委员会和邻水县公安局兴仁派出所的证明,原告拟证明被抚养人为原告的母亲邓XX、原告的儿子罗X和女儿罗x。9、户籍证明、2011年10月14日邻水县X镇古佛居民委员会和邻水县X镇派出所的证明,原告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吕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故、经某、责任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质证时逐一发表意见。

被告吕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报销单。3、《车辆挂靠经某合同》。4、医疗费收据,被告吕XX拟证明垫付医疗费x.60元,其中,被告吕XX垫付x.60元,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垫付x元。5、鉴定费收据、发票,被告吕XX拟证明因原告鉴定垫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邹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故、经某、责任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质证时逐一发表意见。

被告邹XX未提供证据。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故、经某、责任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质证时逐一发表意见。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故、经某、责任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质证时逐一发表意见。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停运损失。渝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垫付医疗费x元。三车相撞,要求渝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意见。若原告的损失超过了有责和无责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若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有责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请求按比例赔偿。

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所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所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但提出个税票据仅能证明公司完税,与本案无关,误工费3300元/月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所有被告均无异议,并认可护理费68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所有被告均无异议,并认可交通费1347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所有被告均无异议,表示应当按农村标准判决。对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原、被告对被告吕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和所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和所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认可垫付金额。对证据5,原告及所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因所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吕XX提供的证据1-5,因原告和所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某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7时,被告吕XX驾驶渝x号大货车在重庆市X区长寿码头与码头门口伸缩门相撞后再与停驶的渝x号大货车相撞,渝x号大货车再与渝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和伸缩门损坏及渝x号车驾驶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长寿派出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46天,产生医疗费x.4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892.80元,被告吕XX垫付x.60元,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垫付x元)。出院诊某为:1、左侧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2、左腓骨中段闭合性骨折。3、左股骨髁上牵引术后。4、左坐骨神经某伤。5、左足软组织、左拇指甲床挫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注意钙补充。左下肢一月内避免负重。2.全休3月,需一人陪伴。3.如有不适,诊某室随诊。4.1、2、3、4、6月后我科复诊。后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罗XX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罗XX左髋关节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x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吕XX垫付。被告吕XX除垫付的鉴定费外,垫付费用共计x.60元,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x元。

另查明,2003年8月29日,原告与重庆友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将渝x号挂靠在重庆友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经某。2011年9月1日,重庆友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兹有我公司名下的渝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罗XX(身份证号为:(略)),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渝x号货车于2010年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属于实际车主罗XX所有,我公司放弃停运损失的请求权,该损失由罗XX自行主张,特此说明。”

被告吕XX与被告邹XX系夫妻,2009年5月12日被告邹XX与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某合同》,将渝x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某,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渝x号大货车在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从1993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邻水县X镇X街X号。原告母亲邓XX与父亲罗xx共生育罗XX、罗xxx、罗xxxx三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父亲于2005年3月死亡。原告的母亲邓XX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与其妻杨XX共生育子女4个,分别为大女儿X(出生于X年X月X日,已成年),二女儿XX(出生于X年X月X日,已成年),三女儿罗x(出生于X年X月X日)和儿子罗X(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被告和本院意见:

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40元(原告支付892.80元+被告垫付的x.60元=x.40元),所有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x.40元予以采信。

2、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提出自己虽系农村居民,但从1993年起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从1993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20年×20%=x元)。

3、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原告提出从2010年3月28日受伤住院至同年5月12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前3个月需1人护理。每月3300元,其误工费为3300元÷30天×(180天+46天)=x元。所有被告提出每月33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0年3月28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即2010年10月19日,计206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从事运输业,可参照城镇私营某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x元÷12个月÷30天×206天=x元)。

4、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974元,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6800元,所有被告对护理费6800元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对护理费6800元予以采信。

5、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347元(不包含被告吕XX垫付的交通费),原告提出因事故发生在重庆市长寿县,原告家住邻水县,在西南医院包车复查,用去交通费1347元。所有被告对交通费1347元予以认可。本院对交通费1347元予以采信。

6、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原告提出住院46天,每天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72元(46天×32元=1472元)。所有被告对此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予以采信。

7、原告要求赔偿营某3000元,原告提出有医嘱,医嘱上明确注意钙补充。所有被告提出无加强营某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身体需要营某,且需进行钙补充,故营某可酌情主张200元。

8、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提出其母亲邓XX(出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3个子女,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2岁,邓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18年×20%÷3人=x元。原告之女罗x(出生于X年X月X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15周岁,罗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3年×20%÷2人=4000.50元。原告之子罗X(出生于X年X月X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13周岁,罗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5年×20%÷2人=6667.50元。被抚养费合计x元(x元+4000.50元+6667.50元=x元)。所有被告对被抚养人无异议,但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之母邓XX(出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3个子女,在2010年10月20日原告定残时邓XX已年满62周岁,邓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年×18年×20%÷3人=x元。原告之女罗x(出生于X年X月X日),在2010年10月20日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6周岁,罗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年×2年×20%÷2人=2667元。原告之子罗X(出生于X年X月X日),在2010年10月20日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3周岁,罗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年×5年×20%÷2人=6667.50元。年赔偿总额为3556元【(x元÷18年=889元)+(2667元÷2年=1333.50元)+(6667.50元÷5年=1333.50元)=3556元】,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x.50元(x元+2667元+6667.50元=x.50元)。

9、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提出根据伤残等级和责任认定,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所有被告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案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

10、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x元,原告提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而要求赔偿续医费x元。所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续医费x元予以采信。

11、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x元,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5500元,所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停运损失费5500元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以上费用合计x.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2010年3月28日被告吕XX驾驶渝x号大货车在重庆市X区化工码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该事故经某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XX与被告邹XX系夫妻,系渝x号大货车的共同挂靠经某人,应与被挂靠的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x.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营某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x元、停运损失费5500元等共计x.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XX与被告邹XX系夫妻,其共同经某的渝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渝x号大货车在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渝x号大货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渝x号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只在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某。本案中该费用包括:原告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营某200元和续医费x元,合计x.40元,因两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无责任赔偿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x元+1000元=x元),由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90元【(1000元÷x元=0.09元)×x元=990元】,其余限额内的医疗费用x元(x元-990元=x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该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3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50元。因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x元+x元=x元),由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19元【(x元÷x元=0.09元)×x.50元=x.19元】,其余限额内的x.31元(x.50元-x.19元=x.31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原告费用合计x.31元(x元+x.31元=x.31元),由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费用合计x.19元(990元+x.19元=x.19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x.40元(x.40元-x元=x.40元)以及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停运损失费5500元,合计x.40元(x.40元+5500元=x.40元),由被告吕XX和被告邹XX共同赔偿原告,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1元(已付x元,余款x.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9元;

三、由被告吕XX、被告邹XX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续医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x.40元(被告吕XX、被告邹XX已支付x.60元,余款x.80元限被告吕XX、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188元,由吕XX、被告邹XX负担(已付1500元,余款3688元暂由原告罗XX垫付,限被告吕XX、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罗XX垫付的3688元支付给原告罗XX);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家琴

人民陪审员张继和

人民陪审员邓淑卿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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