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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贾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0年6月6日早7时许,被告因原告家茅坑大粪流到街上对其有影响为由,到原告家后与之发生争执,此后被告打了原告。同年8月13日—8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费用为2652.29元,其中有很多部分系治疗颈椎间盘突出和原发性高血压,因此其实际费用数额酌情按60%计算,为1591.37元。原告为治疗还支付交通费30元。原告的损失还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17天为255元;误工费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57.3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陪护费、营养费的合理性,故对此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在纠纷发生后,不能冷静处置,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起因在原告,对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郭某应承担原告医疗费15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257.3元、交通费30元,合计2133.67元的90%,为1920.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贾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2010年,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首先到修武县公费医院检查后于6月13日住到修武县X乡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左耳耳聋、颈椎间盘突出症等。通过两个月的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52.29元,该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可一审法院以“治疗椎间盘突出和原发性高血压病”为由,只判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的60%,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病在高村卫生院未能治愈,结果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由于上诉人经济困难,同时被上诉人又不给支付,为能节省开支和暂能减轻病痛,只好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91医院和矿务局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检查治疗,减少住院花费是上诉人的本意,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费用应当,可一审法院未能支持上诉人请求。3、上诉人有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8月29日为上诉人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时间,共计77天是事实,可一审法院却以涂改“6”和“1”为由少判上诉人60日的误工费等损失。虽同上诉人原诉请的天数不同,但当庭的证据为事实。

郭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贾某认为,一审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当。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郭某认为,一审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适当。其住院证明与出院证为同一天,诊断证明显示为外伤,所用药为安神补脑液药,与致伤无关,故一审酌定赔偿60%的医疗费。贾某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赔偿住院误工等费17天,其提供证据为72天,病历与出院证明均有改动日期现象。住院前后做了三次CT,无处方,显然不当。

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早7时,郭某以贾某家茅坑粪流到街上对其有影响为由,到贾某家与贾某发生争吵,并打了贾某,致贾某受伤,于2010年6月13日住院至8月29日出院,共住院77天。入院诊断为:1、脑颅外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4、原发性高血压症。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625.29元,做GT花去620元,交通费30元,共计3302.29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郭某因殴打贾某,被修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

本院认为,贾某上诉提出的其被郭某殴打致伤的住院医疗费2652.29元及三次CT费应由郭某全部承担之主张,经本院查明,贾某住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包括脑震荡、左耳耳聋和胸部软组织损伤及颈椎间盘突出、原发性高血压,但其中用药部分,均系治疗颅脑外伤、耳聋和胸部软组织伤,并非有很多部分系治疗颈椎间盘突出和原发性高血压,因此,一审确认按60%赔偿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至于其住院期间所做的三次CT,有重复之嫌,故本院确认其于2010年6月12日在修武县公费医院所做的CT费用620元为合理费用。关于其上诉提出的误工时间应为2010年6月13日至8月29日共77天之主张,经本院审查,其住、出院证及相关病历,均记载其于2010年6月13日入院,8月29日出院,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审按存有笔误的诉状及病历中的个别文字改动,确认其住院为17天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其误工费应为1014.07元(4806.95元/年÷365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5元(77天×15元/天),但其在一审中仅请求340元,按其请求支付。交通费3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4656.36元,由郭某承担90%,即4190.72元。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部分;

三、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贾某医疗费32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014、07元、交通费30元,共计4656、36元的90%,即4190.72元。

一审诉讼费25元,由贾某承担5元,郭某承担2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贾某承担10元,由郭某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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