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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5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正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由于未婚先孕,同年9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刘某某。婚前,因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不知道被告有吸毒的恶习,直至原告坐月子期间才发现被告吸食毒品。为此,原告及其家人为帮助被告戒毒,曾于2010年送被告到戒毒所强制戒毒,但无济于事。被告因吸毒,将原告经营皮包所得及原告婚前打工的积蓄4万余元全部骗去吸食毒品,被告还曾为抢别人100多元钱用于买毒品还被抓,结果原告及家人以8600元的代价和别人私了。原告为摆脱这段婚姻,于2010年6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隆回县人民法院以(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去强制戒毒。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于2009年3月在隆回县X镇信用社以原告的名义贷款2万元经营箱包生意,由于经营不善和被告吸食毒品,已无力偿还。婚生小孩刘某某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综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长期吸食毒品成瘾,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共同债务2万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和登记结婚的情况;

2、(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相关情况;

3、刘某新、周华惠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2010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的情况;

4、隆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吸毒屡教不改;

5、原告自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债务。

被告刘某答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证1、2、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件,予以采信;原证3的两份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5系一份手书材料,非原告亲笔书写,也没有原告签字和捺手印,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两人便同居,原告未婚先孕,2008年9月5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同年11月生女儿刘某某。由于被告婚前有吸毒史,婚后又开始复吸毒,原告得知后,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0年3月,原告和被告父母将被告送至隆回县公安局戒毒所戒毒三个月。2010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已戒除毒瘾,本院认为只要被告能真某改下吸毒恶心习,双方重新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完全有可能,遂以(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干警强制扭送至隆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几天后因被告身体情况,中止戒毒。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为一套组合家俱、一台海尔彩色电视机、三套被褥。原、被告婚后曾在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初莲超市租赁柜台经营一家“与狼共舞”箱包店,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在滩头信用社贷款2万元、向被告父亲刘某定借款x元、向被告爷爷刘某湘1万元,共计x元,现原、被告经营的“与狼共舞”箱包店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因商场起火,全部被烧毁。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婚生小孩刘某某一直随被告的父亲刘某定生活。

原告在庭审最后陈某中表示,婚生小孩刘某某由其抚养成人,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债务x元自愿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沾染上吸毒恶习,给家庭幸福造成严重影响,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因此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到被告当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戒除毒瘾,遂从原、被告有建设幸福美满家庭可能的基础上,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依旧吸食毒品,并被再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在本院上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x元。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小孩刘某某现尚未满三岁,因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刘某某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的嫁妆一套组合家俱、一台海尔彩色电视机、三套被褥归原告陈某所有;

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x元,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各自承担一半;

四、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某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成人,并由原告陈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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