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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为平顶山市X区X路X街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理赔助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4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某。

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1)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生效;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湛刑初字第5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6日,张某某在正常行走过程中,突然被豫x号白色轿车撞倒,后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诊断为右腿粉碎性骨折、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出某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一月余,后因经济困难,出某后继续治疗,前后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肇事车辆车主为袁某某,该车于2009年6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间。张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魏某某支付张某某7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和《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张某某可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x.93元;2、误工费x.57元;3、护理费x元;4、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5、营养费420元;6、交通费1730元;7、鉴定费929元;8、伤残赔偿金x元;9、电动车损失2300元;10、抢救费438元;11、照相费70、理发费50元;共计x.5元。

其中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有: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x.57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73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营养费420元;全部共计x.57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入院证、出某、病历、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且已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使张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袁某某疏于对自己所有车辆的管理,应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张某某的严重伤情及事故发生时的紧急性,张某某乘坐出某车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张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已能够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且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肇事人无证驾驶且已过垫付期,不予赔偿的辩解,以及张某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x.57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x.9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仍需支付x.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对该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被告人魏某某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对伤者抢救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陪偿限额内进行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应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某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使张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袁某某疏于对自己所有车辆的管理,应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被告人魏某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对伤者抢救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陪偿限额内进行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应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负有法定的、直接的赔偿义务,第三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故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而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丽

审判员段励萍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莎莎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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