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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漯河市郾城XX食品厂及XX食品厂诉张XX劳动争议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漯河市郾城XX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张XX诉被告漯河市郾城XX食品厂(以下简称XX食品厂)及XX食品厂诉张XX劳动争议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食品厂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诉称:原告是被告厂里的一名包装机操作工,在该厂工作多年。2010年5月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操作包装机时,不慎左手被包装机轧伤3个手指,当时被送到郾城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2天,被告知道原告的工作有一定危险性,事前就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金,事后原告也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经过将近一年治疗和恢复伤情比较稳定。2011年4月2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7月6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80元及护理费5804.7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30元。

XX食品厂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停工期间的工资应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和就业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对该项要求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应以《工伤保险条例》为准。

XX食品厂诉称: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裁决结果不公。理由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认定工伤是否成立,在工伤认定中郾城区人劳局的程序违法,且张XX的伤构不成工伤,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XX食品厂垫付。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该支付给张XX,因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双方既未解除也未终止劳动关系,并且XX食品厂仲裁中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可以根据张XX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该支付给张XX。四、停工期间的工资应酌定3个月为妥,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但张XX的伤为7级,也不应享受最长12个月的停工损失,最高1级到最低10级应酌定停工误工期。(2)在没有标准的情况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目评定定准则》第十项第6条的规定:肢体骨断的误工日为90天,延长误工日应有鉴定人员的确认。(3)张XX恢复后1年多不到单位上班,不请假,长期旷工,违反《劳动法》和单位规章制度,不应享受过长的误工待遇,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食品厂不承担支付义务。

张XX辩称:1、XX食品厂认为认定工伤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期间的工资应当维持仲裁裁决。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支付给张XX,故应依法驳回XX食品厂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被告XX食品厂使用的农民工,在厂里从事包装机操作,月工资1000元。XX食品厂为张XX入有工伤保险,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5月5日16时左右,张XX在厂里操作包装机时,不慎左手被包装机轧伤3个手指,当时被送到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张XX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已由XX食品厂履行过。2010年6月25日张XX经郾城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25日张XX经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现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结论均已产生法律效力。

2010年漯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月份平均工资为1759元。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与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终止,并支付申请人下列工伤保险待遇x元。1、先行垫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000元×12个月);2、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576元×12个月);3、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1000元×12个月);二、对申请人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56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张XX称根据国发(2009)X号文件规定,农民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故原告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而被告XX食品厂不予认可,称妇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故张XX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原告张XX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做为被告XX食品厂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已构成7级伤残,故应当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XX食品厂认为张XX的伤构不成工伤,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张XX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XX食品厂已支付,故本院不再审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该区的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原告张XX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张XX在2010年5月5日受的伤,劳动能力鉴定是2011年4月27日作出的,故张XX停工留薪工资应为x元(1000元×12个月)。因张XX的伤情经医院治疗稳定后出院,且经鉴定为7级伤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护理费的范围。故张XX主张享受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804.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十二个月……。”同时,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5月21日期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XX食品厂应支付原告张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759元×12个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张XX已入有工伤保险,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要求被告XX食品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XX食品厂应按照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的要求为原告张XX出具相关手续,以便张XX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否则,应当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000元×1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XX食品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X号)规定:“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而原告张XX做为企业的职工,年龄已达到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故张XX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庭审中称国发(2009)X号文件规定农民的退休年龄是60岁,因该文件规定是“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故该文件只是规定了农民在农村X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条件,而不是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的退休年龄,且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四条规定:“农村劳动者不适用劳动法。”故原告所诉称的国发(2009)X号文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XX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XX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二、被告漯河市郾城XX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的要求为原告张XX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相关手续,否则,应当垫付原告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和被告漯河市郾城XX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XX和被告漯河市郾城XX食品厂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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