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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巫山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巫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董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XX农场X分场X号,现住巫山县X镇X路X号。

原告吴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X。从2005年起,我们开始发生争吵,近两年来被告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吴X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董XX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好,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于一子吴X,现在XX小学读二年级。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董XX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原、被告的财产,本院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董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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