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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河南确山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

辩护人王某某、马某甲,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甲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王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看见李某乙在信阳市清真寺边上自己所开的烧烤店门口撒尿,同李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马某甲从地上拾起木筷子将李某乙头部戳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7.5厘米,伤情程度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丙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马某丙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物证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所在居委会亦愿意对其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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