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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

原审被告湖南省宁远县电力公司

上诉人唐某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38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在本案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智,被上诉人杜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有一座二层楼房屋座落在宁远县X镇X街,房屋前有一条被告宁远电力公司所有的35KV猪柏线经过。唐某未经过任何部门的批准下,加盖第三层。被告唐某与彭某成口头商定,唐某以每平方米76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彭某成承建主体工程。彭某成雇请黄某安、彭某戊等人施工。2010年4月29日下午3时左右,黄某安、彭某戊在三楼从地面吊运钢筋上三楼,黄某安、彭某戊在吊运钢筋过程中,钢筋碰触到房屋前的高压线上,黄某安在高压电电击下当场死亡,彭某戊被高压电严重击伤。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在宁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杜某、黄某乙、黄某乙与被告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唐某绐付黄某安家属40,000元作为黄某安的丧葬费、赔偿费,今后,黄某安家属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唐某付40,000元,可充抵其依法应赔的赔偿费。原告于2010年5月1日领取20,000元,安葬死者后,原告于2010年5月4日领取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0年5月24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某、彭某成、宁远电力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费132,570元。被告彭某成在应诉后,因病故亡,因彭某成无遗产,五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彭某成应承担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依法作出了准许五原告撤回对彭某成起诉的裁定。2010年12月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事故现场实地丈量,唐某房屋正墙左角到宁远电力公司所有的35KV猪柏板线边线水平距离为2.7米,唐某房屋正墙右角到猪柏线边线水平距离为4.16米。另查明,黄某安为农业户口。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35KV导线边线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3米。

原判认为,被告唐某作为建筑房屋的房主,增建的第三层房屋是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X区域内建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被告唐某未经电力管理部门以及规划部门的批准,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X区域内增建第三层房屋,并且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彭某成承建,致使黄某安在建房过程中触电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本案30%责任。被告唐某将建筑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口头发包给彭某成承建后,彭某成组织包括死者黄某安等人施工,彭某成与黄某安之间形成一种雇佣关系,彭某成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有保护的责任,现黄某安在建房过程中触电身亡,作为雇主彭某成应承担本案25%的赔偿责任。因彭某成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病故,并且没有留下遗产,五原告已撤回了对彭某成的起诉,五原告放弃对彭某成应承担的份额,本院应依法准许。被告宁远电力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者,应对高压线加强巡视检查和管理,对违反电力法规建房的行为,应该加以制止或采取合理措施消除高压线可能带来的风险,因宁远电力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本案20%责任。死者黄某安明知高压线距离建筑的房屋比较近,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吊运钢筋,不小心触电身亡,本身存在较大的过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本案25%的责任。该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依据五原告的诉请,参照《2009-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11,541元;2、死亡赔偿金为4,512.5元×20年=90,25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为11l,791元,五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来往交通费、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三项诉请不予支持。按照总额赔偿金额人民币111,791元计算,唐某应承担人民币33,537元,唐某自愿已多给付五原告6,463元,不再予以退还。宁远电力公司应承担人民币22,3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杜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已付)。二、由被告湖南省宁远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杜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2,358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杜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某不服,以“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公正;2、认定上诉人自愿多给付6,463元明显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原告杜某等五人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分清各当事人在案件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唐某做为房主,在没有任何部门的批准下,私自加盖第三层,并且其所建房屋与宁远电力公司所有的35KV猪柏板线边线水平距离仅为2.7米,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35KV导线边线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3米的规定,唐某的以上过错也是导致黄某安触电身亡的原因之一,因此一审判决由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唐某上诉提出其承担30%责任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宁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该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因此应按双方的调解协议执行,调解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由唐某给付黄某安家属40,000元作为黄某安的丧葬费、赔偿费,同时该调解协议未约定该款多退少补,故对于唐某上诉提出应退还其6,46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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