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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赵某丁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5-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初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又名娄某峰,绰号二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4年4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由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又名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4年4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青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捕前住(略)。2004年3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又名赵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4年3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邵希光,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强奸罪,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赵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娄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霞出庭支持公诉;上述4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赵某丁的指定辩护人邵希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赵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赵某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奸罪。2002年9月24日晚上7:00许,被告人娄某某与于肖、孙东北(二人已判刑)在江苏省新沂市X镇X村玩耍时,路遇本镇X村骑自行车回家的少女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三人拦住马某某,强行拽至庄场村西田地边一条南北方向的沟渠中,娄某某首先强行扒下马某某裤子,将其强奸,后于肖、孙东北分别强奸马某某均未遂;于肖又在娄某某、孙东北的帮助下,将马某某强奸。

二、抢劫罪。2003年10月2日晚上至2004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赵某丁交叉结伙,骑摩托车或自行车等先后窜至东营市河口区城区、孤岛镇、仙河镇等地,持木棍、铁鞭或水果刀抢劫作案16起,抢劫款物总价值(略).90元(其中手机12部,休闲上衣1件,现金9897元),销赃得款3070元,并致4人轻伤,5人轻微伤。其中娄某某参与了全部抢劫犯罪活动;李某甲参与抢劫15次,涉案金额(略).90元,并致4人轻伤,5人轻微伤;王某丙参与抢劫5次,涉案金额(略).90元;赵某丁参与抢劫2次,涉案金额7987.50元。

三、盗窃罪。200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娄某某、王某丙、赵某丁、李某飞(在逃)窜至仙河社区老年活动中心,使用随手携带的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盗窃室外空调主机3台(美的KFR-(略)/SOY-S,海尔大元帅KFRD-TIW,小天鹅波尔卡65型),总价值9998.50元。后将空调主机销赃得款500元,赃款已挥霍。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娄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赵某丁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且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娄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盗窃公共财物,构成盗窃罪。并认为,娄某某实施强奸犯罪时不满18周岁,王某丙、赵某丁实施抢劫、盗窃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娄某某、王某丙、赵某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赵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赵某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娄某某辩称: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己没有帮助于肖、孙东北强奸马某某。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娄某某、王某丙、赵某丁均辩称:2003年12月13日晚上,在孤岛朝阳七村X号楼前对储祥俊实施的抢劫抢得现金是500元,而不是4500元;娄某某、李某甲同时辩称:2004年2月17日上午,在桩西水厂餐厅大门口处对刘某实施的抢劫,除抢走三星T208手机一部外,现金只有1300-1400元,而不是2100元;娄某某辩称:在抢劫过程中,是李某甲先叫的他,并且抢得款物是由李某握和处理的;李某甲则辩称:实施抢劫时是娄某某先叫的他,抢得款物是由娄某制和处理的;王某丙辩称:2003年10月12日晚上7:00许,娄某某、李某甲、赵某丁3人在东营市河口区河口公园附近实施抢劫时,他只是与曹某扶着摩托车在旁边站着,并没有动手,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该起抢劫。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且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丁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赵某丁系未成年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赵某丁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被告人没有异议的抢劫犯罪事实

1.2003年10月2日晚上8:00许,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骑摩托车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协作一村广场处,分别持木棍和水果刀将送朋友张顺利回家的李某殴打致轻微伤;欲对李某实施抢劫时,因现场人较多未得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东营市河口区工商局职工)的陈述证实,2003年10月2日晚上8:00许,他在送朋友张顺利回家的路上,在孤岛协作一村X路上遭到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娄某某、李某甲)追打,并被打断了鼻骨,捅伤了左腰部。他被追到一村广场时被那两个男的抓住,因广场上人多,那两个男的就跑了。(2)证人张某某(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职工)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戊陈述一致,并证实打李某戊两个人一个拿着棍子,一个拿着刀子。(3)辨认笔录证实,①被害人李某通过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编号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编号为X号照片上的人[娄某峰(娄某某)]是殴打他的被告人之一。②证人张某某通过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编号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编号为X号照片上的人[娄某峰(娄某某)]是用木棍殴打李某戊人。(4)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供认实施抢劫时娄某某拿着棍子,李某甲拿着水果刀。(5)被告人娄某某、李某(李某甲)通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出孤岛镇X村小广场即为他们持水果刀、木棍对一男子殴打欲行抢劫,但未抢得财物的地点。(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打后所致损伤系轻微伤。

2.2003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骑摩托车到孤岛朝阳五村X路上,使用木棍将骑自行车下班的职工詹某殴打致轻伤,并抢走黑色爱立信T28型手机一部,价值60元。后将手机销赃得款1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詹某(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工人)的陈述证实,2003年10月25日晚上11:30左右,他骑自行车回家经过朝阳五村广场南侧公路时,遭到两个人(娄某某、李某甲)的棍棒殴打,把他的左颧骨打伤了,并被抢走了一部黑色爱立信T28型手机,随后那两人骑摩托车跑了。(2)被害人詹某通过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编号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编号为X号和X号照片上的人[依次为李某(李某甲)、娄某峰(娄某某)]是抢劫他财物的人。(3)关于詹某面部损伤的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詹某面部被打所致损伤系轻伤。(4)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詹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其中娄某某供认手机销赃得款100元。(5)被告人娄某某、李某(李某甲)通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出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小广场即为2003年底的一天晚上,他们用木棍殴打的方式抢得一名男子手机的具体地点。(6)关于对东河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书的补充鉴定证实,詹某某爱立信T28手机被抢时鉴定价值为60元。(7)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2003年10月26日接詹某报警,报警内容与前述詹某某陈述一致。接警后,海滨分局即立案侦查。

3.2003年11月11日晚上10:30,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骑摩托车到孤岛交警队南200m南北公路上,使用木棍、铁鞭对正骑自行车行路的屈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白色厦新A6手机一部,价值1328元,啄木鸟牌休闲上衣一件,价值90元,现金140元。后将手机销赃得款4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屈某某(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职工)的陈述证实,2003年11月11日晚上10:30,他骑自行车回家,当行至东营市河口区孤岛交警队南200m南北公路上时,遭到3个骑摩托车的、20岁左右的男青年(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的拦截和棍鞭殴打,并被抢走白色厦新A6手机一部,啄木鸟牌休闲上衣一件,现金140元。(2)被害人屈某某通过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编号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编号为X号照片上的人(王某丙)是2003年11月11日晚上抢劫他财物的人。(3)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另娄某某供认,抢劫打人时他拿的是弹簧铁鞭,李某甲拿的是木棍,王某丙站在一旁扶着摩托车没动手;李某甲供认,抢的手机销赃得款400元。(4)被告人娄某某、李某(李某甲)通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出东营市河口区X镇河口交通汽修厂西15m处即为2003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们伙同王某丙用铁鞭、木棍殴打的方式抢劫一名男子手机一部、现金若干及一件上衣的具体地点。(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手机、休闲上衣等价格鉴定结果报告证实,被害人屈某某厦新A6手机被抢时鉴定价值为1328元;“啄木鸟”牌休闲上衣被抢时鉴定价值为90元。(6)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接被害人屈某某报警,报警内容与前述屈某某的陈述一致。接警后,河口分局即对本案立案侦查。

4.2003年11月11日晚上10:40左右,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骑摩托车到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东门附近,遇步行回家的邱某,遂用木棍对邱某进行威胁,抢走其银白色三星X199型CDMA手机一部,价值2626.40元。后将手机销赃得款11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邱某(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职工)的陈述证实,2003年11月11日晚上10:40左右,他步行回家路过孤岛朝阳四村东门时,遭到两个十八、九岁的男青年(娄某某、李某甲)的持械威胁抢劫,被抢走花2700多元买的银白色三星X199型CDMA手机一部,现金若干。(2)被害人邱某通过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编号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编号为X号照片上的人[娄某峰(娄某某)]是2003年11月11日晚上抢劫他财物的人之一。(3)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邱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称抢了多少钱不记得了。另娄某某供认,抢劫时王某丙骑着摩托在路口等他们,抢的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仙河市场手机店一个姓庄的人,赃款他和李某甲、王某丙平分了;王某丙供认,手机销赃和抢的钱他分了500多元。(4)证人庄某领(东营市河口区X镇诚信通讯手机修理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某(李某甲)到他手机店以1200元的价格卖了一部银白色X199型手机。(5)被告人娄某峰(娄某某)、李某(李某甲)、王某丙通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出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东门东侧即为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们用木棍等威胁的方式抢劫一名男子一部手机及部分现金等财物的具体地点。(6)关于对东河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书的补充鉴定证实,邱某某三星X199型CDMA手机被抢时鉴定价值为2626.40元。(7)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2003年11月12日接邱某报警,报警内容与前述邱某某陈述一致。接警后,海滨分局即对本案立案侦查。

5.2003年11月20日晚上9:45左右,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到胜利油田河口采油厂基建公司大队附近,拦住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走的徐某友,对其拳打脚踢,并抢走灰色菲利普989型手机一部,价值1176元,现金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友(胜利油田河口采油厂井下大队职工)的陈述证实,2003年11月20日晚上9:45许,他加班后骑自行车行至河口采油厂基建公司大队东侧时,遭到3个二十多岁的人(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的拳打脚踢,并被抢走灰色菲利普989型手机一部,现金700元。(2)被害人徐某友通过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编号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编号为X号、X号和X号照片上的人[分别是王某丙、李某甲、娄某峰(娄某某)]是2003年11月20日晚上抢劫他财物的人。(3)被告人娄某某、王某丙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邱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称卖手机的赃款他们和李某甲平分了。(4)被告人娄某峰(娄某某)、王某丙通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出河口区河口采油厂基建公司大队东侧人行道即为2003年11月的一天,他们通过殴打的方式抢劫一名三十多岁男子一部手机及部分现金的具体地点。(5)关于对东河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书的补充鉴定证实,菲利浦989型被抢时鉴定价值1176元。(6)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2003年11月20日晚上23时许接徐某友报警,报警内容与前述徐某友的陈述一致。接警后,海滨分局即对本案立案侦查。

6.2004年1月15日晚上8:30许,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社区幸福一小区X号楼南侧,持木棍将赵某己殴打致轻伤,并抢走蓝色普天550型CDMA手机一部,价值2780元,现金85元。后将手机销赃得款105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己(海洋开发公司河口采油厂二分公司职工)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15日晚上8:30许,他外出买东西。回家走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社区幸福一小区X号楼南侧时,遭到两个人(娄某某、李某甲)的持棍殴打,把他的双手、左脸颧骨、后脑部都打骨折了,并被抢走蓝色普天550型CDMA手机一部,现金85元。(2)证人韩某某(东营市河口区X镇信达通讯手机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16日,李某(李某甲)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部蓝色普天550型CDMA手机。(3)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供述中实施抢劫的内容与被害人赵某己的陈述基本一致,销赃的内容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称手机销赃得款1000多元,他们2人平分了。(4)被告人娄某峰(娄某某)、李某(李某甲)通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出东营市河口区X镇幸福一小区X号楼南侧空地是他们于2004年初的一天抢劫蓝色普天550型CDMA手机的现场。(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赵某己被打后所致损伤系轻伤。(6)赵某己被抢蓝色普天550型CDMA手机发票和关于对东河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书的补充鉴定证实,赵某己被抢手机购买价格为3000元,被抢时鉴定价值2784元。

7.2004年1月24日晚上9:40左右,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到仙河镇振兴二小区X号楼公路北侧,拦住正在行走的万某某,持木棍将其殴打致轻微伤,并抢走现金2元,一铁盒八喜烟。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万某某(东营市河口区仙河社区管理中心职工)的陈述证实,(略)年1月24日晚上大约9:40左右,他在振兴二小区X号楼后公路北侧被两个人(娄某某、李某甲)用木棍打昏(鼻梁骨被打断),并被抢走一铁盒八喜烟,还有几元零花钱。(2)被害人万某某通过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编号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编号为X号和X号照片上的人[分别是李某(李某甲)、娄某峰(娄某某)]是2004年1月24日晚上抢劫他财物的人。(3)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称抢的2元钱他们打摩的花了。(4)被告人娄某峰(娄某某)、李某(李某甲)通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出东营市河口区X镇振兴二小区X号楼北公路X路边就是他们抢劫2元现金的作案现场。(5)关于万某某面部损伤的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万某某面部被打所致伤系轻微伤。

8.2004年1月25日晚上6:00许,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骑摩托车到东营市河口区X镇政府北十字路口处,使用木棍将正在行走的董某某殴打,并抢走康佳(略)手机一部,价值816元,现金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某(东营市河口区仙河社区管理中心职工)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25日晚上6:00左右,他在仙河镇镇政府北边十字路口北50m处,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娄某某、李某甲)用棍子击打头部,并被抢走康佳(略)型手机一部和现金600元。(2)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称销赃所得赃款和抢的钱他们平分了,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现金数额为600元没有异议。(3)被告人娄某峰(娄某某)、李某(李某甲)通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出仙河镇镇政府北十字路X路边是他们抢劫康佳牌手机和财物的作案现场。(4)董某某被抢手机发票和关于对东河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书的补充鉴定证实,被抢康佳(略)手机购买价格为900元,被抢时鉴定价值为816元。

9.2004年1月25日晚上7:00许,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骑摩托车到东营市河口区X镇建安公司西北路口处,拦住骑摩托车回家的刘某某,持木棍将刘某打致轻微伤,并抢走东信730手机一部,价值1282.50元,现金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胜利油田河口采油厂桩西作业大队职工)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25日晚上7:00多,他在东营市河口区X镇建安公司西北角拐弯路口处,被两名男子(娄某某、李某甲)用棍子打伤头部、左臂和左脚,并被抢走东信730手机一部,500元现金。(2)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称手机销赃得款400元,赃款和所抢现金予以平分。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现金数额为500元没有异议。(3)被告人娄某峰(娄某某)、李某(李某甲)通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出东营市河口区X镇仙河社区建安公司办公楼西公路北边即是他们抢劫一部银灰色手机及财物的作案现场。(4)关于刘某某面部损伤的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头、臂部被打后所致损伤系轻微伤。(5)刘某某被抢手机发票和关于对东河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书的补充鉴定证实,被抢东信730手机购买价格为1450元,被抢时鉴定价值为1282.50元。

10.2004年1月25日晚上7:00许,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骑摩托车到仙河社区电视台北十字路口处,使用木棍将李某庚殴打致轻微伤,并抢走首信9068手机一部,价值1643.50元,现金500元。后将手机销赃得款42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庚(胜利油田河口采油厂孤东作业二队职工)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25日晚上7:00许,他在(略)北路口,遭到两名男青年拳脚、木棍的殴打,被打伤头部和右手食指,抢走首信9068型手机一部,现金500到600元。(2)证人韩某某(东营市河口区X镇信达通讯手机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31日,李某(李某甲)和上次来的那小伙子(娄某某)到店里以42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部银色首信(略)型手机。(3)被告人娄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基本一致;李某甲供认曾在案发现场抢劫过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李某庚);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现金数额为500元均无异议。(4)关于李某庚损伤的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某庚头部被打后所致损伤系轻微伤。(5)李某庚被抢手机发票和关于对东河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书的补充鉴定证实,被抢首信9068彩屏手机购买价格为2000元,被抢时鉴定价值为1643.50元。(6)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4年1月26日9:05,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接李某庚报警,报警内容与前述李某庚的陈述一致。接警后,海滨分局即立案侦查。

11.2004年2月4日晚上9:50许,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到东营市河口区X镇孤东职工餐厅东30m处,持木棍拦住正在行走的赵某,将赵某打致轻伤,并抢走现金3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胜利油田孤东采油厂作业二队职工)的陈述证实,2004年2月4日晚上9:50许,他在河口区X镇孤东职工餐厅东30m处,被两名男子(娄某某、李某甲)持木棍先后打伤右前额、鼻梁上部和右脸颊,并被抢走现金30余元。(2)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辛陈述基本一致。(3)关于赵某损伤的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赵某面部被打所致损伤系轻伤。(4)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4年2月5日9:15,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警二中队接赵某报警,报警的内容与其前述陈述一致。接警后,海滨分局即立案侦查。

12.2004年2月21日晚上10:30许,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到仙河市场农业银行北路口,持木棍拦住密万某,将其殴打致轻微伤,并抢走银灰色CECT手机一部,价值928元,现金600元,戒指一枚。后将手机销赃得款2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密万某(胜利油田河口采油厂井下作业大队职工)的陈述证实,2004年2月21日晚上11:00许,他在河口区仙河市场农业银行小路口,被两个借口问路的骑摩托车的人持木棍抢劫,被抢走银灰色CECT手机一部,现金600多元,戒指一枚。(2)证人韩某某(东营市河口区X镇信达通讯手机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2日,李某(李某甲)和另一个小伙子(娄某某)到店里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部黄色(略)型手机一部。(3)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供认,2004年春节后一个月的一天晚上10:00多,他和李某甲骑摩托车到仙河镇农行处,借问路之机,用木棍抢了一个男的(密万某),共劫得银灰色翻盖手机一部,现金几百元,戒指一枚;以后,把手机卖给一个姓韩某,戒指给了李某甲,钱平分了。李某甲的供述与娄某某的基本一致,同时供认劫得的手机卖了200元。庭审中,娄某某和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现金数额为600元没有异议。(4)被告人娄某峰(娄某某)、李某(李某甲)通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出东营市河口区X镇市场农业银行北公路旁即为该起抢劫犯罪的作案地点。(5)关于密万某面部损伤的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密万某面部被打所致损伤系轻微伤。(5)密万某被抢手机发票和关于对东河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书的补充鉴定证实,被抢CECT手机购买价格为1320元,被抢时鉴定价值为928元。(6)密万某被抢CECT型手机照片证实该手机的外部特征。(7)收条证实密万某已收到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退还的CECT型手机一部。

13.2004年3月16日晚上8:10许,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骑摩托车到仙河社区X村西小门处,使用木棍将步行回家的刘某宏殴打致轻伤,并抢走银灰色三星T108手机一部,价值1995元。后该手机被娄某某自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宏(胜利油田仙河社区办公室主任)的陈述证实,2004年3月16日晚上20:10,他在文明一小区西侧小铁门处遭到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娄某某、李某甲)尾随追打,被他们用木棍打伤头部,并被抢走三星T108手机一部。(2)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并供认抢的手机自己一直用着,直到被抓住;李某甲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和过程与娄某某的一致,但没有供认抢劫物品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市河口区X镇文明一小区X号楼西侧南北公路上。案发现场水泥路面上有多处新鲜点状、片状血迹,点滴状(行进)血迹一直向北延伸至10m远的小铁门处,再由小铁门处沿路向东延伸至6m处的路面上。路西侧草坪上有点状血迹。(4)被告人娄某峰(娄某某)、李某(李某甲)通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出东营市河口区X镇文明一小区西北角小门处即是他们抢劫一部银灰色三星T108手机的现场。(5)关于刘某宏面部损伤的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宏被打后面部损伤系轻伤。(6)证人王某列(东营市河口区X镇天天电信手机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12日,刘某宏花2200元钱在他店里取走了订购的银灰色三星T108手机。(7)刘某宏被抢手机发票和关于手机、休闲上衣等价格鉴定结果报告证实,被抢三星T108手机购买价格为2200元,被抢时鉴定价值为1995元。(8)刘某宏被抢三星T108手机照片证实该手机的外部特征。(9)收条证实刘某宏已收到公安机关退还的银灰色三星T108手机一部。(10)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4年3月17日6:05,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警二中队接刘某宏报警,报警的内容与其前述陈述一致。接警后,海滨分局即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有异议的抢劫犯罪事实

1.2003年10月12日晚上7:00许,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赵某丁与曹某分骑2辆摩托车到东营市河口区河口公园附近,遇到步行的徐某某,王某丙在娄某某的指使下,抢劫徐某手机未果;后娄某某、李某甲、赵某丁将徐某某殴打,并抢走红色三星T508手机一部,价值3487.50元,随后娄某某、王某丙分别驾车逃离现场。后将手机销赃得款5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胜利油田第四十四中教师)的陈述证实,2003年10月12日晚上7:00许,她在去采油厂的路上,在河口公园附近,先是被两个骑摩托车的20岁左右的男青年用后视镜撞了后背一下,接着遭到三个男青年的抢劫,被他们拳打脚踢,并被抢走了红色三星T508手机一部,抢手机时他们把拴绳都拉断了。(2)被害人徐某某通过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编号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编号为02、10、12、X号照片上的人[依次为王某丙、赵某岭(赵某丁)、李某(李某甲)、娄某峰(娄某某)]是抢劫自己的人,其中X号[娄某峰(娄某某)]是刚开始骑摩托车用后视镜撞她后背的人。(3)证人曹某(东营市河口区X镇红苹果按摩足疗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对徐某某进行抢劫时,先是娄某某与赵某丁骑着摩托到前面拦截,接着是李某甲冲过去帮忙,她在旁边站着。抢完后,王某丙驾车带着她与娄某某等回到仙河镇王某丙的住处后,王某他们抢了一部手机。(4)证人李某华(东营市河口区仙河市场个体工商户)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的一天傍晚,李某甲和娄某某到他家卖了一部三星T508手机,那部手机的拴绳部位已被拉断。(5)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赵某丁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李某壬的证言基本一致。其中娄某某还供认,他先让王某丙抢那个女的手机,但王某丙和赵某丁两个人都没抢下来;抢完回仙河后,他和王某丙等5人用手机销赃款吃了饭,剩下的与李某甲、王某丙、赵某丁4人平分了。王某丙供认抢劫时在娄某某用摩托车后视镜撞了那个女的(徐某某)以后,娄某他去抢手机,他抢了一把,但那女的拿得紧,一下没抢过去。李某甲和王某丙的供述证实手机销赃得款500元。(6)被告人娄某某、李某(李某甲)、赵某岭(赵某丁)、王某丙通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出东营市河口区河口公园附近即为他们抢劫一妇女一部红色手机的地点。(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三星牌T508手机被抢时鉴定价值为3487.50元。(8)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徐某某报警称2003年10月12日晚上7:00许,她在河口公园东人行道上被骑两辆两轮摩托车的4名男子的围堵殴打,抢走红色三星T508手机一部。接警后,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即立案侦查。

2.2003年12月13日晚上11:00多,被告人娄某某、王某丙、赵某丁到孤岛朝阳七村X号楼南侧,用木棍、拳脚将步行回家的储祥俊殴打,并抢走现金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储祥俊(胜利油田金岛胜岛石油机械厂职工)的陈述证实,2003年12月13日晚上11:00多,他在回家的路上,经过孤岛朝阳七村X号和X号楼南侧时,遭到3个人(娄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的拳打脚踢和木棍殴打,并在高个子的指挥下,抢走现金4500元,手机卡等物品一宗。(2)被害人储祥俊通过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编号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编号为X号、X号照片上的人[分别为赵某岭(赵某丁)、娄某峰(娄某某)]是2003年12月13日晚上抢劫自己的人,其中X号[娄某峰(娄某某)]是当晚被110抓获的人。(3)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巡警大队情况证明证实,2003年12月13日晚上11:00,巡警大队接储祥俊报警称在朝阳七村遭抢劫后即赶到现场,但犯罪嫌疑人已逃走,110立即展开搜索,当巡至孤岛公园东侧南北路段时,见有3人(娄某某、王某丙、赵某丁)行迹可疑,便上前准备对其盘问,有两人逃跑,另一人被当场控制,经审查,该人(娄某某)自称许峰,17岁,山东临沂人,并从其身上搜出储祥俊的身份证及许多票据。经储祥俊辨认后,该人即为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之一。后将该人带至110值班室留置,该人于次日凌晨6:00许,趁值班护卫队员营记文睡着之机,偷走其波导手机一部,并逃跑。(4)证人营某文(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护卫大队职工)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海滨分局巡警大队情况证明一致。(5)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供认,2003年年底的一个晚上他和王某丙、赵某丁在朝阳二村东边的一个居民区里,抢了一个30多岁的男的。他先和赵某丁上前把那男的摁倒在地,王某丙用木棍打那人,最后抢了500多元现金,还有一个身份证和一些发票。抢完逃离现场后,王某丙装走了抢来的钱,他把身份证和发票装在身上;走到医院西边的南北路上时,他被警察抓住了,王某赵某走了。他被带到公安局后,被铐在暖气管线上,他趁值班人员(营记文)睡着之机,捅开手铐逃走了,并顺手偷走白色波导手机一部。(6)王某丙供述的内容与娄某某的一致,并称他从被害人储祥俊身上搜出了5张新版100元人民币和发票、身份证。娄某某第二天逃回后,他们3人把抢的500元钱平分了。(7)赵某丁的供述与娄某某、王某丙的基本一致,也称那次抢了500元。(8)被告人娄某某、王某丙、赵某岭(赵某丁)通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出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X号楼南侧花坛(该处向北5m为朝阳七村X号楼,向西18m为朝阳七村X号楼,向南12m为孤岛采油厂热采大队维修队)即为他们通过殴打的方式抢得一名男子部分现金及其他财物的具体地点。(9)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3年12月14日,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接储祥俊报警,报警内容与其上述陈述一致。接警后,即立案侦查。

3.2004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骑摩托车到东营市河口区X镇桩西水厂餐厅大门口处,使用木棍拦住骑自行车行路的刘某,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三星T208手机一部,价值2200元,现金1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东营市河口区X镇供水公司用水管理所职工)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17日上午9:00许,他骑车行至仙河用水管理所门口时,突然被骑着摩托车赶来的两个人(娄某某、李某甲)的殴打,并被抢走现金2100元和三星T28手机一部。(2)被害人刘某通过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编号照片进行辨认,认出编号为X号、X号照片上的人[分别为李某(李某甲)、娄某峰(娄某某)]是2004年1月17日上午抢劫自己的人。(3)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供认,2004年春节前,他和李某甲在碧云山庄南的东西公路上用木棍抢了一骑自行车男子,劫得三星手机一部和一部分钱,手机销赃得款和抢的钱与李某甲平分了。另娄某某和李某甲当庭供认,该次抢劫共劫得现金一千三、四百元。(4)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通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指出东营市河口区X镇桩西水厂餐厅门口公路东侧空地即是他们该起抢劫的作案现场。(5)刘某被抢三星T208手机发票和关于对东河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书的补充鉴定证实,被抢三星T208手机手机的购买价格为2600元,被抢时鉴定价值为2200元。(6)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4年1月17日上午9:00许,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接刘某报警,报警内容与其上述陈述一致。接警后,即立案侦查。

关于抢劫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破案经过证实,2003年下半年,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多次接到被害人报案,称被人殴打并遭抢劫,遂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李某(李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04年3月26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李某交代了其伙同娄某某(娄某峰)、王某丙、赵某丁(赵某岭)实施抢劫的部分犯罪事实。2004年3月27日,将犯罪嫌疑人娄某某、王某丙、赵某丁抓获。审查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娄某某、王某丙、赵某丁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2004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提取的“信达”手机店店主韩某庆业务记录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娄某某和李某甲销赃的部分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①证人韩某某(东营市河口区X镇信达通讯手机店店主,系本案收赃人之一)通过对编有号码的16名不同男青年的正面免冠照片的辨认,指出X号和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卖过手机的人;其中X号照片上的人叫李某(李某甲),X号照片上的人(娄某某)叫不上名字。②证人庄某领(系本案收赃人之一)通过对编有号码的16名不同男青年的正面免冠照片的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李某甲)和X号照片上的人(娄某某)是向其卖过2部手机的人。他以前就认识李某,平时叫“东东”;X号照片上的人曾和李某一起去卖过手机,但不知叫什么名字。(4)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证实,蓝色(略)摩托车系本案被告人作案所用工具。(5)证人薄某东((略)卫东五金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15日前后,有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经常到他那里给摩托车加油,好像叫“东东”)在晚上8点左右,到他店里要了根蜡条杆,并用锯子锯短了,最后骑摩托车走了。后来那个叫东东的送去5元钱。(6)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①被告人娄某峰(娄某某)和李某甲多次作案所用工具黄色钻豹牌摩托车经多次查找未果。②据被告人娄某峰(娄某某)交代,其抢劫所用的棍棒扔在其出租房附近的搅拌机水泥罐中,海滨分局多次组织干警寻找,搅拌机水泥罐已找到,但未发现罐中有遗弃的棍棒。

以上证明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03年10月2日晚上至2004年3月16日晚上期间,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赵某丁交叉结伙,骑摩托车或步行先后到东营市河口区区府所在地、孤岛镇、仙河镇等地,持木棍、铁鞭或水果刀抢劫作案16起,抢劫款物总价值(略).90元(其中手机12部,休闲上衣1件,现金4957元),销赃得款3770元,并致4人轻伤,5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盗窃罪

200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娄某某、王某丙、赵某丁、李某飞(在逃)骑人力三轮车,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社区老年活动中心,使用随手携带的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盗窃室外空调主机三台(美的KFR-(略)/SOY-S,海尔大元帅KFRD-TIW,小天鹅波尔卡65型),总价值9998.53元,后将空调主机销赃得款5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某:(1)证人王某旺(东营市河口区仙河社区老年活动中心门卫)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2日凌晨,老年活动中心被盗两台空调外机,一台是美的,整机型号为KFR-(略)/SDY-S;一台是海尔大元帅,外机型号为KFRD-71W。(2)证人徐某娜(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金太阳亲子园教师)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2日上午他们在办公室办公时太冷,就想打开空调,结果空调坏了。他们打电话找人来修,维修人员来了后发现空调外机丢了,才知道空调外机被盗了。并证实被盗的是小天鹅波尔卡65型空调外机。(3)证人宋某明(东营市河口区仙河市场一方家电维修部店主)的证言证实,他曾于2004年年前介绍东东(李某甲)、二子(娄某某)以及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卖给胜达家电维修部3台空调(外机)。钱是他转交的,一共卖了1500元,当时只付给二子(娄某某)500元。(4)证人景某占(东营市河口区仙河胜达家电维修部人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年前的一天,仙河市场一方家电宋升明打电话说他那儿有3台空调,价格1600元,问他要不要,并说是别人顶帐来的。最后他以1500元的价格买下了,送货的是三个小伙子,卸下空调就走了。并证实3台空调都是空调外机,分别是海尔、美的和波尔卡牌的。(5)证人郭某乐(仙河市X街个体业主)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的一天下午大约六、七点钟,有4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个经常开着摩托车在市场上横冲直撞)到他店里买过扳手、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共花了大约40元左右。

2.被盗证明:(1)仙河社区老年科开具的被盗证明证实,2003年12月12日凌晨,仙河社区老年活动中心被盗空调外机2台(海尔大元帅KFRD-71W,美的KFR-120W/SDY)。(2)仙河金太阳亲子园开具的被盗证明证实,2003年12月12日,该园被盗空调1台(小天鹅波尔卡65GW)。

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某金归案后供认,2003年12月的一天晚上9:30,他伙同娄某某、王某丙、李某飞骑一辆人力三轮,到仙河社区老年活动中心盗窃了3个空调外机,其中一台是海尔,一台是美的,另一台忘了啥牌子。过了几天,娄某某把空调卖了,具体卖了多少钱不清楚。(2)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赵某金的基本一致,并称3台空调娄某某卖了后,光说卖了1000多元,但老说钱还没拿到手。(3)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赵某金的基本一致,并称本来说好3台空调卖1500元的,结果姓宋的只给了500元。

4.辨认笔录:(1)被告人娄某峰(娄某某)、王某丙、赵某岭(赵某丁)通过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指出东营市河口区仙河社区老年活动中心楼北墙就是他们伙同李某飞偷走3台空调外机的现场。(2)证人宋某明通过对编有号码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东东(李某甲)、X号照片上的二子(娄某某)是2004年年前卖空调3人中的2人。证人郭某乐通过对编有号码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娄某某)就是到他店里买工具的人,并且说就是这个人经常骑着摩托车在仙河市场上横冲直撞。

5.关于对东河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书的补充鉴定证实,被盗美的KFR-120W/SDY-S空调室外机鉴定价值为4906.66元,被盗海尔大元帅KFRD-TIW空调室外机鉴定价值为2187.87元,被盗小天鹅65型波尔卡空调室外机鉴定价值为2904元;以上共计9998.53元。

6.追回的被盗空调主机照片证实,被盗空调外机外部特征及还存在的事实。

7.收条证实:(1)胜利油田仙河社区老年工作科收到海滨分局刑警二中队退还的被盗美的和海尔大元帅空调室外机各1台;(2)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金太阳亲子园收到海滨分局刑警二中队退还的被盗小天鹅波尔卡空调室外机1台。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3台空调名称及型号。

9.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涉嫌参与盗窃3台空调主机的犯罪嫌疑人李某飞在逃,抓捕未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强奸罪

2002年9月24日晚上7:00许,被告人娄某某与于肖、孙东北(二人已判刑)在江苏省新沂市X镇X村玩耍时,遇到本镇X村骑自行车回家的少女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三人拦住马某某,强行拽至庄场村西田地边一条南北方向的沟渠内,娄某某首先强行扒下马某某裤子,将其强奸,后于肖、孙东北分别强奸马某某均未遂;于肖又在娄某某、孙东北的帮助下,将马某某强奸。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江苏省新沂市X镇X村人,X年X月X日出生)的陈述证实,2002年9月24日晚上7:00许,在骑自行车回家的路上,她遇到娄某某、于肖、孙东北三人,并被他们挟持到草桥镇X村西田地边一条南北方向的沟渠中,先被娄某某强行扒下裤子强奸,后于肖、孙东北又先后想强奸她,但均未果;最后,于肖又在娄某某、孙东北的帮助下,将她强奸。(2)同案犯孙东北供认,2002年9月24日晚上,她和娄某某、于肖在庄场村玩耍时,遇到本镇X村骑自行车回家的马某某,他们三人将马某某拦住后,挟持到庄场村西的一条沟里,先是娄某某强奸了马某某,后来于肖和他想强奸马某某,但均未果;最后,于肖又让他和娄某某帮忙,把马某某强奸了。(3)同案犯于肖供述的内容与孙东北的一致。(4)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对强奸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述的内容与同案犯孙东北、于肖供述的一致,承认自己在案发时和孙东北帮助于肖强奸了被害人马某某。(5)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3)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8月29日,同案犯于肖、孙东北因犯强奸罪,被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和六年。

另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赵某丁的身份情况与前述一致。(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破案经过证实,2004年3月26日,海滨分局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抓获归案;次日,海滨分局根据李某甲的交待,将娄某某、王某丙、赵某丁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案件的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赵某丁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娄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娄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娄某某参与了全部16次抢劫犯罪活动,且数额巨大,致4人轻伤,5人轻微伤;与于肖、孙东北轮奸妇女,情节恶劣;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且又犯盗窃罪,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实施强奸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本院对其强奸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关于“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己没有帮助于肖、孙东北强奸马某某”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在抢劫过程中,是李某甲先叫的他,并且抢得款物是由李某握和处理的”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15次抢劫犯罪活动,且涉案金额(略).90元,数额巨大,并致4人轻伤,5人轻微伤,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其辩护人关于“李某甲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虽然对公安机关抓获娄某某等其他同案犯起了一定作用,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但没有证据证明娄某某等同案犯被抓获系由其协助抓捕所致,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丙参与实施5次抢劫,涉案金额9347.90元,数额较大;又犯盗窃罪,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实施抢劫、盗窃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本院对其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其关于“2003年10月12日晚上7:00许,娄某某、李某甲、赵某丁3人在河口区河口公园附近实施抢劫时,他只是与曹某扶着摩托车在旁边站着,并没有动手,没有参与该起抢劫”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已经查清的该起抢劫犯罪事实可见,王某丙不仅案发时在场,而且在案发之初首先动手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只是因被害人抓得紧而未果,其事后也参与了该次抢劫所得赃款的分配,其参与该起抢劫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丁参与实施2次抢劫,涉案金额3987.50元;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鉴于其实施抢劫、盗窃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赵某丁系未成年人,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赵某丁主动交代了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赵某丁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犯罪采取强制措施后,首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其盗窃犯罪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娄某某、王某丙、赵某丁关于“2003年12月13日晚上,在孤岛朝阳七村X号楼前抢劫储祥俊现金是500元,而不是4500元”的辩解意见和娄某某、李某甲关于“2004年2月17日上午,在桩西水厂餐厅大门口处抢劫刘某的现金只有1300-1400元,而不是2100元”的辩解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赵某丁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李某甲的辩护人、赵某丁的指定辩护人关于“李某甲、赵某丁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王某丙、赵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某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某。(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某。(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

以上所判处之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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