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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某罪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隆回县城“味庄”酒楼与朋友“胜哈”等人喝酒后,由刘某甲驾某湘x轿车送人去隆回县城阳光酒店,返回时途经隆回县总工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袁某某驾某的湘x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而发生纠纷,隆回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及时赶赴现场调处,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醉酒驾某机动车的情形,遂与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系,经交通警察用仪器对刘某甲进行酒精检测,口吹检测结果血液酒精含量为236.3mg/x,随即将刘某甲带至隆回县中医院对其采集血样后将其血样送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乙醇含量为122.1mg/x,属醉酒驾某机动车。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袁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6800元人民币,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驾某、刘某乙、周某、肖某证言;鉴定结论;血液/尿液提取登记表;驾某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协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某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某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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