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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诉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强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元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1965年9月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军、张某丙,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强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新乡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军、张某丙,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元某诉被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强公司)、新乡市强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崔喜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军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诉称:原告1981年8月在林州市教育局印刷厂工某,1994年5月调入被告单位工某至今。2010年7月18日下午,原告在工某期间发生工某事故,造成原告右手腕部严重裂伤、神经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派人员到医院护理,也没有支付护理费用,而且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工某医疗期的工某。后在新乡X区总工某的帮助下,被告才给原告办理工某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六级伤残),但被告仍然不支付任何工某待遇(从其住院治疗时的工某已被停发)。原告为了维护自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44元,退还风险金及集资互助金1016.7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停工某薪工某x.20元,医疗费428元(其他部分支付过)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900元,2010年的5-7月的福利50元,中秋福利100元,及无故拖延支付工某的经济补偿金4783.05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5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伤残津贴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某告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意按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

被告吉强公司辩称:原告按八级伤残计算无异议,但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有能力履行合同,工某按每月1664元某算过高,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评残后的费用被告仍在支付医疗费,是原告单方面要求,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强联公司辩称:一、原告同吉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某事故发生在吉强公司,应由吉强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元某与强联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工某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8日,强联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原告要求强联公司按工某待遇给予其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已经认定。原告元某工某事故是在吉强公司发生的,应由吉强公司承担;与强联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强联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工某事故责任。二、强联公司是独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强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接关系,原告将强联公司诉为被告与事实不符。1、强联公司与吉强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承接关系。强联公司完全是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出某是自某筹集的,与吉强公司无关。2、强联公司股东是闫某丁,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均符合法定程序,与吉强公司没有关系。强联公司的出某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投资者真实出某,与吉强公司没有关系。3、强联公司工某场地是股东闫某丁租赁了吉强公司所得,双方只是场地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4、根据强联公司登记资料反映,强联公司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向工某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是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任何机关、企某、事业单位都没有承接关系,依法独立承担法人责任。三、原告要求强联公司承担其工某事故赔偿责任没有道理,应依法驳回对强联公司的诉讼请求。1、强联公司在吉强公司租用生产场地内进行经营,考虑新设立企某的顺利运行以及吉强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困局,强联公司暂时留用吉强公司的在岗员工,并承担职工某用期间吉强公司员工某社会统筹保险费用,故此才有为原告元某缴纳社会统筹保险费用的情况。2、强联公司只是在留用吉强公司原有职工某间代替其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社会统筹保险费用,而不是与原有所有职工某立劳动合同关系。况且原告元某因与吉强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直未上岗,在此期间原告元某并未与强联公司发生有任何的劳务关系,因此,在双方无任何劳务关系存在的事实下,原告元某当然无权要求强联公司按工某待遇给予其补偿。综上所述,原告同吉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某事故发生在吉强公司,应由吉强公司承担责任。强联公司是独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强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接关系,原告将强联公司诉为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强联公司承担其工某事故赔偿责任没有道理,应依法驳回对强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某待遇,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元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劳动合同书、工某、工某医疗手册、社保局证明、强联公司工某档案、工某认定通知书、工某职工某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各1份。2、病历2份、护理证明2份。3、交通费票据32份。4、工某存折1份。5、收据2份。证明被告吉强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吉强公司将全部员工某排到强联公司工某,并办理了社保变更登记,被告吉强公司对全部员工某义务全部由强联公司承担,原告因公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因伤无法正常工某需要二级护理,陪伴一人,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9个月的平均工某是1594.36元,被告吉强公司收取了被告风险金和集资互助金共计1016.7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某吉强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吉强公司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对社保局证明有异议,提出某联公司是租用了原告的工某,在租赁期间承担了对职工某保资金的缴纳,这个费用顶了其他费用,但工某和强联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某档案也证明强联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吉强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主体,两公司并无联系。工某鉴定和病历无异议,护理费过高了,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对原告实际开的工某无异议,但计算标准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吉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应当继续履行。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费用清单、出某、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基本痊愈出某的事实。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新乡市职工某伤医疗费用申报表、工某职工某疗费报销单、新乡市收入管理局票据、工某职工某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各1份。4、工某争议劳动鉴定缴费通知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积极主动解决原告的工某待遇问题。5、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11]X号文件1份。6、河南省工某职工某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级别为八级,符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7、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8、请假条1份。证明原告自某院以来一直请假休息,目前鉴定结果已经出某,应当及时回单位工某。9、被告2010年1-6月工某单6份、工某核算说明1份。证明原告2010年上半年月平均工某1097.36元。10、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出某明、工某职工某疗费报销单、新乡市职工某伤医疗费用申报表各1份。证明原告继续治疗的情况,吉强公司继续为其办理手续,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某动合同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的手因伤已经不能写字,对签字不认可,不申请鉴定。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期限一年,并只有1份,职工某里没有,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假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据以及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出某明、工某职工某疗费报销单、新乡市职工某伤医疗费用申报表各1份,恰好证明原告不能正常工某,不能劳动的事实。吉强公司在2010年9月8日以前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社保部门已经收到并批准,只是没有给原告本人。请假条是被告逼迫原告写的。工某补偿标准应按实发工某计算,单位交费低。原告的平均工某是1594.36元,这是9个月的平均工某。对八级伤残无异议。被告强联公司未发表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3、验资事项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是独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与吉强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接关系。4、土地转租合同1份。证明强联公司的工某场地是股东闫某丁租赁吉强公司所得,双方只是场地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真实合法。5、劳动合同书1份。6、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工某事故是在吉强公司发生的,应由吉强公司承担。7、吉强公司证明1份。8、社保局2011年7月11日证明1份。证明吉强公司应承担其独立责任,强联公司只是代缴部分社会保障费用。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某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不能证明两个公司财务、人员的独立,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因闫某丁在国外留学,就没有回国,股东决定书和租赁合同上闫某丁的签字都是闫某乙代签的,工某档案里的手机号码就是闫某乙的手机号。关于土地转租合同,公司不存在任何收益。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应由吉强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吉强公司的证明,恰恰证明吉强公司将全部员工某入强联公司,并办理了社保变更手续,原告同意,但具体责任承担,没有经过全体员工某意,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社保局2011年7月11日证明,说明原告是被安排进去的,不是劳务派遣。被告吉强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仲裁裁决书,说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原告提出某动合同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签字不认可,因不申请鉴定,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某、工某医疗手册、工某认定通知书、工某职工某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各1份、病历2份、工某存折1份、收据2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社保局证明、强联公司工某档案,与被告强联公司提交的社保局2011年7月11日证明1份,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护理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32份,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吉强公司提交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费用清单、出某、诊断证明书各1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新乡市职工某伤医疗费用申报表、工某职工某疗费报销单、新乡市收入管理局票据、工某职工某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各1份、工某争议劳动鉴定缴费通知书及票据各1份、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11]X号文件1份、河南省工某职工某动能力鉴定表1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请假条1份、被告2010年1-6月工某单6份、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出某明、工某职工某疗费报销单、新乡市职工某伤医疗费用申报表各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某核算说明1份,是被告自某的一种计算办法,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强联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验资事项说明书1份、土地转租合同1份,与原告提交的强联公司工某档案吻合,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元某1981年8月参加工某,从1994年开始到新乡市水泥设备厂工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7月1日,新乡市水泥设备厂改制为吉强公司,原告继续在该单位工某,吉强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从2011年2月份起,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变更为由强联公司缴纳。2010年7月18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在工某期间受伤,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8日出某。2010年8月31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确定为工某,经过鉴定,原告最终确定为八级伤残。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共计10个月的工某为x.80元,此期间的平均工某为1471.18元。

本院认为,职工某工某时间和工某场所内,因工某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某,并享受相应的工某待遇。本案中,原告在工某期间受伤,并已经被确认为工某及为八级伤残,因此,应当享受工某待遇。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某工某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某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某,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某,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某,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某;(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某人提出某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某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提出某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之日,为原告与被告吉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某职工某国务院《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某职工,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某职工,工某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某职工某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医疗费42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风险金及集资互助金1016.70元,应当退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停工某薪工某x.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伤情,停工某薪期酌定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1月11日向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之日,共计6个月,原告因每月工某数额不同,以平均工某1471.18元某标准计算,停工某薪工某为1471.18元×6=8827.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住院两次,共计48天,每天按10元某算,为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5元,应按1471.18元某标准计算11个月,为1471.18元×11=x.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490元,不在《工某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44元、无故拖延支付工某的经济补偿金4783.05元、2010年的5-7月的福利50元、中秋福利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伤残津贴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工某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某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某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某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某保险责任由职工某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某借调期间受到工某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某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某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某保险待遇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强联公司应当对吉强公司应承担的工某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1年1月11日原告元某与被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元某应享受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98元,医疗费42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900元,停工某薪工某88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退还风险金及集资互助金1016.70元,以上共计x.76元。首先由工某保险机构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乡市强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元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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