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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2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谢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某事故。交某部门认定,张某甲无驾驶证且未安全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未迅速报警、未保护某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由朋友李庆山护某,医疗费由被告张某甲支付。2009年1月3日,原告到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4.5元。2009年1月15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交某、误某、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944.5元。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新乡市春雨诊所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千元,2009年11月1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共计1536.98元,其中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8天的误某1014.98元,并告知原告可就继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

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3月3日,原告四次到新乡X区杨某贵诊所(原新乡市春雨诊所)治疗。2009年1月11日、12日,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5元。2009年2月2日,原告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0元。2009年3月16日,原告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0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到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0元、交某100元。2010年6月19日,原告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9.4元。原告谢某就该交某事故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后,于2009年1月15日向法院缴纳了诉讼保全费40元,并为被告支付了事故摩托车的停某260元和扣押摩托车的运费250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1462.50元、诉讼保全费40元、停某260元、法院查封摩托车的运费250元、交某100元、误某7066.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179.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甲骑摩托车与原告谢某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某甲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某甲诉讼保全费40元、停某260元、法院查封摩托车的运费250元均不属于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某甲误某7066.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原告所主张某甲上述诉讼保全费、停某、运费等均是原告因该交某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该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8天的误某1014.98元。故对原告要求的误某7066.8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某甲部分医疗费是发生在第一次起诉前;部分医疗费已作为证据进入上一次诉讼程序;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在新乡X区杨某贵诊所花费的医疗费;原告主张某甲在滑县X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经查,原告所主张某甲其分别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和2009年3月16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虽然原告在上一次诉讼的二审程序中已经提出,但被告知就该部分费用可另行主张,且上述医疗费用与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和原告2010年6月19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均是为了治疗该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病而产生的,被告应该赔偿。但关于原告主张某甲在新乡X区杨某贵诊所所花费的医疗费113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新乡X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69.9元,原告主张某甲其余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某甲交某100元与本案的初始治疗机构无关,不应支持。经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该100元交某是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时所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某、诉讼保全费、停某,扣押摩托车的运费共计1219.9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交某、诉讼保全费、停某,扣押摩托车的运费共计1219.9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谢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诊所出具的证明处方、用药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在新乡X区杨某贵诊所治疗的医疗费,原审以未能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为由不支持该部分费用是错误某。2、上诉人提供了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证明、放射片等证据用于证明误某损失,原审未予认定是错误某。3、上诉人一审主张某甲保留长期因尾骨骨折病变治疗手术的各种费用的权利也应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甲辩称:1、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主动提出上诉人到新乡市春雨诊所即杨某贵诊所治疗病情,上诉人也未提供正规医疗票据,且“小腿外伤”与上诉人事发当天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不一致。2、误某已经在谢某第一次起诉时判决过,以后的误某根本不存在。3、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没有尾骨骨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2008年12月12日至12月18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续治疗均未住院。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市公安局交某警支队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负责任。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享有另行主张某甲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有据可依,被上诉人应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仅提供新乡X区杨某贵诊所出具的医药费证明及处方,未能提供医药费的正规票据,故上诉人主张某甲该部分费用证据不充分,缺乏客观性,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未采取住院方式治疗,而是分别在新乡X乡市X乡市X区杨某贵诊所、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鉴于上诉人2009年1月15日第一次诉讼中主张某甲误某并得到支持,且上诉人此次诉讼主张195天误某证据不足,结合上诉人2009年1月15日以后门诊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误某时间为6天,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标准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误某应为236.24元(x.56元/全年÷365天×6天)。原审对误某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尾骨骨折保留诉权的问题并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原审也未进行处理,故本院不予审查。据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6.14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谢某医疗费、误某、交某、诉讼保全费、停某,扣押摩托车的运费共计1456.1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谢某各负担25元。谢某预交某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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