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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某告王某某、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焦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牛XX.

被告裴XX。

委托代理人李XX、牛XX.

原告谢XX与被告王XX、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XX,被告王XX、裴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产以1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当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于是与原告约定下欠原告30万元房款,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半年内还清,超出半年期限双倍支付利息。2010年3月31日,被告在还了15万元后,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x元(2010年4月起至2011年6月止),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请求数额不正确,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还欠房屋物业费x元,由于物业费未交,被告至今未拿到钥匙,无法入住(略)。且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收租金x元,两项费用x元应从房款中减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房款15万元并约定了欠款利息。2.原XX物业处主任寇X及前管理员黄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至2010年4月,原被告按约定时间交接了房屋,并未耽误被告接收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合同是2010年3月31日签字,房屋的按揭过户手续直到当年6月才办完,由于原告拖欠了前期物业费,致使被告至今未拿到钥匙入住,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物业公司公章,据被告称,该房每月出租租金为2000元,自2010年3月至今未交接仍在出租。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系性,予以认定。证据2未加盖物业公司的公章,出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某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XX小区欠费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欠物业费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未盖公章且该费用与本案欠款15万元无关,是约定在交割金之内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房屋钥匙早已交给小区物业公司,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则辩某由于原告拖欠物业费,被告一直未取得房屋钥匙。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的自有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面积为361平方米)卖给被告,总价款18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共同至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审批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过户当日向被告支付房产,被告在接受房产的同时进行验收交割,原告保证在当日将户口迁出,房屋的设施及水、电、气、暖、物业费交付情况由被告在交付房屋时验明…等。上述合同第十三条为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因被告资金暂时周转紧张,经原被告友好协商,由被告下欠原告30万元,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被告保证在半年内还清欠款,若超出半年,则双倍支付原告方利息,即每月3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现金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原告165万元,余15万元至今未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x元(2010年4月起至2011年6月止),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下欠原告房款30万元,被告在半年内还清,并按每月1800元支付利息,但实际交付房款时被告仅欠原告房款15万元,本院认为,此系原被告双方对补充协议内容的变更,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数额应按被告实欠原告房款数额的百分比计算,逾期还款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方法计算。被告辩某原告尚欠x元物业费未交,并且由此导致被告无法取得钥匙入住,另外原告出租房屋所得租金x元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辩某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变更后的补充协议偿还所欠原告房款并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谢XX房款十五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年九月三十日的利息五千四百元(按每月九百元计算),支付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的逾期利息二万一千六百元(按每月一千八百元计算)以上共计一万七千七百元,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按每月一千八百元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三十二元,由被告王XX,裴X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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