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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在西平县X村委王某某家,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曹某用喂狐狸的铁勺将王某某的手腕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耿XX的证言,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富耀

审判员张某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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