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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X。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某、打架,被告脾气坏,稍不顺心,对我抬手就打,我对被告失去了信心,故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其余财产我自愿放弃。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应该由我抚养,因为原告存在不良嗜好,婚生女随着原告生活不利于女儿的成长,我自愿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我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情况,家里的债务应当我与原告共同承担。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朱XX的身份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葛XX、付XX、朱某X、朱某X、朱某X、吕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情况。

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借款均系被告一人所借,自己均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债务集中发生在2008年2月、4月、5月、7月及2009年10月共x元,借款用途均用于装修门市经营。但证人朱某X证言中提到原、被告结婚半年后门市才交原、被告经营,2008年2月原、被告还未经营门市,时间与证言内容存在矛盾。另外证人均称借款是由被告所借,证人朱某X证言中提到要钱还需故意瞒着原告,其它借款原告也不知情,这与原、被告共同经营装修门市生意的常理相悖,且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证明内容之间存在矛盾,证言又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XX。婚前原告带去的财物有被子、床某、单子、饮水机、铜盆、洗衣机、电脑、电视、电动车。婚前被告置办的财物有床、组合柜、戒指。在庭审中,被告称上述财产均已变卖,得到的现金已用于还债。婚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仅有门市经营的存货,现存原告父母家中。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某、打架,导致原告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障。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某、打架,导致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当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朱XX年仅三岁,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在市区居无定所,婚生女朱XX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自愿负担婚生女的抚养教育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债务的请求,因证人所证明的借款均系被告一人所借,原告均不知情,且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朱XX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王某承担。

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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