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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告湖南制药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告湖南制药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8月23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余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明月、唐永明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冷水滩区农行)达成贷款协某,被告从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向冷水滩区农行办理贷款业务,贷款最高总额为2733万元。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冷水滩区农行达成《最高额抵某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冷水滩区农行提供抵某担保。200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一年之内用被告新建厂某及土地置换出原告因担保而抵某的房产证,否则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新建厂某和土地等所有资产。2007年2月12日,被告偿还冷水滩区农行700万元贷款后,将抵某在永州市国土局的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X号、X号面积为x.5m2的土地使用权证取出,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将土地交给原告处理,致使原告的权益面临巨大的风险。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价值2733万元的位于零陵北路的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X号、X号面积为x.5m2的土地以及其他土地、厂某、机械设备、无形资产等全部资产抵某给原告。第某次开庭后,原告变某诉某请求,要求将被告的上述资产抵某给原告作为反担保。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最高抵某合同》,证实原告为被告贷款2733万元提供了担保;

2、《房地产抵某清单》,证实原告用南华大酒店价值6620.93万元的房产抵某给冷水滩区农行;

3、《承诺书》,证实被告用土地、新建厂某等为原告提供反担保;

4、对刘岳泉的调查笔录和胡卫平的调查笔录;刘岳泉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写承诺书的经过、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及当时没有将土地办理抵某给原告的客观原因;胡卫平证实此承诺书是他找被告当时的董事长刘岳泉签字的,并催促被告办理抵某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没办理。

被告辩某,原告为被告向冷水滩区农行借款进行抵某担保,其抵某设立的他项权的标的物并没有被冷水滩区农行处理,财产没有被侵害,原告的诉某请求不合理;原告在被告与冷水滩区农行达成的《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权利义务还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单方就《最高抵某合同》所享受担保权先行起诉,其诉某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加之相关抵某担保手续是否完备、《最高额抵某合同》和《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还没有最后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某享有对被告新建厂某及土地、机械设备、知识产权的抵某权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

2、《最高额抵某合同》;

3、《房地产抵某清单》;

4、《房屋他项权证》;

以上1—4项证据,均证实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不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某合同》主从合同的合同条款范围内,《承诺书》不是被告公司出具,与被告无关,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5、《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章程》,证实被告公司股东有三人,刘岳泉在出具《承诺书》时,没有开全体股东大会,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承诺书》无效;刘岳泉出具的《承诺书》是他个人的事,不是被告公司的事情。

通过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最高额抵某合同》无意见;证据2《房地产抵某清单》,原告向银行讲的抵某的是南华大酒店的第某层、第某一、十二层,但清单上写的是原告价值6000多万元的房屋,被告没有看到抵某标的物的原始证件,原告办理他项权证的手续是不完善的;证据3《承诺书》,该承诺书不是被告出具的,理由第某,只有刘岳泉的签名,第某,承诺书落款是“永州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不是“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第某、反担保应该讲明是哪些财产,但没有讲明;被告不承认承诺书的效力;证据5刘岳泉和胡卫平二份调查笔录,刘岳泉是被告公司股东,不能作证,胡卫平是原告公司的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对他们的调查笔录不能证实《承诺书》的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只是对内股东行为的约束,不能证明刘岳泉的行为是无效的,另外,被告公司三个股东中还有一个股东是刘岳泉的妻子,他们夫妻股份占95.4%,因此,刘岳泉对外是代表被告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与冷水滩区农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向冷水滩区农行借款2733万元,借款期限为四年,合同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某担保;同日,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及冷水滩区农行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某合同》,原告作为抵某人以南华大酒店价值6620多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某物抵某给冷水滩区农行,为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某担保,即担保的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担保的最高金额为2733万元;合同还约定,担保的期限是指债务发生的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即被告)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和银行信用。上述二个合同签订后,对原告提供抵某的南华大酒店的房产即永房权证冷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号房屋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某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之后,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何谋云要求时任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岳泉出具一份承诺书。2005年1月28日,原告公司打印了一份《承诺书》,由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胡卫平找到被告的董事长刘岳泉,刘岳泉在此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的内容是“本公司承诺: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用房产帮我公司担保抵某贷款人民币2733万元,必须在一年内用本公司新建厂某及土地置换出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抵某的房产证。否则,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有权处理本公司的新建厂某和土地及本公司(含无形资产)等所有财产。特些承诺。”该承诺书上落款为永州百草制药有限公司,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07年年初,被告偿还冷水滩区农行贷款700万元,将本公司原用于抵某给银行的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三宗土地已解除了抵某担保,但冷水滩区农行没有退还该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给被告。2010年1月,刘岳泉将自己在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他人。2010年5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和位于冷水滩区X路的三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并冻结了其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某合同》、《房地产抵某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岳泉、胡卫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某担保,被告原公司的董事长刘岳泉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一年内以被告公司的新建厂某及土地置换出原告抵某的房产,否则,原告有权处理被告公司的财产。被告原董事长刘岳泉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担保事项是被告公司的正常贷款债务,而非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与被告公司章程第某十四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不相违背,且刘岳泉是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又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出具承诺书在其权限之内,其出具承诺书的民事行为即为被告的民事行为;虽然该承诺书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承诺书落款将被告名称写错,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及对被告的约束力。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的目的以及被告承诺的内容,该承诺书实际上是被告对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抵某担保的一种反担保表示,而并不是授权原告可以随意处理被告的所有财产、用被告的财产抵某给原告;该承诺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一种反担保协某。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诉某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某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某诉某请求。”的规定,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在诉某过程中变某诉某请求,要求被告以自己的土地等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辩某承诺书无效、原告诉某不合理且缺乏事实基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诉某请求的抗辩某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要维持和保障被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不受本案裁判的影响,且被告只有位于冷水滩区X路的三宗土地现未作担保抵某的客观实际情况,对被告的厂某、机械设备和商标等无形资产,本院不予纳入被告反担保财产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冷水滩区X路的三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永(凤)国用(1999)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提供给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财产(抵某物),办理抵某登记手续;

二、如果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办理前项抵某登记手续,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可自行办理;

三、驳回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x元,由原告湖南南华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湖南百草制药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郑冬平

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第某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某(包括电某、电某、传真、电某数据交换和电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某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某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某条在借贷、买某、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某、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某条第某人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某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某,是指债务人或者第某人不转移对本法第某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经拍卖、变某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某人为抵某人,债权人为抵某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某物。

第某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某:

……

(三)抵某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某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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