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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时间:2005-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初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害人马某现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才,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X镇,捕前暂住(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4年6月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强、王某利,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害人马某现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才、被告人彭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崔强、王某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乙携带一瓶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在东营租乘王某某鲁(略)桑塔纳出租车向河口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河口区X路羊栏河桥南约一公里处时,被告人彭某乙以要点燃矿泉水瓶中的汽油相威胁,逼迫王某将车交出,然后自己驾车向河口方向行驶,当行至羊栏河桥施工工地时,彭某乙在看到前面有多人施工的情况下,仍高速行驶将在此施工的马某现撞至桥下,当场死亡。鲁(略)桑塔纳轿车也冲至桥下,撞在桥梁上,砸伤了在桥下拣钢筋的胡某甲、毕某某,坐在车上的王某也被撞致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交了证人证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彭某乙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176.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略)元,共计(略).2元。

1被告人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民事诉状内容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案发时被告人行为异常,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准确概率的不完全性,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未离开现场,归案后未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乙携带一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在东营西城租乘王某驾驶的鲁(略)桑塔纳出租车。11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河口区X路羊栏河桥南约一公里处时,彭某乙以点燃瓶中汽油相威胁,逼迫王某将车交由其驾驶。当行至羊栏河桥施工工地时,彭某乙在看到工地有多人施工的情况下,仍高速行驶冲向施工现场。施工人员马某现被撞落到桥下,致其当场死亡,随后鲁(略)桑塔纳轿车撞在桥梁上。桥下捡钢筋的胡某甲、毕某某被砸伤,坐在车内的王某也被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现系颅脑损伤、胸腔内脏器官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甲、王某所受损伤均系轻微伤。

另查,被害人胡某甲因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2617.94元。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6月8日上午10点多钟,一青年在胜利油田井下天桥北侧租乘他的出租车声称去垦利,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座上,左手拿着一装有黄色液体的矿泉水塑料瓶。到垦利炼油厂时,那人借用他的手机打了个电话,用完后把手机装进了自己的上衣口袋,说到河口再还给他。在河口羊栏河桥南约1公里处时,那人让靠边停车,右手拿一蓝色打火机,左手拿一矿泉水瓶子,说不停车就点汽油同归于尽。停车后,那人说自己开车开的好,让他坐在副驾驶座上。随后,那人把身上的衣服、鞋子全脱了。那人驾车提速很快,把羊栏河桥附近的几个警示牌都撞了,前面有一些人在施工,车冲入了桥洞。他从车里爬了出来,有人告诉他说撞死一人。驾车的青年是公安人员赶到后才从车里出来的。

(2)被害人胡某甲陈某证实,2004年6月8日中午12点左右,她在河口羊栏河桥拾破烂,听到“砰”的一声响,她的头被从桥上冲下来绿色的轿车碰破了。

(3)被害人毕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6月8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她和本村几个人在羊栏河改造施工工地捡钢筋,听到“轰”的一声,她被什么东西砸昏了。醒来时,见旁边有一汽车盖子,桥下停着一蓝绿相间的轿车。她责问从车里出来满脸是血的人,那人说车不是他开的。警察到后,从车里弄出一光着身子的有二十五六岁的男青年,腰里只围着一白衬衣,上身刻着龙。桥上一民工被撞死到桥下。

(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04年6月8日中午12点左右,她和本村的几个人在羊栏河桥改造工地的桥下捡破烂,听到“砰”的几声响,一辆绿色的轿车从羊栏河桥上冲了下来,好像有一个人跟着掉了下来,同时掉下来的还有两辆脚蹬三轮、一辆自行车。车头稍偏北停下后,从车东门出来一满脸是血的人,出来就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后,从车里揪出一光着身子只围白衬衣的小伙子,身上有龙的纹身。本村胡某甲、毕某某的头被砸破了,还当场死了一个人。

(4)证人房某某、李某某、陈某丁、胡某戊、刘某己证言均证实,2004年6月8日中午12点左右,他们在羊栏河桥施工,桥面大部分又拆完,露出了桥墩。当时,桥面有二、三十位民工在剪钢筋,还有十多名妇女在拾钢筋。听到砰的一声巨响,一辆蓝绿相间由南向北行使的鲁(略)出租车冲向桥梁,一姓马某工友被车撞到了桥梁上,口里和耳朵里流血当场死亡。从副驾驶座上下来一男青年,满脸是血,说是车里的人抢他的车,随后赶到的民警从车驾驶座抬出一位没有穿衣服的男青年。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8日中午,他妹妹马某菊打电话称他父亲在羊栏河桥出事了。他二人赶到时,他父亲马某现躺在桥南边的路上,人已经死了,听人说是让车撞死的。他发现桥下有一蓝绿相间的车撞在从南数第一根桥梁上。

(6)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彭某乙1995年当兵服役,1998年退伍,她与彭某乙1999年7月结婚,同年11月份彭某乙因被别人顶替未安排工作精神有点失常,一个月后恢复正常。2003年彭某乙到东营打工推销酒水,2004年她带着女儿来到了东营。案发两个月前,推销酒水的老板不知为什么开除了彭某乙。自此,彭某乙呆在家中,闷闷不乐,精神有点不正常了,失常时都不认识她和女儿。案发十天前,彭某乙带着家里仅有的七、八百元钱出走,案发前一天上午10点左右在一公路边上找到了他,下身只穿一内裤,上身纹着一条龙,裤子放在旁边,嘴里说个不停。她把彭某乙送到了八分场精神病医院,因要花好多钱,且要求必须有一男的陪着,他们就没住院。后找了一小医院,让医生给彭某乙输了两瓶药回了家。案发早上,彭某乙打了她一巴掌要钱,她说没钱,彭某乙就让她躺在床上别动。彭某乙从墙角处拿起一装有黄色东西的矿泉水瓶子,一只手拿着蓝色的打火机,另一只手用劲捏下瓶盖威胁她,闻到汽油味后她就把仅有的100元给了彭某乙。彭某乙把钱塞到内裤里,拿着瓶子和打火机就跑了。

(7)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彭某乙在她商店干过,主要是跑业务卖白酒,后来因不卖白酒就让他回家了。彭某乙平常很正常,只是在出事前20多天发现他的眼睛有点发直。

(8)证人杨某壬、彭某癸、黎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唐某某证言均证实,彭某乙父母两系三代没有精神病患者。彭某乙没有高血压或受过脑外伤、中毒,成某和工作中都很正常,没有受过精神刺激。彭某乙复员后,因安排的工厂效益不好,就没去上班。

(9)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他们和彭某乙在同一监室,彭某乙刚到时看上去精神不正常,满嘴胡某八道,还经常尿到裤子里面。这种状况继续了八九天,后来精神正常了,不过有时说些不着边际的话。谈到案情,他总是含含糊糊说不清楚,说当时迷迷糊糊的没刹车撞人了。

(10)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彭某乙无明显的精神病症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现系颅脑损伤、胸腔内脏器官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甲所受损伤系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1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口区X路,中心现场位于羊栏河桥施工工地。南侧桥梁中间桥梁面有一滩血迹,血迹顺桥梁南侧滴落。该桥梁南侧水道内有一车号鲁(略)桑塔纳出租汽车,车头钻入桥梁下的空隙内。汽车东北角有一撞坏的脚蹬三轮车,东南角有一撞坏的脚蹬三轮车。汽车西、桥梁南有一布鞋,布鞋南侧为撞落的汽车前保险杠。在桥南侧上沿处有一被撞坏的二轮自行车,东侧有三个氧气、乙炔瓶及焊、割设备。在出租车副驾驶座下有一条内裤及一条长裤。在出租车仪表盘上方挡风玻璃处有一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在中心现场南1000米的六合加油站东、海盛路X路段西侧车道发现一“农夫山泉”瓶子,内装少量汽油。在瓶子北3米处发现一蓝色一次性打火机。

(13)物证照片及提取笔录证实,现场勘查发现的内装少量汽油“农夫山泉”瓶子及蓝色一次性打火机已提取,庭审中被告人彭某乙辨认后无异议。

(14)收条及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004年6月17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将鲁(略)出租车退还给王某文。鲁(略)普通桑塔纳轿车损失价值(略)元。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乙出生于1976年4月18日,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X镇。

(16)医药费单据17张证实,胡某甲因伤治疗花费2617.94元。

庭审中被告人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没有供述内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2张金额为496.90元、86.9元的医药费单据,分别因单据没有单位印章和非系胡某甲花费,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采取胁迫手段,无证强行驾驶他人车辆,不顾明确警示标志,故意冲撞施工工地,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及所驾车辆毁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表现,其行为不构成某首。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未离开现场,归案后未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行为异常,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准确概率的不完全性,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是据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既然辩护人认为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准确概率不完全,却又未提供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2617.94元,误工费43.2元(3150.5÷365×5)。以上共计2661.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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