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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吴某民间借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吴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0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某x元,同年9月15日又向原告借某x元,两次借某合计x元。借某后,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归还了原告5000元,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某,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借某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今,被告所欠借某产生利息x元。被告吴某和被告陈某是夫妻,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李某借某x元及利息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某二张,证明被告陈某于200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某x元,2006年9月15日又向原告借某x元,共计x元的事实;3、还款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2月22日归还原告5000元借某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我借某原告李某x元是事实,但是我还给了原告几次款,第一次还1000元、第二次还2000元、第三次还3500元、第四次还3500元、第五次还4500元,都没有写收条。还有转账归还原告x元,因我们以前是很好的朋友,没有写收条。我老公对我借某的事情不知情,我一个人借某钱由我一个人负担,与我老公没有关系。

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归还了原告x元、2009年4月7日归还了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我妻子陈某向原告借某之事,我不清楚,本案借某与我无关,我没有责任归还。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陈某尚欠原告李某借某及利息是多少2、被告吴某是否负有还款责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借某、还款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2007年11月9日被告还给原告的x元是归还另外一笔借某,没写有欠条,当时还款是汇到原告老公陈某成的帐户;2009年4月7日归还的x元也是事实,被告陈某原本向原告借某x元,被告还给原告x元之后,原告才将借某数额改为x元,但借某时间没有改。对此质辩理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也不承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陈某与吴某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以个人名义于2006年6月8日向李某借某x元,同年9月15日又向李某借某x元,共计x元,用于经营玉米生意。两次借某,陈某均写有借某给李某,但在借某上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某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某后,陈某于2007年11月9日将x元款汇到李某丈夫陈某成的账户上,归还给李某,2009年4月7日陈某又通过汇款方式将x元汇给李某,2011年2月22日陈某支付了现金5000元给李某。之后,陈某不再归还李某借某,李某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1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和被告吴某归还所欠原告李某借某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借某合同是借某人向贷款人借某,到期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某时生效。原告李某两次向被告陈某提供借某共计x元,被告陈某出具了借某给原告李某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某后,被告陈某三次归还了原告借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某为x元,而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尚欠其借某x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某时,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某是否负有还款责任问题,由于被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某借某,但借某是在被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而且被告吴某未能够证明该债务是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某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吴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某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995元,由被告陈某、吴某负担1570元,原告李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志远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绍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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