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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中区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X区得意世界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8。

被告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较场口X号A栋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某某某律师所)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某区地税局)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区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律师所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文、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地税局依据中地税罚字[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3月2日从原告某某律师所在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解放碑分理处的存款中执行扣缴罚款(略).5元入库。

被告区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地税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渝中区地税局稽查局查补、退税计算表;3、风险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4、中粮鹏利某买土地的缴款凭据;5、某某律师事务所账簿、利某、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营业收入明细表、收款收据;6、某某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7、重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杨某芳、陈某、陈某玲所作的讯问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调查前向原告出示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被告在做出处罚前调查收集的证据。8、中地税罚告字(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某某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10、听证申请书及委托书;11、渝中地税听通字(2010)第X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记录及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做出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陈某、申辩、听证的权利,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经原告申请,被告举行了处罚听证会。13、中地税罚字(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税收通用缴款书(NO:(略))及送达回证;15、中地税(2011)罚告字第X号《催缴税收罚款事项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16、渝中地税扣通(2011)X号《扣缴税(罚)款通知书》及税收通用缴款书(NO:(略)),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在原告逾期不予履行缴纳义务后,依据法律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扣款金额为(略).5元,而并非原告诉称的440万元。16、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某《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原告某某律师所诉称,原告为中粮鹏利(置业)重庆公司(以下简某中粮重庆公司)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该公司按合同约定刚首次支付法律服务费后,因他案投诉问题受牵连司法审查。同时该公司还未拿到竞拍到的地块。按该公司与我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拿不到竞拍地块,某某律师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要返还给该公司。该公司从自身经济利某和经济风险角度考虑拒绝结算,要求双方先作应收应付财务挂帐处理,待司法审查结束再出票结算。事务所主任、副主任于当年将这个情况向税务部门税务专管员作了专项报告,同意原告对该笔业务结案结算出票纳税,符合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6•21”专案组审查我所主任陈某、副主任陶某是否犯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转为审查事务所收入支出情况,寻找其他罪名时,税务部门税务专管员在当时的政治背景压力下,不敢说真话、不敢公开承认其同意某某所对该笔业务结案结算出票纳税的事实,引发了所谓“偷税”及税务罚款,逼迫事务所将原告的律师陈某、陶某、叶军、尹洋洋出资购买的公司机制项下1000多万元的房产廉价出售。在原告还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冻结了售房款帐户,强行以所谓罚款的名义扣划了原告项下的律师售房款440余万元,致使原告尚欠职工工资,职工五险一金,职工安置费,清算费用,社会人员的个人债务等440余万元不能解决。被告的这一行政行为严重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46条关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第57条关于“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187条关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及其职工、律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执行扣缴罚款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司法局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是于2001年9月,由陈某、陶某、叶军发起并平均出资成立的合作律师事务所,事务所的注册资本仅10.5万元。2、事务所清算公告;3、事务所损益表;4、事务所清算小组决议,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故被迫清算,尚欠职工工资、五险一金、安置费用1,532,167.82元;欠律师酬金3,005,944元,多处社会人员债务近100万元;清算费用20万元未清偿。5、发起人会议决议;6、股东会议决议,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办公楼房是由陈某、陶某、叶军、尹洋洋个人出资购买的,出资律师个人是该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出售律师办公楼房的货币收益所有权不属于某某律师事务所所有。7、承诺书;8、请求支付尾款的函;9、财税(2003)X号通知第5条;10、事务所给律协的报告;11、事务所2006年5月X号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12、税务稽核确定某某事务所06、07、08、09、10年逐年纳税文件资料;13、中粮重庆公司副总经理黄亚虎证词,上述证据拟证明中粮重庆公司同意原告出票收取《风险代理合同》包干经费50万元。其余的330万元律师法律服务费,该公司拿不到竞拍土地,原告已收取的330万元服务费要退还中粮重庆公司,该笔业务款既入了财务帐,也经税务稽核确认,同时报告了市律师协会,根本不存在所谓隐匿了“营业收入330万元”的问题,被告借口事务所未代扣律师个人所得税,扣划近100万元售房款系报复行为。14、“6.21”打黑成果展资料照片;15、看守所送物单;16、税务局与“6.21”专案组人员于2009年9月17日签名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7、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18、《重庆晨报》关于“黑老大马当”的报道;19、重庆市X区检察院起诉意见书;20、渝中区税务稽查报告;21、渝中地税罚字(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2、被告到中行扣划罚款的明细,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涉嫌涉黑偷税罚款不成立,被告认定“偷税”的事实不存在,虚构了某某所“代理竞拍”和收据收款380万元的问题,被告作出处罚罚款行为错误,且被告自己处罚、自己执行违法。

被告区地税局辩称,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某、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利某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处以2.5倍的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被告作为渝中区地方税务的主管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时,告知了原告复议及起诉的权利某时限,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行使权利,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原告逾期不予履行处罚决定,被告强制执行原告欠缴罚款金额(略).5元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扣划的处罚款已全部纳入渝中区国库,其扣款行为符合罚缴分离的原则。原告未按照正规程序进行清算,即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那么其自行清算的行为不影响被告的强制扣款权利。被告所扣划的款项系原告售房的房款,不是原告所述的律师酬金300余万。综上,被告作出处罚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依法有权强制执行欠缴的处罚款项,原告诉称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2-22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与中粮重庆公司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对竞拍重庆化妆品厂三工场土地项目向中粮重庆公司提供代理服务,中粮重庆公司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80万元。嗣后,中粮重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380万元。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对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在2006年5月收到代理费380万元,在会计核算时只做了营业收入50万元,隐匿了营业收入330万元,造成2006年度少缴营业税x元、城市维护建设税x.99元、教育费附加4949.99元、企业所得税(略).01元,遂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中地税罚字[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上述行为处以应补税款2.5倍的罚款(略).5元,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签收人为陈某东(系原告职工),且盖有原告公章。2011年1月13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催缴税收罚款事项告知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因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被告即在期限届满后,于2011年3月1日向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解放碑分理处发出《扣缴税(罚)款通知书》,次日,银行将罚款(略).5元扣缴至渝中区金库入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区地税局具有依法采取扣缴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中地税罚字[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将处罚决定书交由原告的员工陈某东签收,并加盖原告公章的送达方式合法有效,应当视为该处罚决定已经予以送达。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被告向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解放碑分理处发出《扣缴税(罚)款通知书》,由银行将其账户上的(略).5元扣缴至国库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原告诉称其在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进入清算程序并告知了被告的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清算时间在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后,且原告的清算也未进入司法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扣缴其罚款(略).5元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琦

代理审判员何滢

人民陪审员曾炎一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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