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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南宁市富图电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溪蔓,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富图电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南宁市富图电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溪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摄影协会会员、中国德艺双馨优秀摄影家、《铁道建设》报社记者,长期从事摄影作品创作,其摄影作品多次获奖,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2005年3月和2006年10月,原告两次前往非洲肯尼亚,花费大量的财力和时间,获得一组《野性非洲》组照,其中的代表性作品有《晚霞双象》照。2010年1月8日,原告在上网时无意发现被告所经营的“色影无忌”网站,未征得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晚霞双象》照。该网站在“无忌专题”中“去非洲”—肯尼亚专题“肯尼亚精致‘色影无忌’之旅”的主题广告中使用了《晚霞双象》照片,并根据其广告内容肆意对该照片作了修改。次日起,原告即向该网站联系人凌云打电话、发短信,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经协商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左右已将该照片换下。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盗用原告博客上的作品《晚霞双象》照,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2、被告支付公证费、交通费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6805元;3、被告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电脑咨询单及侵权网站备案信息查询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荣某、获奖者证书等,证明原告的获奖情况;证据3、《采撷》摄影作品集一册,证据4、《晚霞双象》照片,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第三组:证据5、(2010)粤穗番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与原告通话的对象是涉案网站的联系人凌云;证据6、合肥移动通信的通话详细话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凌云的通话记录情况;证据7、通话录音文字记录四份、短信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与凌云通话及短信内容;证据8、数据光盘,内容为通话录音和短信,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晚霞双象》照片的侵权事实;第四组:证据9、公证处发票,证明原告办理侵权公证所花费的公证费用870元;证据10、调查取证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935元;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电脑咨询单及侵权网站备案信息查询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是侵权网站“色影无忌”(网址为http//www.x.com)的开办者,许可证为桂B-(略);证据2、荣某、获奖者证书等,可以证明原告的获奖情况及其摄影水平;证据3《采撷》摄影作品集一册及证据4《晚霞双象》照片,《采撷》摄影作品集虽非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但是其作为中国中铁四局集团的员工优秀摄影作品集,原告主张某涉案作品在第66页,署名为原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晚霞双象”作品的著作权;证据5(2010)粤穗番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内容可以证明涉案网站“色影无忌”(网址为http//www.x.com)的联系人为凌云,凌云的其中一个联系电话号码为(略),网站的开办人为被告富图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为桂B-(略);证据6的通话详细话单,可以证明原告作为主叫人,与凌云(电话号码为(略))通话三次,被叫一次;证据7、通话录音文字记录四份、短信记录两份,与证据8数据光盘中的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与涉案网站的联系人凌云的通话及短信内容,从内容看,可以认定涉案网站使用了原告的“晚霞双象”照片;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公证费用870元;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935元;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但是是否全部计入合理费用,本院将在认为部分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摄影协会会员,于2003年获中国摄影家协会颁发的2003年度“德艺双馨优秀摄影家”荣某称号。中国中铁第四局集团员工优秀摄影作品集《采撷》第66页刊登有原告署名的“野性非洲组照”,其中即有涉案的摄影作品“晚霞双象”。

2010年1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色影无忌”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晚霞双象》照片,遂于2010年1月15日、19日、21日分别与“色影无忌”网站(网址为http//www.x.com)的联系人凌云通电话,协商索赔事宜,凌云在电话记录中认可“无意中犯了一点小事情,能够协商解决当然最好”等,但是双方对赔偿数额问题产生分歧。21日,原告并与涉案网站的律师进行通话,网站的律师提出“解决这个问题,最多不超过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8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协商前,“色影无忌”网站已于13日将诉争的“晚霞双象”照片撤下。

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要求对互联网上的有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同日,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并作出了(2010)粤穗番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开启计算机后,以光纤上网形式进入x;在地址输入栏中输入“http//www.x.com/”进入“色影无忌”首页,并实时打印,打印页见附件(一);在“色影无忌”的首页中点击“无忌专题:去非洲,过把‘摄猎’瘾”选项,打开网页,并实时打印,打印页见附件(二);在附件(二)的页面中点击“肯尼亚精致‘色影无忌’之旅”选项,并实时打印,打印页见附件(三)。其中,公证的网页中已经没有了原告的“晚霞双象”照片,附件(一)显示涉案网站“色影无忌”的开办人为被告富图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为桂B-(略);附件(三)中显示“色影无忌”联系人为凌云,凌云的联系电话号码为021-(略)和(略)。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用870元。

另查明:经ICP备案主体信息查询,“色影无忌”网站(网址为http//www.x.com)的开办人为被告富图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为桂B-(略)。

又查明,原告为调查取证等花费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合计1935元。为解决本案纠纷,原告与同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出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

首先,对于原告的著作权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在本案中,涉案作品在中国中铁第四局集团员工优秀摄影作品集《采撷》第66页刊登,作者署名为原告,因此,原告为涉案作品“晚霞双象”的著作权人。

被告富图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张某的允许,在其开办的“色影无忌”网站上擅自使用了其“晚霞双象”照片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张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虽然本案在原告向被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将其网站上的涉案图片删除,停止了侵权,但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告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富图公司获利情况,本院考虑到原告张某的摄影水平、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价值、原告张某是否积极行使权利、涉案网站使用摄影作品的方式、侵权行为与网站商业性活动之间的关系及侵权过错和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富图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对于原告张某提出的办理侵权公证所花费的公证费用870元及调查取证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935元,应视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由被告负担。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用4000元由被告负担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与原告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及律师服务的合理工作量,酌情确定该部分合理费用为2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费用数额合计为4805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富图公司在使用原告张某作品时,未标明作者身份,破坏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侵犯了张某的署名权,应当依法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考虑侵权的范围和情节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时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宁市富图电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网站“色影无忌”(网址为http//www.x.com)首页上,连续十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南宁市富图电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万元;

三、被告南宁市富图电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80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债务一并结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某文

审判员余健

审判员胡桂全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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