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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汉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洪俊和代理审判员周华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丁某芳,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丁某芝,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丁某桃。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以后,就发生了变化,被告经常晚上出去玩到深夜才回来,而且还说与原告已没有感情,并嘲笑原告不会做生意,没有本事,不像个男人。双方曾多次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因财产分割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协议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直子女独立生活,三个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位于宾阳县X区南X单元X号房产(价值34万元)、桂x号后驱动拖拉机(价值3.5万元)、中国人寿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费1万元原、被告各分享一半,被告在建行宾阳县支行的存款余额6354元,原、被告各一半。欠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临浦分社X万元债务,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以及户口本,以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国有土地使用证、唐某恒的《证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宾阳县X区南X单元X号房屋、桂x号后驱动拖拉机;3、信用社的帐单,以证明共同债务有10万元;4、《保险合同》,以证明2009年2月16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交纳了两年的保险费x元。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完全有能力独立抚养三个婚生子女,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宾阳县X区南X单元X号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该房屋价值一半给原告。桂x号后驱动拖拉机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该车价值一半给被告。建行宾阳县支行的存款余额6354元,是被告的日夜劳动所得,应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在保险公司所交纳的保险费x元,原、被告各一半。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时,原告从中拿走了8万元,故应由原告将这8万元归还信用社,余下的债务,再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的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2年间自行认识,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丁某芳,现在广西贵港市X区中学读高中一年级。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丁某芝,现在宾阳县X村小学读六年级。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丁某桃,现在宾阳县X村小学读三年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宾阳县X区南X单元X号(即宾阳县X区X路X号)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桂x号后驱动拖拉机一辆。2009年2月18日,被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09-x-S93-(略)-5)投保了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并交纳了两年的保险费共计x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宾阳县支行以被告唐某名义有存款6345元,被告认为该存款为其个人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共同的债权,以被告唐某的名义向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临浦分社贷款10万元,原告从中支取8万元用于供子女上学及处理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丁某芝和丁某桃,无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丁某芳和丁某桃,无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一致同意宾阳县X区南X单元X号房屋的价值为34万元,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该房屋的一半价值给原告,桂x号后驱动拖拉机的价值为3.5万元,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该车的一半价值给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交纳的保险费x元原、被告各分享一半,因该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经本院征求丁某芳、丁某芝意见,丁某芳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丁某芝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儿丁某芳、丁某芝均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征求两个女儿的意见,丁某芳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丁某芝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两个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丁某芳由被告抚养,丁某芝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生儿子丁某桃虽未年满10周岁,但多次向本院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儿子丁某桃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宾阳县X区南X单元X号、桂x号后驱动拖拉机的价值及所有权以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处理,原、被告已在庭审中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财产所有权另有约定,因此,被告在建行宾阳县支行的存款6345元,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各享有一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欠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临浦分社贷款10万元,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丁某芝、丁某桃由原告丁某抚养,丁某芳由被告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

三、宾阳县X区南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唐某所有,被告唐某补偿17万元给原告丁某;

四、桂x号后驱动拖拉机归原告丁某使用,原告丁某补偿1.75万元给被告唐某;

五、被告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09-x-S93-(略)-5)所产生的权利及义务由被告唐某享有和承担,被告唐某补偿5000元给原告丁某;

六、中国建设银行宾阳县支行的存款6345元归被告唐某所有,被告唐某支付3172.5元给原告丁某;

七、欠宾阳县X村信用社临浦分社贷款x元,原告丁某、被告唐某各负责归还x元。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丁某负担462.5元,被告唐某46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汉真

审判员黎洪俊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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