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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在本村村民申某X家鸡棚南边的路上无故骂人,此时本村村民蔡XX正好从此经过,误认为是骂自己,便与被告人申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申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蔡XX头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蔡XX鼻部肿痛,鼻腔出血,右眼球结膜片状出血,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无明显移位,经鉴定,被害人蔡XX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某申某X、毛某、赵XX等人的证某,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某、到案经过、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某等证某,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在本村村民申某X家鸡棚南边的路上无故骂人,此时本村村民蔡XX正好从此经过,误认为是骂自己,便与被告人申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申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蔡XX头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蔡XX鼻部肿痛,鼻腔出血,右眼球结膜片状出血,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无明显移位,经鉴定,被害人蔡XX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某、查证某实的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某申某X、毛某、赵XX等人的证某,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某、到案经过、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交款条、取款条、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以上证某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某锁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秀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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