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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某地郑州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方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某某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某某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郑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某某公司因不服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前身为郑州某某洗涤剂厂,被告于1977年5月到该厂工作,当年9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治疗结束后,被告又回到厂里工作,期间工资照发,直至1996年7月停产放假,被告从该厂领取工资的70%或50%。1997年7月因濒临破产,该厂向所有下岗人员(包括方某)每月发放100元,1998年4月之后改为每月120元。1998年10月8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工伤为六级伤残。1999年1月11日常务会决定落实被告工伤待遇问题,并于当月补发了1998年10月至1998年12月的差额部分。被告于1999年4月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对其补发1997年7月至1998年9月的工伤抚恤金,经双方某商,原告同意按照每月270元的标准向其补发1997年7月至1998年10月的差额部分,共计2550元工伤伤残抚恤金,1996年7月至1997年6月的差额部分不再计算,以后每月按照270元的标准继续发放,因此被告于1999年5月26日向仲裁委提出撤诉,并从原告处领取了255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一直按照上述标准为被告调发工资,2005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2002年10月至2004年10月所增加的伤残抚恤金1000元及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的伤残津贴440元。200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因此双方某劳动合同自2005年4月14日正式解除。原告已经足额补发或发放了被告六级工伤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不存在拖欠或克扣的事实,被告没有选择原告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且其提交某票据中含有治疗高血压的单据,另外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8009.01元、伤残抚恤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方某辩称,答辩意见同方某提交某起诉状。

反诉原告方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是郑州某某洗涤剂厂国企改制承接单位,应当由被告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所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公司成立时原告不知道,原告与某某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成立之日是2004年2月12日,原告方某是郑州某某洗涤剂厂国有职工,1977年5月参加工作,1977年9月份出工伤,1998年鉴定为六级伤残,在1996年7月就发生劳动纠纷,工伤待遇应从1996年7月开始计算,一直到今天,被告长期克扣方某工伤待遇和工伤医疗费。故请求:1、支付历年克扣、少付六级工伤抚恤金x.09元;2、支付补偿金x.02元;3、支付前两项合计5倍的赔偿金x.55元;4、支付工伤医药费8372.27元;5、因被告未及时报销工伤医药费,支付赔偿费用2093.07元;6、支付交某800元、邮寄费182.4元、案件审理费10元。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方某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了当时《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某某公司已经足额补发或发放了方某的六级工伤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不存在拖欠和克扣的事实,故方某请求六级伤残抚恤金x.09元、工伤抚恤金x.02元、赔偿金x.55元没有依据,且超出了2005年仲裁申诉书的请求范围;方某要求报销其8372.27元医疗费、医疗费赔偿金2093.07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医疗费的赔偿金2093.07元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规则。故请求驳回原告方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1、1999年5月26日郑劳仲定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2、1999年6月10日《关于方某工伤处理的意见》,3、1999年6月公司账册,4、2005年方某的劳动争议申诉书,5、甘某、郭某某和赵某某三人的四份证人证言,6、1998年6月10日厂务扩大会会议记录和1999年1月11日厂务会会议记录,7、方某《请求落实本人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调解申请书》、劳资科所打的报告及厂办对劳资科下发的《关于方某同志六级伤残的执行问题经元月X号厂务会议研究决定》,8、1996年7月至2005年7月方某的工资表,9、公司自制的《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关于方某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发放计算表》。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某经就1999年之前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按照270元/月的标准发放其伤残抚恤金,方某已经领取了2550元的补款,双方1999年6月之前的争议已经得到解决,方某要求此前的工伤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还证明方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

2、第某组证据:1、同第某组证据第8项,2、2005年4月30日领取补发的2002年10月至2004年10月伤残抚恤金增发部分1000元的领款条,3、2005年4月30日方某领取补发的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伤残津贴440元的领款条,4、郑州市最低工资和平均工资一览表。该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一直按时给方某发放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并按照国家规定给被告补发相关待遇,期间从未拖欠、少发。

3、第某组证据:1、1993年6月1日郑某洗厂字(93)第X号文件,2、2000年7月1日郑某洗厂字(2000)X号文件,3、方某的工伤残废证。该组证据证明方某提供的8000元医药费凭证并非治疗工伤所用,其要求按工伤报销不符合相关规定。

4、第某组证据:1、同第某组证据第4项,2、2010年1月20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5】第X号裁决书。该组证据证明2000.82元的医疗费赔偿金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审理,违反劳动仲裁前置规则。

方某对某某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第某组证据中: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书内容不认可,方某从没有与公司调解过,也没有申请撤诉;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洗涤剂厂单方某见,方某没有签过字;对证据3不认可,该账册不符合会计规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书明确要求“仲裁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对方某担”;证据5中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系谎言,赵某某的证言无实质内容,三个证人均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6系某某公司单方某作,没有决定意见,不能证明待遇已经落实;证据7中调解申请书是方某的单方某请,不同于调解书,所提的申请内容厂里一直也没有落实,其余两份文件方某不知情,也不予质证;对于证据8,某某公司只提供了会计凭证和一本伪造出来的账本,经在郑州市中级法院查账及本次证据交某后的补查和抽查,认为财务凭证不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本次查看到的财务凭证与方某曾查账的原始会计凭证不一致,要求某某公司提供1996年7月至1998年12月的会计凭证以及其相对应的银行帐、现某、费用帐和总账,重新核实,需要说明的是,从1996年7月停产放假到1998年11月发的是100元的工资,查到的账目也显示从1997年8月以后发放的数额与方某说的数额基本吻合,该部分法院应当采纳;证据9中计算的数额远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数额,也低于当时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合法。综合来讲,某某公司的第某组证据全是公司的单方某见,许多内容不真实,方某的工伤待遇没有得到解决,在1996年7月厂停产放假,为解决方某工伤问题到市劳动保障局信访,才知道此类工伤问题在90年代已经解决了,单位却没有人通知;当时找单位解决了六级硬伤,还有软伤因单位不出钱某鉴定一次,如果对软伤进行鉴定应该是五级伤残,为解决工伤待遇问题,方某从厂停产放假开始一路信访,市劳动仲裁在200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1996年7月到2004年2月的劳动纠纷,因此郑州市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也不存在时效问题。

2、第某组证据中: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第某组证据的证据8;证据2和证据3两张领款条是被告伪造的,方某本人从来没有领过该款,也没有签过字,根据规定,调整的是各级工伤职工每月增加的伤残抚恤金而不是补发的伤残抚恤金,不能冲抵拖欠的金额,这两张领款条不属于本案的范畴;证据4是某某公司自制的,应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该组证据说明某某公司长期不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按时足额发放工伤抚恤金、伤残津贴。

3、第某组证据中:证据1和证据2系某某公司内部自制的文件,不是合法文件,方某的六级工伤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来处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残废证的等级六级是因为单位不出钱,本人经济困难在没有鉴定软伤情况下的结果,最后的等级结果应参照工伤伤残证中致残原因所写的内容。方某提供的8372.27元的医药费应属于治疗因工伤引起的并发症,应按工伤规定全部予以报销;关于报销时间的确定,应根据一次性工伤保险转移的情况来确定,不能按照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定,方某的工伤医疗费应由被告全部解决,因为工伤关系被告没有给转出来。

4、第某组证据中: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第某组证据中的证据4;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方某请求的医疗费、赔偿金等问题在仲裁申请书和裁决书中都说明了赔偿金,申请书第某项请求“仲裁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对方某担”已经包含在其中,不存在程序违法。

在本院主持的证据交某中,鉴于方某对1999年6月10日《关于方某工伤处理的意见》、2005年4月30日两张领款条上的“方某”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询问双方某否就上述三个签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某某公司称申请笔迹鉴定,并向本院提交某鉴定申请书,方某称不申请鉴定,并向本院提交某“方某不参与鉴定的理由”,称:《处理意见》属于单方某见,方某没有参与,“领款人方某”字样是某某公司伪造的,方某没有义务配合鉴定;对于所谓的领款条方某不予认可,不是方某签的字,是某某公司拼凑复印某某的,属于伪造证据。

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某上述证据的审查意见为:

1、第某组证据中:因方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方某对证据2中的签名予以否认,该份证据系郑州某某洗涤剂厂单方某作,空白处只有“领款人:方某”的签名字样,没有注明领款金额及时间,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方某是否领款及领款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原件,虽然方某质证认为该账册不符合会计规范,对该账册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方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方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系某某公司单方某作,且只是记录会议的经过,没有决定意见,方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中的《调解申请书》系方某所申请,方某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另外两份文件均系某某公司的内部意见,无法证实是否落实,方某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系原件,方某质证称工资表应部分采纳,因方某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不认可的部分是伪造的,故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系某某公司单方某作,方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2、第某组证据中: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同第某组证据的证据8;证据2和证据3上有方某的签名,方某称该二份证据系某某公司伪造,但既未提出相反证据,又明确表示对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也不配合笔迹鉴定,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某某公司单方某作,本院认定应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3、第某组证据中:证据1和证据2均为郑州某某洗涤剂厂的内部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文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部分不能作为计算工伤医疗费的依据;对于证据3,方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4、第某组证据中:对证据1的审查意见同第某组证据的证据4;方某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某列证据:

第某组证据:1、关于工伤情况的报告;2、伤亡事故登记表;3、郑州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4、上海某某医院门诊病史录证明;5、河南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6、工伤证明两份。该组证据证明方某的工伤等级情况。

第某组证据:1、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2、郑州某某洗涤剂厂资产评估报告书;3、郑改发办(2003)X号文件;4、郑州某某洗涤剂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某;5、财企(2002)X号文件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方某的待遇应从2004年2月12日某某公司成立之日计算;

第某组证据:1、方某工资条七份;2、实际收入与应收入伤残抚恤金对比表;3、历年克扣、少付六级工伤抚恤金计算表;4、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克扣六级工伤抚恤金x.09元、应支付补偿金x.02元。

第某组证据:1、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X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2、《违反行政处罚办法》。该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应支付方某1至5倍赔偿金x.55元。

第某组证据:1、职工工伤致残程度鉴定和鉴定分级的规定标准,说明两级并列应升一级;2、病史诊断证明二份;3、病历本(共26张)和医疗报销单(共23张);4、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应支付方某工伤医疗费8372.27元、支付工伤医疗费赔偿费用2093.07元。

第某组证据:1、邮寄费证明5张;2、交某票据一组;3、案件受理费票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应付邮寄费182.4元、交某1169元及本案受理费10元。

第某组证据:1、解决工伤待遇和工资、药费挂号信;2、方某要求解决待遇的信件;3、受理案件通知书;4、出庭通知。该组证据证明方某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

某某公司对方某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第某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认可方某的工伤等级为6级,至于方某所说的5级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鉴定。

2、对第某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方某要求从2004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待遇,与其请求相矛盾;某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2、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第某组证据中: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方某自制的,只是方某自己的认识,公司有证据能证明1996年7月-2004年2月发放的工资高于方某自己计算的数额;证据3系方某自制的,公司不认可;证据4是一个法律依据,因为公司不存在拖欠情况,所以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

4、第某组证据中:证据1系2009年X号文,双方某议的事项是在2005年之前,故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证据2系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公司不存在拖欠方某伤残抚恤金或伤残津贴的事实,故该文件也没有适用的事实基础。

5、第某组证据中:证据1适用的主体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方某治疗高血压性肾损害和动脉硬化闭塞症的费用不属于工伤医疗费;证据3病历本中,河南某某医院的病历诊断为痹症不属于工伤,2001年4月9日的检查项目均与工伤无关联性;1999年3月15日河南省某某医院的病历诊断为急性盂肾炎,属于当时才发生的病症,与工伤无关;河南省某某医院2004年11月19日病历中头晕症状与工伤无关,且没有诊断结论,2004年11月26日开的药里有北京降压灵,说明是治疗高血压病的,与工伤无关,2003年该医院诊断为镜下血尿某高血压,与工伤无关;某某公司的前身郑州某某洗涤剂厂(93)第X号文件规定的可报销医药费的范围中,河南省某某医院不在可报销的医院名录中;证据3报销单中,河南省某某医院的票据与治疗工伤无关,且2003年7月11日票据上名字是方某,2003年7月18日是方某,2004年7月2日、2004年8月26日、2004年9月7日票据上无病人名字,2005年6月3日的名字为方某;河南省某某医院治疗费用与工伤无关,郑州市某某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2005年-2006年的医疗费票据也与工伤无关;原告提交某票据中没有省某某医院的,挂号费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报销范围;证据4与本案无关。

6、第某组证据中:证据1中最早的一份是2000年3月27日,方某自1999年6月10日从单位领完补款至2004年期间没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最早是2000年3月27日,说明已经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证据2交某及邮寄费不属于诉讼费的范围,案件受理费应按法律规定处理。

7、第某组证据中: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最早的一份是2000年3月27日,证明方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证据2中2005年3月10日寄出的邮件公司已经收到,该信件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该份证据证明了2004年之前方某没有向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委受理日期是2005年11月14日,证明已经超过了60日仲裁时效。

本院对方某所提交某上述证据的审查意见为:

1、某某公司对第某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2、某某公司对第某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郑州某某洗涤剂厂是某某公司的前身,故本院予以采纳。

3、第某组证据中:某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据3均系方某单方某作,某某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劳动部下发的有关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4、第某组证据中:证据1是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本案争议的工伤待遇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权利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不适用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伤待遇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

5、第某组证据中:证据1系方某单方某写,且具体的工伤伤残等级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认定,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病历本系方某的病历记录,均为原件,能够证明方某治疗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对于某某公司提出异议的2003年7月11日、2003年7月18日、2004年7月2日、2004年8月26日、2004年9月7日、2005年6月3日的票据不予采纳,对于其余的票据予以采纳;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同第某组证据的证据4。

6、第某组证据有关交某、邮寄费等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范围,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7、第某组证据中,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方某主张权利及申请仲裁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1977年5月,方某到郑州某某洗涤剂厂工作,同年9月被机器绞伤右手,1989年被认定为工伤,1996年7月该厂停产,方某下岗。1998年10月方某被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6级伤残。在其工伤证和残废证上,其伤情登记为:“右手食指末节缺失,中指第某节缺失,无名指第某部分缺失,功能丧失。腹部疤痕挛缩,小便失禁,右手功能丧失。右下腹疤痕挛缩,功能障碍”。1999年,方某因工伤待遇问题与郑州某某洗涤剂厂发生劳动争议并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某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妥善地解决了争议,为此,方某于1999年5月26日向市仲裁委递交某撤诉申请,市仲裁委准予方某撤诉。此后,方某一直向郑州市某某洗涤剂厂、社会劳动保障局、市仲裁委、郑州市总工会等部门反映其医药费和工伤待遇得不到落实等问题。

2003年,经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批复,郑州某某洗涤剂厂进行企业改制,拟设立为郑州某某有限公司。2004年2月,某某公司成立,并承继了原洗涤剂厂的债权债务。

2005年11月,方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用人单位支付少发的伤残抚恤金2万元;2、工伤医疗费8000元;3、仲裁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对方某担。2010年1月21日,市仲裁委作出郑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向方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8009.01元;2、某某公司向方某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及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3、驳回方某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附有“方某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发放计算表”。

某某公司及方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决定将先起诉的某某公司列为原告,方某列为被告,并对双方某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审理。

某某公司提供了1996年7月至1998年4月及1999年1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没有提供1998年5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方某称1996年7月至1998年11月期间工资为每月100元,对1997年8月以后发放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

某某公司提供了1999年6月10日《关于方某工伤处理的意见》,上面写有“1、从九六年七月下岗起到九七年七月因厂已发70%和50%的工资,期间不再计算;2、从九七年七月至九八年十月每月补170元,共计15个月2550元(补齐后每月为270元);3、今后的工资每月按70%发放计270元”,加盖有“郑州某某洗涤剂厂劳资科”印章。该《意见》空白处有“领款人:方某”的签字,但未注明时间及领款金额。

某某公司提供领款条两份,2004年11月2日的领款条上写有“根据豫劳社医疗(2002)X号文件五、六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元伤残抚恤金的有关规定,补发方某2002年10月-2004年10月份增加伤残抚恤金共计壹仟元整(1000)。”该领款条上加盖了“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人事”印章,有钱某的签字同意,空白处有“领款人:方某壹仟元整。2005年4月30日”的签字。2005年3月15日的领款条上写有“根据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的工伤人员,自2004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55元伤残津贴,现某发方某2004年7月-2005年2月伤残津贴共计肆佰肆拾元正(440)”,该领款条上加盖了“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人事”印章,有钱某的签字同意,空白处有“领款人:方某肆佰肆拾元整。2005年4月30日”的签字。

方某向本院提交2000年至2005年期间医疗费用发票金额共计8009.01元,根据门诊病历等资料记录,以上费用为方某治疗左侧肢体不适、尿某尿某、尿某、头晕心慌、肢体乏力以及高血压、盂肾炎等病症所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遭受事故伤害后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某某公司是郑州某某洗涤剂厂的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工伤医疗费: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某、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某某公司应当报销方某的工伤医疗费。方某发生工伤后,其工伤证和残废证上显示有“右手食指末节缺损,中指第某节缺损,无名指第某部分缺损,功能丧失。腹部疤痕挛缩,小便失禁,右手功能丧失。右下腹疤痕挛缩,功能障碍”等后遗症,不能排除发生工伤是方某产生右侧肢体不适、尿某尿某、尿某、头晕心慌等症状的诱因,但方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8009.01元中包含了治疗高血压等明显不属于工伤的病症,某某公司辩称方某治疗的部分症状与工伤无关,本院酌情对方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扣减10%,即某某公司应报销方某工伤医疗费7208.11元。方某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及时报销医药费的赔偿费:方某的该项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某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有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某某公司应报销方某工伤医疗费7208.11元而未予报销,故应当支付方某医疗费损失赔偿金1802.03元。方某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抚恤金或工伤津贴: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第某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在1996年8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方某的伤残抚恤金发放的最低标准为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5%×70%=52.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X号)第某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某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在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期间,方某的伤残津贴发放的标准不得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应低于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60%=36%。在仲裁期间,郑州市仲裁委根据某某公司提交某工资发放记录和方某的陈述对方某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进行了计算并附于仲裁裁决书后,经审查,该计算表准确无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某某公司应补足方某的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x元。

某某公司称,方某受伤后一直享受工伤待遇,在1999年仲裁过程中已补发其从1997年7月至1998年10月每月170元的工资,共计2550元,并约定此后的工资每月按70%发放。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关于对方某工伤处理的意见》能够证明郑州某某洗涤剂厂当时对方某的拟处理意见,无法证明方某领取补款的时间、金额,某某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方某已领取补款,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认定。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两份领款条上有方某的签字,方某对这两份领款条上的签字予以否认,但既不申请笔迹鉴定,在某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明确表示不配合鉴定,且方某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两份领款条,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方某在2005年4月30日从某某公司领取了补发的伤残抚恤金1000元、伤残津贴440元。

综上,某某公司应补足方某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为x元,扣除2005年4月30日补发的1440元,还应再支付方某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差额部分9967元。方某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足额发放伤残抚恤金的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某条、第某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某某公司应支付方某差额部分9967元的25%作为经济补偿金,即2491.75元。方某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足额支付伤残抚恤金的赔偿金:方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x.35元,其所依据的是《违反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某条的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文件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权利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方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邮寄费、交某、案件审理费:方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邮寄费182.4元、交某8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元,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九条、《最高某某法院》第某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第某、《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某条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某工伤医疗费七千二百零八元一角一分、医疗费损失赔偿费一千八百零二元零三分,共计九千零一十元一角四分。

三、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某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差额部分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及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七角五分,共计一万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七角五分。

四、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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