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丁某诉某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某家析产、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棵,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永福、张某丙,洛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诉某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某家析产、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棵,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福、张某丙,被告张某丁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7年,原告夫妻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获得宅基地200平方米。当年,原告在宅基南侧建砖混结构住(略)。北侧留作院落。院落西修筑有楼梯和厕所。建筑占地119.7平方米。1994年原告丈夫去世。2010年6月,原告又将院落西侧修建为砖混两层,占地40.5平方米。同时,被告张某乙将原院落东侧剩余面积建造为两层住房,占地40.5平方米。2011年6月,政府实施城中村改造对原告宅基地上的上述房产进行拆迁。根据政府公布的补偿方案,上述房屋包括南侧房屋119.7平方米,西侧房屋40.5平方米,张某乙后建的东侧房屋40.5平方米共计应得补偿款x.4元(含原告搬迁过渡费3240元)。由于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工作的特性,将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家庭为单位集中进行统计核算,城中村改造办将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及被告张某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混在一起。为明确与子女间的财产权益,避免与子女间不必要的纷争,特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地号为X-X-X原告名下宅基上所建房屋(宅基南侧两层八间、北西半幅一楼大厅、二楼一间半及二楼走道)归原告所有;2、确认原告名下孙旗屯村宅基房拆迁补偿款中的x.4万元归原告所有。

针对诉某,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者张某尘,系原告丈夫,用地面积203;2、协议一份,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6月29日所签;3、征地拆迁补偿测算表;4、拆迁补偿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儿子张某甲和张某乙代签了补偿协议。5、政府补偿标准。

被告张某甲辩称:1、本人支持母亲为维护权利的诉某;2、对母亲诉某中描述的家庭财产形成过程和财产状况没有异议;3、张某乙所建40.5平方米两层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归张某乙所有,我母亲所建40.5平方米两层的拆迁补偿款归我母亲所有;宅基房建两层未某三层的拆迁补偿奖励应归我母亲所有;我父母早年修建的119.7平方米两层的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应归我母亲所有,另一半应作为我父亲的遗产由我母亲及我们兄妹三人均分;拆迁补偿的过渡费按人头归各自所有。

被告张某甲未某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张某丁某意张某甲的答辩意见,未某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1、被告张某乙的法定继承权不应被剥夺。被告作为其父亲遗产法定继承人之一,理应对应继承的房产及设施享有获得相应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原告要求将南侧两层住房完全确认归其所有不能成立。2、被告张某乙在院落东侧新建两层住房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新、旧楼房之间二楼通道所铺设地板砖系被告张某乙所铺,其拆迁补偿款也应归被告张某乙所有;3、被告张某乙现在所居住的两间老房中的地板砖、铝合金门窗、铝合金隔断及屋中界墙是被告在该房长期居住期间添附形成的,拆迁补偿款也应归被告张某乙所有。4、宅院大门楼及大门也系被告投资所建,其拆迁款也应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被告张某乙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某组:1、洛阳高新区X村改造集体土地上民宅房屋征收补偿指导意见一份;2、张某乙家户口本;3、张某乙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第某组:1、建房协议一份;2、张某乙支付建房款的收据一张;3、张某乙支付建房款的收据一张;4、孙旗屯村X村改造奖励政策一份。第某组:1、范一X的证言一份;2、范二X的证言一份;3、杨XX收条一张;4、大门楼的照片一张;5、张某乙居住两间老房的铝合金窗户照片三张;6、张某乙居住老房中的铝合金隔断墙照片一张。

被告张某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对证据4张某甲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张某乙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原件只有张某乙的签字,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上丁某的名字是后加上去的。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某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某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上丁某的名字是被告张某乙自己添加上去的,其记载的拆迁补偿费不归张某乙所有。对第某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两张某据,认为与我方无关,且这个人是否存在并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1、2、3认为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张某乙虽做了地板及门窗,但赔偿并不因其添附而增加补偿款,所以与本案无关;门楼部分,协议约定很明确,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某、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1、2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6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某被告张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丈夫张某尘共有子女三人,分别是本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丁。1987年,原告丁某和丈夫张某尘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取得宅基地一处,面积203,当年,原告丁某和丈夫在宅基地南侧建砖混结构住(略),建筑占地119.7平方米。宅基地北侧留作院落。院落西修筑有楼梯和厕所。1994年原告的丈夫去世。2010年6月,原告丁某与儿子张某乙共同投资在宅基地北侧修建了房屋,双方建房协议约定,共投资x元,丁某出资x元建西边两层,张某乙出资x元建东边两层,若遇房屋拆迁,西边赔偿款归丁某所有,东边归张某乙所有。双方各占地40.5平方米。2011年6月,政府实施城中村改造对原告宅基地上的上述房产进行拆迁。由于拆迁办是以家庭为单位对拆迁补偿款进行统计核算,所以将原告丁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被告张某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混在了一起。根据拆迁办的测量数据和补偿标准,上述所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共计应得补偿款x.4元(其中包括未某三层的奖励x元)。另外,政府按家庭人口给予补偿拆迁过渡费每人每月180元,共计算18个月。原告家庭户口共10人,包括原告丁某1人,张某甲家3人,张某乙家4人,张某丁某2人,共补偿拆迁过渡费x元;政府还给原、被告家庭共10人补偿搬迁费1100元;上述拆迁补偿款共计x.4元,由原告儿子张某甲和张某乙分别与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因该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某本院。

另查明,原告丁某在宅基西侧新建房屋及其设施,应得拆迁补偿款为x.7元,被告张某乙在宅基东侧新建房屋及其设施应得拆迁补偿款为x.55元。大门(铁门)和门楼的拆迁补偿款为3184.8元。扣除原告丁某和被告张某乙新建房屋应得补偿款,原告家南边老房应得拆迁补偿款为x.35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在居住的两间房屋中添附的地板砖和铝合金门窗的拆迁补偿款为31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其丈夫张某尘在宅基南侧所建老房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丈夫去世后,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后,其余的由原告及三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关于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乙在宅基北侧新建的房屋,西边归原告丁某所有,东边归张某乙所有,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门(铁门)和门楼,以及新、旧楼房之间二楼通道所铺设地板砖的归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只是反映出其要求证人范一X、范二X盖大门楼和老房的隔子墙及收到建房款的事实,且证人未某,仅凭两份证言和收条并不能证明大门(铁门)、门楼和二楼通道地砖系张某乙出资所建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协议看,新建房屋确系丁某和张某乙共同出资,协议中并未某大门(铁门)和门楼的归属单独作出约定。而大门(铁门)和门楼系双方建新房时所建,之后由双方共同使用,应当认定由双方共同所有,其拆迁补偿款也应由双方平分。关于被告张某乙称,自己在老房居住的两间房屋所铺的地板砖和改造的铝合金窗户,拆迁补偿款应归自己所有。原告对其铺地板和改造窗户的事实并无异议,但称原告1987年建房时这两间房屋就有地板和窗户,如张某乙不进行改造,这些设施也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1987年建房时虽然也铺有地板和窗户,但被告张某乙已在该房居住多年,对地板和窗户进行改造时,原告也并未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张某乙添附行为的认可,现原告原建的设施已不存在,政府是对现有设施进行拆迁并进行补偿,且这些设施确系被告张某乙添附,其拆迁补偿款理应归张某乙所有。拆迁过渡费和搬迁费是政府按家庭人口给予的补偿,应按原、被告各自所占家庭人口予以分配。综上,原告家老房的拆迁补偿款共计x.4元,南边老房的拆迁补偿款x.35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后添附的设施的拆迁补偿款3195元,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剩余x.35元,应先分出一半即x.68元,归原告丁某所有,其余x.68元由原告丁某和三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即x.42元。西侧新建房屋的拆迁款x.7元,归原告丁某所有;宅基东侧新建房屋拆迁款x.55元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大门(铁门)和门楼的拆迁款3184.8元,由原告丁某和被告张某乙各分得1592.4元;原告丁某应分得拆迁过渡费和搬迁费3240元和110元,被告张某乙应分得拆迁过渡费和搬迁费x元和440元,被告张某甲应分得拆迁过渡费和搬迁费9720元和330元,被告张某丁某分得拆迁过渡费和搬迁费6480元和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宅基地号为X-X-X的房屋,其拆迁补偿款共计x.4元,由原告丁某分得x.2元,被告张某甲分得x.42元,被告张某乙分得x.37元,被告张某丁某得x.42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9158元,由原告丁某承担3373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1149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3558元,被告张某丁某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莎莎

人民陪审员王小峰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