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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多月,就于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某,2007年1月31日双方生育女儿黄某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某,加上双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家庭不理睬,经常迷恋于网络。因家庭经济困难,女儿出生后,双方常为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吵。为了抚养女儿,原告被迫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可被告却无端猜疑,对原告不信任,无中生有,挑拨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在原、被告各居一方,没有一起生活,互相不往来。被告曾经多次闹过离婚,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居住生活,可被告都不接电话,至今双方都没有离成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一起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珊由原告黄某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某二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黄某珊。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李某缺席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黄某提供的身份证、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某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相识恋爱,2004年8月25日双方到

宾阳县X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某。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儿黄某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和孩子的抚养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造成夫妻矛盾激化。2009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0月被告回到原告家生活了10多天后又离开,至今双方没有任何来往。2011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一起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珊由原告黄某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虽属自愿登记结某,但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孩子的抚养和夫妻信任问题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原、被告缺少交流与沟通,没有互让互谅、平等协商、和气地将矛盾化解,致使夫妻矛盾激化。特别是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因此分居生活,造成了夫妻关系恶化。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黄某珊现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李某离家外出,故应由原告黄某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某珊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自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志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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