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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廖某诉被告宾阳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原告廖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78e。

被告宾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冯某、廖某诉被告宾阳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某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华静和人民陪审员吴柳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树俊担任记录。原告冯某、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78e、被告宾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廖某诉称,2010年6月1日17时许,天刚下过大雨,但雷声仍然响个不停,当时原告夫妇不在家,女儿冯某蓉放学回家,为了防止家里的电器被雷击,而去拉电闸,在拉闸某过程中不幸触电。经邻居发现并向110、120及被告呼救,18时许被告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但并没有抢救,直到洋桥卫生院、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生及洋桥派出所民警赶到才进行抢救,但原告女儿已经死亡。这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将电表、闸某安装在毫无遮挡的楼房墙上,致使电表箱遭受日晒雨淋并已破损,经原告多次要求却没有进行更换,而且电闸某装位置过低,离地只有1.5米,不符合安全要求,其次是被告2000年进行电网改造时提供的漏电开关存在质量问题,触电时没有自动断开,不具备自动保护功能,再次是被告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没有积极抢救原告女儿,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宾阳县公安局洋桥派出所询问高贵连、丁某、罗美英笔录,用以证明2010年6月1日17时许,冯某蓉在自家老屋东北角的电表处触电身亡,触电时接触的电表箱、闸某、漏电保护开关等均是被告2000年进行农村电网改造时设计安装的;2009年6月份时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发现出事的电表箱、闸某已经损坏,存在安全隐患,漏电开关不起作用;2、照片若干,用以证明冯某蓉在自家老屋东北角的电表处触电身亡,被告将电表箱安装在没有遮挡的墙上,且离地过低,仅有1.5米,其安装、设计存在安全隐患;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尸鉴字第X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冯某蓉系因触电身亡。

被告宾阳供电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致使其女儿冯某蓉触电死亡的电表箱、闸某、漏电开关等不负有维某和管理责任。《供用电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某管理范围,产权归属确定,上述供电设施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维某和管理责任也属于原告;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称其女儿在拉闸某时不幸触电死亡的法律责任应由闸某所有人即原告承担。2006年9月26日至30日,答辩人已在宾阳电视台连续5天播发通告,提示客户自行检测自家的漏电保安器,如发现失灵自行更换;其次,答辩人2000年安装的电表、闸某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后才投入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电表箱安装的位置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安装的,造成目前电表箱离地不足1.8米是因为事后原告建新房将地面填高所致,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再次,冯某蓉是一个只有9岁的小女孩,原告应该加强看护,避免其接触电表、电闸某用电设施,由于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对冯某蓉触电死亡承担责任;第四,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工作人员没有积极抢救其女儿,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派员赶到现场,当时医护人员已在现场,且对原告女儿实施了抢救。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通告》及宾阳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9月26日至30日在宾阳电视台播放通告,要求各用电户自行检测或请当地电工测试自家的漏电保安器,对测试不合格的漏电保安器坚决给予拆除并更换,否则后果由用电户自负;2、2000年8月30日被告与宾阳县X村签订的宾阳县X村电网建设(改造)协议书,用以证明电表箱、闸某的所有权属于用电户,电表箱的设置、维某、管理的义务由用电户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表箱及闸某的检修、维某义务应在被告;被告在宾阳电视台播放更换漏电保安器的《通告》因原告家住洋桥镇,与来宾市临近,无法收看到宾阳电视台,对该《通告》并不知晓,被告的告知义务没有尽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电表箱及闸某的安装、设计均是根据原告要求安装的,现在闸某的高度不足1.8米是因为事后原告建新房将地面填高所致,原告作为电表箱、闸某的产权人未尽到管理、维某责任,应对冯某蓉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电”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危险的物质,其检查和维某需要有相关专业技术,用户的电表和漏电保护器是被告统一采购、安装和锁定,其检测、维某主要是被告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每月都上门到各用电户家抄送电表,其对漏电保安器的更换完全有能力直接通知各用电户,现其仅通过在电视台播放《通告》的间接方式履行告知,且仅播放5天,时间过短,属未尽到相应义务;被告主张电表箱高度不足1.8米是原告垫高地面所致,无证据证明,综上,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日17时许,原告冯某、廖某的女儿冯某蓉(X年X月X日出生)放学回到家后,因触碰安装于其家外墙的闸某时,漏电保护器未能断开,导致冯某蓉被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漏电保护器、闸某、电表箱系被告2000年“农网改造”时提供并安装的,至事发时,电表箱最低点离地面高度为1.6米,上方无遮挡物。2009年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发现原告家的电表箱外壳已生锈、损毁,连接闸某的电线裸露在外。2010年6月12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尸鉴字第X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冯某蓉的死亡符合电击死。2006年9月26日至30日,被告通过在宾阳电视台连续5天播发《通告》,提示客户自行或请当地电工检测自家的漏电保安器,如发现失灵坚决予以拆除并更换。事发时两原告在外做农工,均不在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因触电引发的死亡事故,主要原因是触电时漏电保护器未能断开,而该漏电保护器系被告“农网改造”时提供并安装的,被告作为电力部门及漏电保护器的提供和安装者,负有保障该漏电保护器性能安全合格以及是否失灵进行检测、更换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辩解其已通过在宾阳电视台播发《通告》的方式提示用电户对漏电保护器的检测和更换,尽到了相应义务,本院根据前述理由认定被告未尽到应尽的告知、提示义务。同时,被告作为电力部门,应当知道电表箱、闸某安装在无遮挡和离地过低的地方容易受损和引发事故,而事发时电表箱的离地最低点仅1.6米高,致使未成年人能够触摸到,且电表箱经日晒雨淋外壳已经生锈、毁损,电线裸露,对此被告的工作人员早在2009年抄电表时就已发现,却没有及时进行维某,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引发事故的电表箱、闸某、漏电保护器具有设计、安装和维某不当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发时冯某蓉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冯某蓉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义务,保护冯某蓉的人身安全,而由于两原告事发时外出做工,对冯某蓉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其触电身亡,对此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各方的过程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本案损失60%责任,两原告承担4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宾阳供电公司赔偿60%即x.6元。原告女儿因触电身亡,确实对其精神造成痛苦和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请求x元过高,本院根据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被告宾阳供电公司共计应赔偿两原告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宾阳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廖某x.6元。

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宾阳供电公司负担1665元,原告冯某、廖某负担11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某伟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人民陪审员吴柳珍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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