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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山丰宝食品有限公司与日中贸易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济民四初字第1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济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苍山丰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X乡。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日中贸易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山口县下关市上新地町5丁目1番C-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苍山丰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某丰宝公司)与被告日中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某日中贸易会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中贸易会社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宝公司诉称:1998年春天,我公司与日中贸易会社达成购销牛蒡、胡萝卜的协议。我公司共为日中贸易会社发送了101吨牛蒡、胡萝卜,共计货款(略).5美元。日中贸易会社共支付(略)美元货款,余款(略).5美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付。要求日中贸易会社支付货款(略).5美元及迟延履行金。

被告日中贸易会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8日,丰宝公司向日中贸易会社发送牛蒡一批,价款为(略).5美元;1999年5月26日,丰宝公司向日中贸易会社发送牛蒡一批,价款为(略)美元;1999年12月1日,丰宝公司向日中贸易会社发送牛蒡一批,价款为5450美元;2000年2月16日,丰宝公司向日中贸易会社发送牛蒡及胡萝卜一批,价款为5140美元;2000年7月11日,丰宝公司向日中贸易会社发送牛蒡一批,价款为5170美元。上述货物总价款(略).5美元。日中贸易会社共付款(略)美元,尚余货款(略).5美元未付。

丰宝公司与日中贸易会社未约定付款日期。

上述事实由发货单据、发票、中国远洋货运公司出货证明、付款凭证、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日中贸易会社系境外当事人,本案存在涉外因素,属涉外案件。因原告丰宝公司系国内当事人,且在本院涉外管辖的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国际贸易纠纷,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丰宝公司向日中贸易会社发出货物后,日中贸易会社收取了货物,其有义务向丰宝公司支付货款。因日中贸易会社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丰宝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权利。丰宝公司与日中贸易会社未约定付款日期,故日中贸易会社应自丰宝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丰宝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中贸易株式会社支付原告苍山丰宝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略).5美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3年9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美元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日中贸易株式会社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日中贸易株式会社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苍山丰宝食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日中贸易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森

代理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韩梅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倪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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