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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诉被告文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男。

原告石某诉被告文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文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被告文某于2010年6月29日以急用钱为由借我现金x元,约定五天还清,利息100元。5天后被告已无钱拒绝返还,现在又避不而见,所欠款至今分文某还,我要求被告偿还我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文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文某找原告石某借款x元,约定5天内还清,利息1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进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及原告现金x元,给原告应具有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但双方约定借款5天利息100元利率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利息利率应以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50元有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段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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