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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青民四初字第1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台湾居民往来大陆身份通行证号码:(略)(B)。

委托代理人罗国新,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现住即墨市安居小区X号楼X室。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新、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2日,原告计划在青岛购买住房,因携带现金不便,原告汇款2万美元至被告主动提供的帐户,委托被告协助保管。2002年6月底,原告回到青岛准备买房,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以定期存款尚未到期推脱。同年9月4日,在原告一再催要下,被告称“钱已花”。后被告又承诺过几个月在自己拿到房产证后抵押贷款用于还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诉请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财产2万美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因双方曾经关系非常亲密,原告曾于1999年8月上旬主动提出送与被告2万美元,并要求被告提供帐户,被告曾推辞说只能为原告保管,原告仍坚持一定要赠与被告,曾称可以用作被告开诊所之资。被告于2001年1月2日接到原告的电话,称其已汇入其帐户2万美元,并一再称被告对于这2万美元可以随意支配。所以,并非如原告所称是被告主动提供帐户,更非委托其协助保管。二、原告于2003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索要2万美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将2万美元赠与被告后已无权这样做。三、原告将钱赠与被告后曾多次来大陆游玩,被告为其支付了费用。原告因索要钱财致使被告家人及本人造成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对被告收到原告2万美元以及被告从帐户上提走2万美元的事实均予以承认。

(2)原告提供了被告于1999年8月上旬写给原告的信,信称“电话中你和我讨论关于若要买房子的话,钱如何带回其实上次去青岛我已开了一个美金活期帐户,如果你觉得确有必要,基于安全的考虑,重要的是你又信任我的话,我会随信附上帐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提供了青岛市公证处(2003)青证内经字第X号、第X号两份公证书,公证事项为手机短信证据保全。原告手机的短信内容分别为“钱已花<徐某麟-Jung>发信人:+(略)发送于:2002、9、419:05:59”。“我从来都没说我不换你再过几个月等拿到房产证我抵押换你如果你非利用家人对我最难堪的绝不是我希望你能放过自己和我这是我明天要说的见面有必要吗发信人:+(略)发送于:2002、9、815:04:50”。对第一条信息,被告承认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是被告的,也承认徐某麟是其曾用笔名,但否认发过此短信,理由是其手机曾修过。被告对上述第二条短信无异议。

(4)被告提供了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信称“我万分的盼望能让你早日拿到行医执照,将来无论你是要自己开业或在医院工作我都尊重你的意愿。若你想自行开业我会提供资金由你去执行”。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曾主动提出赠与被告2万美元,用于开诊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尽管书信上没有署明时间,但双方确认该信件早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原告主张信中反映的内容仅涉及投资的意向,而非赠与,且发生在先。

(5)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1年1月2日写给被告的信,信称“今天我把钱汇给你。不要再说不想拿我的钱或用我的钱因为我很坚持要如此。……一切都由你做主”。证明被告主张的赠与事实的发生。原告主张该证据不真实,没有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也不能表明原告对2万美元所有权的放弃。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处于不同法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程序的有关规定。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前,应首先进行识别。原、被告诉争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因此本案系侵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被告提取2万美元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域力范围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成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焦点之争发生在被告使用原告2万美元的行为是侵占行为还是自由处分受赠与财产或接受投资的行为。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足以清晰全面证明各自主张的,包括相关法律关系发生、实施的证据,仅提供了反映各自主张的部分信件、手机短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且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而人民法院又不能以此拒绝裁判,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第七十三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原则进行裁判。

本案中,被告对收到、使用原告2万美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构成诉讼上的自认。被告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占有、使用该款项,则成为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所在。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先是被告写信给原告,称原告可以将其买房的钱通过被告已在青岛开立的美金活期帐户从台湾带入。此后,被告又发手机短信给原告,表明被告不是不还钱,而是要再过几个月等拿到房产证抵押还原告。上述证据比较清楚地反映了被告侵占原告财产的事实过程。再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份信件,“若你想自行开业我会提供资金由你去执行”,只能表明一种假设情况,而且此信早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被告提供的第二份信件,表明被告拿原告信中提到的钱是有依据的,但该信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存在赠与关系,而且又与此后被告发给原告的有关还钱的手机短信相矛盾。因此,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明赠与或投资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相对差些。本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明的证明力,系优势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其未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2万美元(或按给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22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矫镭

代理审判员解鲁

代理审判员李元宏

二00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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