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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郭某江、郭某丙于2010年8月11日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父母之遗产(位于鹤壁市X区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一号楼南单元三楼北户房屋),或给付相应的房屋价款每人x元。山城区X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郭某乙、郭某丙及郭某甲的父亲郭某春去世后,2007年12月21日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经三方同意房子(山城区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一号楼南单元三楼北户)归郭某甲所有;从抚恤金中支出6000元(陆仟元整)付给郭某乙,郭某乙和郭某丙不再享有该房产权。2、父亲存有的x元(壹万贰仟元)减去处理父亲后事费用的部分和剩余抚恤金以母亲的名义存到银行,存折由舅舅负责保管,此钱专用于母亲得病治疗费用及百年后丧葬所使用。若此款数量不足,不足部分由郭某甲全额负担。3、母亲跟随郭某甲生活,生活补贴归郭某甲支配使用。母亲的日常生活由郭某甲负责,若母亲生病卧床不起也由郭某甲全部照料。签订协议时,郭某丙等三人之母武玉香不在场,也未征求其母亲的意见。协议签订后,武玉香于2008年1月2日去世。郭某乙于2008年8月3日从郭某甲处领取抚恤金6000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三人在其父亲郭某春死亡后签订的协议书所涉房产系郭某春与武玉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签订协议时,既未征求其母武玉香的意见,也未取得武玉香的同意,在房屋产权处分上,协议的内容部分损害了共有人武玉香的利益,该协议有关房屋分割部分,山城区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确认该协议部分无效。后武玉香于2008年1月2日去世,其所留遗产山城区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一号楼南单元三楼北户房屋一套应依法做为遗产进行分割。郭某乙、郭某丙及郭某甲系郭某春、武玉香的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因郭某甲现在该房屋内居住,三方在协议书上对郭某甲占有该房屋也没有异议,故支持山城区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一号楼南单元三楼北户房屋一套归郭某甲所有,依据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的鉴定结论,郭某甲应支付郭某丙、郭某乙房屋价款每人x元。因郭某乙已领取6000元,应从该价款中去除。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位于鹤壁市X区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一号楼南单元三楼北户的房屋产权归被告郭某甲所有;二、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乙房屋价款x元;支付原告郭某丙房屋价款x元;三、原告郭某乙、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郭某甲办理该涉案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郭某乙、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甲上诉称:郭某甲与郭某丙、郭某乙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该协议书中郭某乙、郭某丙已明确告示放某对遗产的继承,现二人要求分割涉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郭某江、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郭某乙答辩称:郭某丙等三人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父母的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

郭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对于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三人父母的遗产可以由三人协商分割。郭某丙等三人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系三人对父母遗产以及对母亲赡养问题进行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确定了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三人的权利义务,对三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签订时虽然三人之母武玉香仍在世,协议内容涉及三人之母武玉香的权益,但武玉香未对三人的民事行为提出异议,因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武玉香去世后,郭某丙等三人按照原定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对父母的遗产进行了分割,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郭某甲上诉称父母遗产已根据协议分割完毕,郭某丙、郭某乙要求对父母遗产重新分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丙、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郭某丙、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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