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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邓某乙、周某与邓某丙、邓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周某(原告邓某甲、邓某乙之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X组。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周某与被告邓某丙、邓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周某,被告邓某丙、邓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本案的顺利执行,应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对争议标的x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周某诉称,二被告与原告周某之夫邓某丙系兄弟关系,与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系叔侄关系。邓某丙于2011年4月1日在耒阳市X村资冬生煤矿遇难。经协商,矿方赔偿死者(邓某丙)直系亲属经济损失共计81.8万元,其中,赔偿死者父亲13万元,赔偿死者的妻子、儿女68.8万元。赔偿款到位后,二被告给原告周某16.8万元用于丧葬费、偿还债务及日常开支,剩余的52万元以二被告和邓某甲的名义存入耒阳市信用联社盐沙信用分社。当时言明,满一个月后,存折由原告周某保管。可时至今日,原告方多次索要存折,但二被告均以原告周某会改嫁为由,拒交存折。经法院释明,本案存在合同和侵权的法律竞合,现原告方自愿选择了侵权的法律关系,为保障三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解除对三原告x元存款之上所设置的取款条件。

被告邓某丙、邓某丙辩称,二被告与邓某丙是兄弟关系。邓某丙遇难后,矿方赔偿其妻子、儿女68.8万元,除用去的丧葬费等16.8元,剩余52万元存在耒阳市信用联社盐沙信用分社。对于存款由二被告保管,是经过原告周某和其父亲周某卫口头同意的。未料原告周某今日反悔,原因不明。二被告要监管存款的理由是:1,因侄儿邓某甲年仅14岁,侄女邓某乙仅4岁,都还年幼,尚不明事理。2,原告周某本身喜欢赌博,爱赌三公、打麻将。且二被告将在侄儿邓某甲20岁时,将存款一并移交,不留分文。

经审理查明,邓某丙于2011年4月1日在煤矿遇难并获矿方赔偿款共计81.8万元,其中赔偿三原告68.8万元,除用去的丧葬费等16.8万元外,剩余52万元已存在耒阳市信用联社盐沙信用分社。存款共分四笔,开户日均为2011年4月4日,分别为一年期定期x元(账号:(略))、二年期定期x元(账号:(略))、三年期定期x元(账号:(略))、五年期定期x元(账号:(略))。存款是以二被告和邓某甲三人的身份证存入,户名为邓某甲,并约定需三人凭身份证都到场方能取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邓某丙表示,存款都还在,并未用掉,其不想管了。被告邓某丙将以邓某甲名义存入耒阳市信用联社盐沙信用分社的四张存单交到法庭。经法院释明,本案存在合同和侵权的法律竞合,现原告方自愿选择侵权的法律关系,为保障三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解除对三原告x元存款之上所设置的取款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耒阳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证明及存款存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存款x元,为邓某丙在煤矿遇难后矿方赔偿给邓某丙的配偶、子女即三原告的赔偿款,是三原告的合法财产,三原告对该存款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现存款虽然户名为邓某甲,但设置了取款条件,需凭二被告的身份证与邓某甲的身份证且三人到场方能取款,导致三原告不能自由取款,直接支配。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以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尚年幼,不明事理为由对存款进行监管,虽是出于善意,但确已构成了侵权。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现都未成年,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据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当然的监护人,相应其财产亦由父母监督管理。鉴于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的父亲已身亡,那么其母亲即原告周某即为监护人,并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的财产由二被告监管没有法律依据,虽然被告邓某丙当庭将存单交到法庭,但该存单上设定的需二被告和邓某甲三人同时到场凭身份证方能取款的限制条件仍然侵犯了原告周某的财产所有权并剥夺了其对未成年子女即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和保护权。故本院对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周某诉请被告邓某丙、邓某丙解除对三原告x元存款之上所设置的取款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丙、邓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解除设定在以邓某甲名义存入耒阳市信用联社盐沙信用分社的存款x元之上的取款条件。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邓某丙、邓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志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资小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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