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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250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X镇X村宴溪X号,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天津市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往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工作。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国、沈涛,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1999年4月因肱骨中下端骨折,在外院行钢板内固定术,2002年3月至被告处拟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3月27日施行该手术,术中卸除三枚螺钉后,因第四枚螺钉无法卸下,加之手术医生操作不规范,造成原告右肱骨新生骨折,一周后被告又为原告做第二次手术,即拆除原钢板,对新骨折再做钢板固定,未料,又造成原告右肱骨上端Y型骨裂。基于上述事实,由于被告严某违反操作常规,造成原告右上肢疼痛无力、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等损害后果。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23.41元、误工费(每月1,621元×12个月)19,452元、营养费(每天20元×6个月)3,600元、护理费(每月1,621元×6个月)9,726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材料复印费128.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6,000元,合计80,179.91元;保留对再次取出内固定物继续治疗费用的索赔权利。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辩称,原告因右肱骨钢板内固定时间较久,取钢板螺钉有一定难度,被告术式选择正确,操作规范,原告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系难以避免的医疗风险。考虑到原告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同意按医学会鉴定认定的事故等级和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赔偿范围中的医疗费,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同时在外院就诊发生的费用1,848.8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为6个月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以每天24元计算,同意支付交通费1,500元,对原告所提委托律师代理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材料复印费128.5元的赔偿,认为缺乏依据,不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原告因肱骨中下端骨折,在外院行钢板内固定术,2002年3月入住被告处拟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3月27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术中因螺钉滑口,仅取出三枚螺钉未取出其余螺钉及内固定钢板,3月28日X光摄片发现右肱骨下端骨折,予夹板外固定。4月4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肱骨原内固定取出+肱骨钢板内固定术。术后石膏托固定三月换以夹板固定两月余,8月28日X光摄片示骨折愈合,遂撤除夹板。9月19日原告出院,2003年2月23日肌电图检查提示:考虑神经性损伤。目前患者手内右肌无萎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操作常规,造成患者骨折和骨裂、现右上肢疼痛无力、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等损害后果发生,为此提出医疗事故鉴定。2002年12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一、违法、违规事实:院方对可能发生取钢板过程中或后再次发生骨折的危险性预见不够,未采取有效的防范和保护措施。二、因果关系:有一定程度的相关性。三、责任程度:次要责任。四、事故等级:四级。五、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无。六、鉴定说明:鉴于以上依据,使患者增加了痛苦,延长了治疗过程。无功能障碍。故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03年7月3日上海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一、违法、违规事实:院方有关医务人员对手术难度估计不足,术中为取钢板等内植物而施一定暴力。二、因果关系:院方上述违规事实与患者右肱骨下端新生骨折有一定因果关系。目前患者右肱骨骨折已愈合,无明显功能障碍。三、责任程度:患者因右肱骨钢板内固定时间已达三年,取钢板螺钉有一定难度,新生骨折部位正处于螺钉钉道处。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四、事故等级:四级医疗事故。五、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无固定收入,无法提供相关证明,要求按2002年国家规定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另称,被告提供的病史,麻醉前谈话记录家属一栏中“汤某某”三字系被告伪造,部分病史也有涂改,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过错鉴定。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上海市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住院病史、肌电图报告、术前谈话记录、麻醉前谈话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沪虹医鉴字[(略)]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沪医鉴字[2003]02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委托律师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界定医疗机构是否在诊治病人过程中有过错,除了根据现有的患者病史资料以外,医学专家的意见当成为一种权威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医学会鉴定认为,原告虽然因右肱骨钢板内固定时间已达三年,取钢板螺钉有一定难度,新生骨折部位正处于螺钉钉道处,但被告有关医务人员对手术难度估计不足,术中为取钢板等内植物而施行一定的暴力,被告的上述违规事实与患者右肱骨下端新生骨折有一定因果关系,汤某某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该权威意见不存在有悖证据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具有证明力,应当为法院所采信。现原告要求司法鉴定部门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过错鉴定,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称麻醉前笔录上的签名系被告伪造,要求对笔迹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笔迹真伪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也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的外院就诊医药费,系当时原告作为普通人,对被告诊疗水平产生合理怀疑所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个月及交通费数额取得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照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赔偿,但未提供损失依据,本院将依照上海市社会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784元为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材料复印费事实客观存在,应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上述原告损失,被告应依其承担的责任程度予以赔偿。另原告所提精神损失赔偿,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继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损失范围难以确定,原告要求保留诉权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汤某某医药费7,883.19元、误工费2,762.2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1,512元、交通费525元、委托律师代理费875元、材料复印费44.98元、合计14,862.37元;

二、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赔偿精神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鉴定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2,915.4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4,457.70元,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负担4,4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韩炳泉

审判员黄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娟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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