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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上海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华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址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相某某,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舜浦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苏青,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爱和大厦X楼D座。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东隽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上海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华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张烨、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苏青、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同年4月25日至2003年1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5.31‰。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人民币1,000,608元以及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人民币1,000,608元变更为人民币370,60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略)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利息清单一份。

第一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其未签订过上述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上第二被告的公章系虚假的,法定代表人“周远先”的签名亦非原法定代表人周某先签署。

针对第二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本案所涉借款是有连续性的,是2000年12月29日借款及2001年11月30日借款的延续。第一笔借款:2000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是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到期日为2001年11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第二被告及保证人均某还款。第二笔借款:2001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为第二被告,到期日为2002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将该笔借款归还了上述第二被告尚欠的借款。第二笔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未还款。本案所涉借款系第三笔借款,仍由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继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即用于归还了第二笔尚欠的借款。这些合同上第二被告的公章均不一致,说明第二被告曾使用过多枚公章。

原告补充举证:1、原告工作人员就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合同的签订经过所作的情况说明一份;2、2000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的有关证据,包括:保借合同(2000)字第(略)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到期通知单一份、还款凭证一份、贷记凭证一份(付款人为第一被告,收款人为第二被告,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对帐单一份;3、2001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的相某证据,包括: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略)号)、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略)号)、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到期通知单一份、还款凭证一份、对帐单一份;4、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在2001年1月4日至11月30日期间,史俊杰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5、2001年11月20日第二被告的董事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同意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

第一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二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补充证据1认为不真实,第二被告从未在爱乐大厦办公;补充证据3中的借款申请书上第二被告的公章不真实,保证合同上第二被告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史俊杰”的签名均不真实,补充证据5董事会决议上的公章以及“史俊杰”的签名亦不真实。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下列印章、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1、2001年11月20日董事会决议上史俊杰的签名、第二被告的公章;2、2001年短期借款申请书上第二被告的公章;3、编号(略)保证合同上史俊杰的签名、第二被告的公章;4、编号(略)保证合同上周远先的签名、第二被告的公章;5、第二被告认可的保借合同(2000)字第(略)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盖有的第二被告的公章。提供比对的样本为:1、史俊杰在法院书写的签名;2、周远先在法院书写的签名(以下简称签名样本1);3、原告提供的第二被告留存在工商局的2000年2月16日的年检报告上第二被告的公章(以下简称印文样本1);4、原告提供的第二被告留存在工商局的另一份年检报告(无日期)上第二被告的公章(以下简称印文样本2)、周远先的签名(以下简称签名样本2);上海市公安局经与提供的样本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为:上述检材1-4上盖有的第二被告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印文样本1、2均不一致,检材5与印文样本1不一致,与印文样本2一致;印文样本1、2不相某致;检材1、3上“史俊杰”的签名笔迹是史俊杰本人所写;检材4上“周远先”的签名笔迹与周远先签名样本1不是同一人所写,与签名样本2系同一人所写。

对于上海市公安局的上述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为何在工商局的年检报告中第二被告会存在两枚不同公章的情况,第二被告表示因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并认为其公司仅使用一枚公章,但未能提供相某的公章销毁的登记手续。

审理中,证人俞某芳、周伟到庭作证。证人俞某芳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证人周某对俞跃芳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亦确认属实。

基于上述意见,本院对第二被告持异议的担保合同、董事会决议、借款申请书等作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举证2的担保合同,虽然鉴定结论该合同上的公章与第二被告使用的、以及留存在工商局的公章均不一致,但由于目前的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存在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该情况与第二被告所称的仅使用一枚公章的情况亦不尽一致,因此,本院无法排除第二被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可能性,第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具有排他性。保证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周远先”的签名字迹虽然与其本人在法院书写的签名字迹不符,但与工商留存的第二被告年检报告上“周远先”的签名字迹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在保证合同上签署“周远先”的名字应视为是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举证2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补充证据2中的借款申请书、担保合同以及补充证据5董事会决议上第二被告公章的认定如上所述;同时,由于董事会决议以及保证合同上“史俊杰”的签字均系真实,故本院认定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是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补充证据1,由于俞跃芳的证词得到了另一证人周某的确认,第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否认证词的真实性,故本院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以及补充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4月25日分别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予恪守。上述2002年4月25日借款是2000年12月29日以及2001年11月30日借款的延续,第二被告作为第一笔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第二笔借款合同中由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以该借款归还了第二被告尚欠的第一笔借款,第二被告提供担保,之后第一被告又用2002年4月25日借款归还了第二笔借款。现该借款期限业已届满,第一被告仍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被告上海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利息人民币370,608元(截止2003年6月20日)以及人民币400万元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用合作社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华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华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411元、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30,602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永坚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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