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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卢玛多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卢玛多航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略),(略)。

法定代表人P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卢玛多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03年11月7日、200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永舟、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28日,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为一批进口鱼粉向原告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有关货物由被告(略)轮承运,从秘鲁(略)港运往中国上海。涉案第X号提单下的货物在上海港卸载过程中,部分遭雨淋受损,经检验认为影响正常销售,兴大公司只得降价销售货物。原告为此对被保险人兴大公司作出赔付,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销售差价损失、货物保险费、翻包港杂费及检验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440,518.4元及同期银行活期存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货物受损的事实并不存在。根据联合取样的检测结果,涉案第X号提单下的所有货物全部符合有关贸易合同约定。专业的货物检验公司均以贸易合同约定的条件作为货物是否受损的检验标准,如没有贸易合同,则只报告检测结果,对货物的品质不作认定。对于鱼粉等大宗散货的检验,须通过一定比例的代表样来推算,因抽取的样品不同,每次的检验结果必然会存在一定差异,但只要检验结果符合合同标准,这种差异就不能被作为认定货物受损的依据。原告委托的东方公估行未将其与被告联合取样的部分样品送检,而将单方取样的样品送检,由此导致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判断货物品质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由东方公估行出具的货损鉴定报告违背事实并作出错误的认定,不足以证明原告受到了损失。原告认为货物贬值并影响销售,进而以货物销售后的差价损失作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此依据缺乏客观性。此外,原告所称的货物差价损失与其提交的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数额不符,且拒绝对有关赔款的合理性进行说明,因此被告认为上述赔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经兴大公司签章确认的涉案货物进口《销售合同》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被保险财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对其形式提出异议。

2、涉案货物保险单原件、保险专用发票复印件,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价值;有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保险人已实际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对货物保险单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有关证据中显示的被保险货物共两票,与本案争议货物之间的关系无证据证明;保险专用发票非原件,对其形式有异议。

3、涉案货物第X号、第X号提单原件各一页,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运输合同的相关条款以及有关货物的品质、数量等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

4、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两份、经兴大公司签章确认的涉案货物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两份、货物商业发票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被保险货物已依法办理完进口报关和纳税手续。被告对此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有关证据中显示的货物单价不统一。

5、上海东方公估行(以下简称“公估行”)检验报告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害的程度、原因及影响正常销售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形式无异议,但对有关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与事实明显不符。

6、经兴大公司签章确认的涉案货物内销《销售合同》复印件3份、货物销售发票复印件24份、进帐单复印件9份,以证明涉案货物被变卖的事实及变卖所得的价款。被告对此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并认为货物变卖的价格与其是否受到雨淋损失无因果关系

7、原告与兴大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货物赔偿协议书原件,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理赔款项的事实及理赔的金额。被告认为此证据显示的金额与被保险人报损金额相差巨大,赔款不能说明货物受损的实际情况。

8、经兴大公司签章确认的赔款进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涉案被保险货物的理赔款项。被告对此证据形式及内容均提出异议。

9、赔款收据以及代位书原件,以证明原告已取得了本案货损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对此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有关赔款数额与货方报损金额出入较大。

10、上海港龙吴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普通记录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船舱遭受雨淋的事实;卸货后检验以确定货损情况的合理性以及被保险人及时处理货物的必要性。被告对此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说明的事实,且记录情况与理货结果不一致,雨淋事实应以理货报告为准。

11、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现场理货报告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船舱遭受雨淋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12、(略)轮货物积载图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的积载位置。被告认为此积载图与船方保留的积载图不太一致,应以船方的积载图为准。

13、经兴大公司签章确认的港杂费用发票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发生翻包费用人民币74,610元。被告认为此费用不是额外发生的费用,对其内容不予确认。

14、涉案货物检验费用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检验涉案货物支付了费用人民币3万元。被告对此证据形式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

15、《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及律师费付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对此证据形式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检验报告》原件及其附件,包括航行积载图、有关事实记录、理货报告、货物买卖合同、装卸记录、货物样品分析报告、气象证明、船舶日志、有关现场照片等,其中的附件除上海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就涉案货物样品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及上海中心气象台出具的气象实况资料证明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2、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检验报告》原件。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联合取样的检测结果均合格,部分联合取样样品委托公估行送上海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检测,迄今未收到公估行的检测结果。原告对此证据形式及有关鉴定人员的资质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报告未反映涉案争议的X号提单项下的所有货物情况,且不具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天祥公司《检验报告》对货物的损坏程度及原因等无明确结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要求的“鉴定报告要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即不具备证据所应具备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故不能作为合法证据。有关报告附件均为复印件,且诸多英文件未附中文译文、有关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故不能认定其证据效力,但对于与原告方证据内容相同的部分,原告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4、6、8、12、13、14、15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形式提出异议,故对有关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中的货物保险单为原件,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证据2中的保险专用发票为复印件,被告对其形式提出异议,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7、9及证据10中港务公司证明均为原件,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证据5、证据10中港务公司普通记录及证据11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证据形式无异议,对其证据的形式效力可予确认。

被告证据均为原件,除部分附件外,对其效力可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日,被告分别签发了编号为4、5的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略).A.,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兴大公司;装货港为秘鲁(略),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承运船舶为(略),运费预付。两份提单上批注的货物状况均为98,854袋秘鲁标准蒸干鱼粉,数量为4,974公吨。2002年3月12日,原告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兴大公司,保险货物由秘鲁运至中国上海,数量为5,250吨,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保险金额为3,594,245美元。

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出具的目的港涉案船舶现场理货报告表明,2002年6月19日22时至6月20日7时,船舶1至4舱进行卸货作业,从凌晨零时55分至1时15分,天降大雨,船员把1至4舱口后部关闭。根据2002年6月25日港务公司的普通记录,涉案货物卸货时受雨淋达15分钟,卸货完毕后发现受潮、结块的约有5,000袋,已分别另堆;为不使受潮、结块货物加剧变质,希望货物能被快速提离港口。2002年7月24日,港务公司出具证明:涉案船舶卸货时发生降雨,据目击者称,船方未来得及关舱,舱内货物受到雨淋;6月22日下午重新恢复卸货;由于时隔两天,货物从外表看难以判断湿损情况,其内在质量需经专业检验机构检验,港方无法将湿损货物准确区分。

2002年8月23日,公估行受原告委托就涉案第X号提单下的货物出具了检验报告,证明该行工作人员于2002年6月23日登轮检验,发现第X号货舱内货物包袋间有数条蛆虫,第2、X号货舱中有结块袋包,该行当即取样并将有关情况报船长及船东保赔协会代表确认;各方人员均发现货物有受潮、结块现象;经货物保险人、收货人及船东保赔协会代表共同商讨,确定了对有关货物的鉴定方式,各方对货物共同取样并交由化验室化验以定损;经检验,货物损失结果为:11,063袋货物水湿、结块,7,026袋受潮、变味、变色,231袋结块、变味、变色,6,593袋水湿、受潮、部分严重结块,上述货物均影响正常销售。该行认为货物受损系卸载过程中雨淋入货舱所致。检验报告所列的受损货物合计约为2.7万袋,受损情况有部分重叠。

2002年6月21日至7月12日期间,天衡公司受被告及船东保赔协会委托,对涉案货物亦进行了检验。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第1舱内未发现潮湿的货物,第2舱内有轻微水湿的货物约32.5吨,第3、4舱内被雨淋湿导致表面潮湿的货物经分卸后估算大约各有25吨;由于货方坚持认为除分卸的货物外,其他货物也有湿损,为确定货物实际损失程度,检验人对分卸出来怀疑受损的货物4,032袋及该提单下的其他货物进行了取样;经各方联合取样得到的化验结果表明,分卸出来的4,032袋怀疑受损的货物及第X号提单下的其他货物样品合格,其品质完全符合货物进口合同要求。

2002年6月29日至7月12日期间,天祥公司受被告方保险公司的委托,亦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原、被告各方曾达成协议,对货物进行联合取样,取出的样品经充分混合,混合样分成4份,由各方检验员共同封样并各自留存1份,各方共同委托公估行将另1份样品送上海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化验,检测项目为水分、蛋白质、疫霉和害虫鉴定。

根据上海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就涉案货物样品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委托人公估行送检的鱼粉样品中均未发现病原菌及虫卵、螨。上海中心气象台2002年10月15日出具的上海市气象实况资料证明显示,2002年6月20日,上海市出现阵雨和雷雨天气,全天降雨量达29毫米,为大雨量级。

2002年8月25日,原告与兴大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双方同意本案货损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435,193元。2002年8月28日,兴大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代位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4,435,193元,并承认原告有权代位行使对本案的一切权益。

庭审中,公估行工作人员沈红伟,天衡公司工作人员方伟国、黄文亮,天祥公司工作人员王涛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和各方当事人的询问。沈红伟称经检验涉案货物的水分比在装货港时有所增加,故认定为水湿,其中2万多袋货物受损,具体贬值率不明;由于共同取样时船方委托的检验员取样方式不合理,故公估行检验人员单独取了一份样送检。方伟国称对公估行检验人员单独取样送检一事不知情;水湿的货物共计4,032袋,该情况已得到理货方和港方的确认,经联合取样检验的货物水分、蛋白质含量均符合合同要求,并且其中亦无虫卵等,因此本案货物无损失;此外,还有部分样品的检验结果始终未收到,因此无法判断存在货损。黄文亮和王涛均称公估行检验人员未就其单独取样送检一事与其他各方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协议,有关最后一批样品的化验结果至庭审时尚未获得,具体原因不明;并称联合取样是各方协商一致的方式,单独取样无法反映货物受损的真实情况。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各检验公司的资质及有关出庭的检验人员身份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由中国法院受理,有关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地、提单持有人住所地等均在中国,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实际的联系,原、被告当事人均主张以中国法律解决涉案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接受了货方的委托为其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将托运的货物安全出运,并依提单记载的内容,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向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完好地交付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涉案第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在卸货时遭雨淋的事实已经查明。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在于雨淋受损的货物数量有多少及程度如何、损失的具体金额如何计算等方面。关于因雨淋受损货物的数量和程度问题。原告提供的公估行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货物约有2.7万袋受水湿,发生了结块、受潮、变味、变色现象,影响了正常销售,并认为货物受损系卸载过程中雨水淋入货舱所致。被告提供的天衡公司检验报告证明水湿货物经分卸仅有4,032袋。原告提供的港务公司在卸货后出具的普通记录证明,因雨淋受潮、结块的约有5,000袋,已分别另堆。事隔一个月,港务公司又证明:恢复卸货后,从货物外表难以准确区分湿损情况。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货物遭受雨淋湿损后,双方当事人未联合进行检验,各自委托的检验人又对湿损情况及数量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因原告未提供其本应可以提供的货运记录,故本院以港务公司在货物卸毕当时出具的普通记录作为认定本案湿损数量的依据。至于事后港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因系事发一个月补充作出的,其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作认定。关于湿损货物的程度,港务公司的普通记录表明,货物卸载时雨淋时间为15分钟,原告的检验人在检验报告中列举的货物湿损状况有部分重叠,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湿损程度。

根据天衡公司和天祥公司的检验报告,涉案货物尽管在卸载过程中曾经遭受过雨淋,但经各方联合取样送检得到的化验结果表明,有关货物样品合格;另有部分样品经交公估行送检,却未能够获得化验结果。本院认为,涉案各方共同取样并委托公估行送至上海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检验,有关样品的分析结果表明未发现病原菌及虫卵、螨;对有关货物蛋白质和水分含量的变化,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装货港货物检验报告以作对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湿损货物的蛋白质和水分含量变化已达到了使货物实际受损的程度,故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遭雨淋受损影响销售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还认为,原告方委托的公估行在未经他方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各方达成的协议将单独取样的样品送检,由此可能影响上海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对涉案货物的检验结果,故原告即使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检验结果中蛋白质和水分含量有所变化,与贸易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不符,但由于其单独送检样品的不合理性,该检验结果也不能作为其实际受损的依据。

关于雨淋货物损失的具体金额如何计算问题。即使本案鱼粉因雨淋湿损影响销售的事实成立,原告以全部货物的实际销售价格与货物进口发票价格的差额作为索赔依据,本院也不能支持。因为货物的实际销售可能会受到市场供求情况、买卖双方的业务关系等商业因素的影响,以此作为货物实际受损失的依据缺乏合理性。此外,原告有关涉案货物保险费、翻包港杂费、检验费及律师费损失的赔偿请求亦缺乏合理依据。

综上,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货物受损的具体数量、程度和金额,其要求被告对涉案货物的销售差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12.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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