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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9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不适合简易程序,后建议检察机关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赵子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卢某在没有受到焦作千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永石水泥有限公司委托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千某”牌水泥包装袋x条,其中某王某军、李某、王某某等人销售x条,私自生产“永盾”牌水泥包装袋2800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卢某处扣押“千某”牌水泥包装袋1550条,“永盾”牌水泥包装袋2800条。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张XX等人证言;被告人卢某供述。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x条,情节特别严重,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x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当庭自愿认罪,在公安机关退赔2.5万元,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卢某在没有受到焦作千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永石水泥有限公司委托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千某”牌水泥包装袋x条,其中某王某军、李某、王某某等人销售x条,私自生产“永盾”牌水泥包装袋2800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卢某处扣押“千某”牌水泥包装袋1550条,“永盾”牌水泥包装袋2800条。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卢某供述:银峰塑编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不是我,因为当时申办时以卢某东的名字申办的。我们村办企业都是用他的名字办的,承包给个人后工商营业执照都没有变更过。银峰塑编有限公司被我承包后,每年给村里交承包费。我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千某、永盾这牌子没有人委托,是我自己生产制造的。千某牌水泥市X路好,不少人都想用这个牌子往外销售水泥,于是在2010年10月份的时候,我模仿千某牌水泥包装袋的样子,自己刻了模板开始生产千某牌水泥包装袋,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客户提供的数量进行生产,多少条实在弄不清了。从去年10月刻板到今年3月,生产制造千某牌袋子有5个月时间;我卖给老四王某军的袋子有三种牌子,有千某、中某、坚固三种牌子,千某牌子和坚固牌子,中某,千某牌子;我现在再向你们解释一下记事本上记录的内容,四和老四是一个人,后来的数量是代表条数,若标有千、中、坚分别代表千某、中某、坚固。若没有表明是无字的空白袋子,但没表明的,也可能有千某、中某、坚固等其它牌子。现在让我分别说哪个数量是哪个牌子,我真分不清了。王某是王某某。我记事本上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显示生产销售千某牌水泥包装袋一共是x条。

被告人卢某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主要是对销售水泥袋明细账目核对过程和核对总数额x条的情况。

(2)证人王XX证实:卢某是一个编制袋厂的老板,他的编织袋厂位于焦作市X区怀源大酒店的南边,我生产假水泥用的水泥编织袋都是从卢某的手里买的。大概是在2010年的10月底开始,那时市面上的知名水泥很紧张,所以我就想自己搞个水泥厂用散水泥掺杂粉煤灰的方式生产水泥,再装上这些名牌水泥袋对外销售。于是就考虑从哪里购买水泥袋。我以前就知道马村那有个编织袋厂,于是我就到这个编织袋厂去问,当时就是卢某接待我的;后我就电话联系卢某,告诉的需要的水泥袋品牌和数量后,卢某就开着他的一个面包车把水泥袋直接拉到我的水泥厂,然后我给他付款。陆陆续续到2010年的12月份,他只知道我叫“老四”或“四”,我一般也喊他老卢,有中某、千某、坚固等等,主要就是这几个品牌。是卢某的编织袋厂生产的;这些袋我都用于生产假水泥了。

(3)证人李XX证实:我是生产假水泥的,我认识卢某,我从他那儿买过水泥编织袋。我经常从马村X路上过,看到路边有一个编织袋厂。我找到厂里见到老板卢某。我给说我是生产水泥的,想要点编织袋。2010年9月份的时候,我给他打电话,说想要点千某牌水泥编织袋,他说有。过有十几天时间,他就开着车给我送水泥编织袋了;都是千某牌的水泥袋和无字白水泥袋。千某牌的袋子有4000-5000条,我买的千某牌水泥包装袋都装我的假水泥了。

(4)证人王XX证实:我购买过卢某的水泥编织袋。买有千某牌的、千某牌的、坚固牌的。卢某给我送或我去他厂里买有10次左右。一般情况下是500条一包,最少一次500条,最多一次3包1500条。有时我去他厂里买。我不认识字,分不清袋子上面写什么。10次左右总共有多少条我记不清了。

(5)证人常XX证实:我是通过老四(王某军)认识卢某的。认识卢某后,他给我往中某东冯封送过两次水泥袋。两次共送有4000条左右的袋子,送的牌子是千某牌和无字的白袋子。这两次千某牌的袋子共1300条。

(6)证人马XX证实:我认识卢某,他是做编织袋的。我买过他的编织袋。2010年过完年,卢某来到我店里推销水泥包装袋。一种是不印字的空白袋,一种是印有千某水泥的包装袋。我卢某打交道最多8个月,最少6个月。2011年以后,我就没再用过卢某的包装袋。我在和卢某打交道期间,平均每个月从他那儿购买5000条空白袋,算下来最多有五万条,最少有三万条。印有千某字的最少有2000条。我仔细算了算从卢某华那儿购买了印有千某牌水泥包装袋最少有2000条。

(7)证人范XX、张XX均证实:在公司主要负责扎带,是生产编织袋的最后一道工序。人家把袋裁好,再印上字。我和张小粉把袋把袋扎好口就行了。银峰塑编的负责人是卢某华,所有的业务都是他管,我们只管干活。生产编织袋的工序是两个裁袋的,两个印字的,我和小粉负责扎袋和整理。

(8)证人XX、孔XX均证实:2010年9月份到焦作市银峰塑编有限公司上班的。这个公司的负责人是卢某。在公司主要是负责印字。上班以后就印过“千某”牌水泥袋,“坚固”牌水泥袋,还有就是化工袋。去年年前印过两、三回‘千某’水泥袋,印过两、三回坚固水泥袋。印一回也就印1000-2000条的样子,‘千某’印有两、三回,也就3000-4000条的样子,印字的模具都是老板给的。

(9)证人卢XX证实:焦作市银峰塑编有限公司1995年建厂时叫白庄塑料编织袋厂,大概是2005、2006年变为银峰塑编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我,但我从未参与公司任何业务,承包给卢某让他经营,给村里交承包费。他是实际经营人。

(10)从王某军、卢某处搜出的证明其生产销售伪劣水泥及假冒他人商标编制袋的账本。

(11)证人王XX、李XX、李XX、王XX、常XX对被告人卢某的辨认;

(12)扣押卢某的未销售出去的中某、千某、坚固等知名品牌的水泥编织袋;扣押卢某的用于印制千某水泥袋的黑色模板。

(13)解放公安分局刑事技术中某对被告人卢某生产假冒他人商标的编织袋厂的拍照照片;解放公安分局刑事技术中某对犯罪嫌疑人卢某生产假冒他人商标的编织袋相关物证的拍照照片。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焦作市千某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证明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x条,情节特别严重,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x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其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某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李某荣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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