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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50号告人严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胜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某玲、人民陪审员谭厚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窜至某驾校财务室,乘该室无人之机,将放置现金的办公桌抽屉内现金x余元盗走。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数额巨大追究被告人严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

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张某提出:被告人严某没有盗窃财物,本案抽屉面上的指纹系被告人严某之数日前去驾校报名时所留下;且本案许多疑点无法排除,不能定罪,主要是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没有直接看到过被告人到过作案现场,看到的均是一40多岁的带头盔的男子,均不能确定是被告人。本案没有作案的手段及工具。凭一个指纹鉴定不能认定其有罪,故应从“疑罪从无”认定被告人严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窜至某驾校撬门进入财务室,乘该室无人之机,撬开放置现金的办公桌抽屉,将现金x余元盗走。2010年10月22日上午7时许,望城县高塘岭派出所干警在被告人家里将被告人严某抓获。经望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场办公桌抽屉上的指纹印系被告人严某左手拇指所遗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被害人肖某某(系某驾校校长)陈某

证明:2010年10月21日11时30分,有一个40多岁的小个子男人与其在财务室附近相遇。后不久,肖某某20分钟后就接到学校财务室被盗的电话。

(2)证人陈某(被害单位职工)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日12点03分,陈某发现驾校财务室被盗,被盗财物x余元。其反映文某某老公即肖某某在案发地点看见过一个40多岁的男子。

(3)证人文某某(被害单位职工)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日12点05分,文某某发现驾校财务室被盗,被盗财物x余元。

(4)证人肖某某(与被告人严某相识)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天9点多钟到10点钟的时候,在龙王岭相遇并讲了话,证明严某出了门,并非严某所称一直在家。还证明大约案发前20多天严某在驾校出现过。

(5)证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严某相识)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日下午4点多,严某在某市场接张某某与其买菜回家。

(6)证人陈某(与被告人严某相识)的证言

证明:2010年10月21日下午1、2点钟左右,严某在一商店买东西时突然变得阔绰起来。

(7)证人吴某某(与被告人严某相识)的证言

证明:2010年10月21日下午5、6点钟左右,严某向吴某某丈夫还了200块钱,系红色百元一张的人民币。

(8)证人涂某某(与被告人严某相识)的证言

证明:在2010年10月21日涂金文没有见过被告人在家,并非严某辩称能证明其在家。

(9)证人陈某、易某某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日没有看见严某在自家责任田做事。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严某辩称其案发当天没有去过案发地某驾校。中午在家没出门,上午在田里除杂草。(但所提供证人均不能为其作时间证人。)承认自案发现场指纹系自己的,辩称早一周左右去现场准备报考驾照。

3、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登记表

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状况,从现场抽屉面提取一枚新鲜指纹。

4、鉴定结论

手印鉴定书及图片

证明:案发现场抽屉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为严某所留。

5、书证

a、抓获经过

证明:公安提取指纹后,输入电脑指纹库,电脑提示为严某。公安于案发次日传唤严某,严某摔倒,不配合被强制传唤到案。

b、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严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有多次前科。每次均系撬抽屉盗窃。

c、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明: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d、辨认笔录及图片、名单

证明:肖某某辨认出严某案发当天到过案发现场。

e、搜查笔录

证明:严某身上及住处未搜出涉案款。也未找到作案工具。

f、刑事判决书

证明:严某有三次盗窃前科。

g、收费收据复印件

证明:被盗现金x余元的认定依据。

h、中心现场图、现场方位平面图、照片

证明:本案案发方位,本案被盗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提出其没有盗窃财物,本案的指纹系被告人严某之前去驾校报名时所留下;且本案许多疑点无法排除,不能定罪,主要是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没直接看到过被告人作案现场,而相关证人看到的均是一40多岁的带头盔的男子,均不能确定是被告人。本案没有作案的手段及工具;凭一个指纹鉴定不能认定其有罪,故应从“疑罪从无”认定被告人严某无罪。经查,被告人与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本案现场提取一枚新鲜指纹,程序合法,是经电脑与指纹库比对提示才怀疑严某。传唤时严某即不予配合,强制传唤到案后,仍拒不认罪,提取其指纹再人工比对,确认同一。2、严某在侦查、起诉阶段,提出其不在作案现场的时间证人,均在侦查机关询问时拒绝为严某作证。事后律师去找谈话,也不愿接受。3、严某有于当日下午花钱、还帐的事实。4、有证人肖某某上午9-10点在龙王岭遇见严某,有肖某某于中午时分看见严某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5、严某所称7天前去过该被盗现场,接触过抽屉,但该校表示严某从未报名学开车,证人证明是大约20天前严某去过该校,从后门进入,东张西望。望城县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3-5年内量刑,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贤

审判员易某玲

人民陪审员谭厚成

二О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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