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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雪润(北京)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润公司)诉被告河南金罗斯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罗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雪润(北京)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某表人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青,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罗斯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区X路中段。

法定某表人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雪润(北京)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润公司)诉被告河南金罗斯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罗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青,被告金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溢、席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润公司诉称,2010年1月15日,雪润公司与金罗斯公司签署一份《加工合同》,约定某润公司委托金罗斯公司加工动物纤维产品(含羊绒、牛某、驼绒),未加工的原料、加工后的无毛绒及下脚料归雪润公司所有,雪润公司向金罗斯公司支付加工费;金罗斯公司加工完成后的无毛绒质量要求为含粗不超0.15%,化纤不超0.1%,长度细度以标本样为准,含绒率95%以上,回潮率20%以内,保证无毛绒是使用雪润公司提供的该批原料加工完成的。但金罗斯公司交付的加工成品中,有1163公斤羊绒不达标,黑毛针多,含粗严重某标,其中批号x的572公斤,批号x的591公斤。2010年9月27日,双方相关人员曾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含粗超标部分退回重某加工,重某以雪润公司出库数量为准;再次返回成品时,数量应与退回时的出库数一致。考虑到重某加工的履行风险,雪润公司要求金罗斯公司补足不合格产品与合格产品之间的差额部分,按不合格产品1163公斤的30%计算,即349公斤。因金罗斯公司交付的羊绒成品与应出成数额相差310公斤,按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的约定,金罗斯公司应当交付155公斤羊绒成品。金罗斯公司尚有成品羊绒(批号x)166公斤未交付。2010年9月1日,雪润公司向金罗斯公司交付牛某原料x.4公斤,其中黑牛某x.5公斤、花牛某2202.9公斤。按照双方确认的出绒率,金罗斯公司应交付牛某成品4541公斤,其中黑牛某3767公斤、花牛某774公斤。另外,金罗斯公司还应退回下脚料x公斤,其中羊绒下脚料x公斤、牛某下脚料7500公斤。由于金罗斯公司未按时交付上述加工成品,雪润公司为正常履行与客户的合同,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从市场上高价购买羊绒和牛某交付给客户,造成羊绒部分的差价损失x元,牛某部分差价损失x元,两项合计x元。同时,因占用资金,金罗斯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请求判令金罗斯公司:1、交付合格羊绒349公斤,以补偿质量不合格的1163公斤羊绒形成的30%损失;2、交付因出成不足部分的310公斤羊绒成品的50%即155公斤;3、交付加工后的成品羊绒(批号x)166公斤,黑牛某3767公斤,花牛某774公斤;4、交付羊绒下脚料x公斤,牛某下脚料7500公斤;5、赔偿因未及时交付加工成品以及交付产品不合格造成的差价损失x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x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1日)。

被告金罗斯公司辩称,雪润公司要求金罗斯公司交付合格羊绒成品349公斤和155公斤没有事实依据,具体数量和质量也无事实依据。因雪润公司拖欠加工费,金罗斯公司留置了部分羊绒及牛某,但数量与雪润公司诉请的不符;留置后曾通知雪润公司,但该公司一直没有来领取货物。下脚料确实存在,但数量与雪润公司诉请的不符,经通知后该公司没有前来领取;雪润公司主张差价损失x元、利息损失x元,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雪润公司至今拖欠加工费x.02元,金罗斯公司才留置该公司部分货物。综上,请求驳回雪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雪润公司(甲方)与金罗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R10-JLS-01的《加工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动物纤维产品(含羊绒、牛某、驼绒),未加工的原料、加工后的无毛绒及下脚料归甲方所有,甲方支付乙方加工费。二、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需要加工的原料,包括羊绒、牛某、驼绒,每批原料数量、品种、产地以甲乙双方签字的收货单为准。2、甲方负责将原料运输到乙方工厂,按照原料批次对应提供相关资料:成品标样、码单、出成率及生产安排(含加工工艺要求、加工完成时间等),并给乙方提供原料的检验检疫证明。3、甲方需与乙方签订“试标确认单”,同时向乙方下达生产通知书,在“试标确认书”中明确每批原料的出绒率及加工费标准。4、乙方加工完成的货物送至甲方工厂,甲方负责验收所有成品质量。对乙方加工完成后的无毛绒质量要求:含粗不超0.15%,化纤不超0.1‰,长度细度以标本样为准,含绒率95%以上,回潮控制在20%以内,保证提供给甲方的该批无毛绒是使用甲方提供的该批原料加工完成的。5、甲方收到乙方加工出的无毛绒,对无毛绒的质量和数量确认后支付乙方加工费。加工费的结算:以甲方实际收到该批无毛绒数量、双方确认的试标确认单确认的加工费标准为准,按标重(公定某潮17%)结算。以试标确认单为依据,乙方保证大货的制成率与双方确认的制成率出入不超过±2%,如低于双方确认的制成率-2%,-2%以下部分乙方按照市场销售价,全额赔偿甲方。如实际制成率高于双方确认的制成率+2%,甲方按照市场销售价的20%奖励乙方。6、乙方加工成品运至甲方仓库,甲方负责给乙方返回包装袋。三、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将甲方提供的原料按照甲方工艺要求即:含粗不超0.15%,化纤不超0.1‰,长度细度以标本样为准,含绒率95%以上,回潮控制在20%以内,保证提供给甲方的该批无毛绒是使用甲方提供的该批原料加工完成的,加工成无毛绒,乙方必须依据原料批次并分遍包装成品。2、原料运到乙方工厂后,乙方对到货进行确认,与甲方码单比对,如一致在收货单上签字,如不一致由甲乙双方协商。3、货到乙方工厂之日起,五日内对该批原料完成试标,从大货中的任意点取100公斤按甲方的生产安排以及甲方提供的小样作为质量标准做小样,结果以快递的形式寄甲方,附有出成率、长度数据等,让甲方确认,与甲方协商,确认每批原料的出绒率及加工费后,在双方认可的试标确认单上签字,以电子邮件和传真形式传递。4、在收到甲方下达的生产通知单后方可安排加工原料,并在生产通知单上签字以传真和发电子邮件传递,告知甲方加工完成时间。5、每周一向甲方报告生成情况,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和甲方沟通,按时完成加工。6、乙方应在每批原料加工完成后,做好统计报表(含原料数量、实际出绒量、粗毛渣量、细毛渣量、短绒及落物量、损耗率、加工周期)报于甲方,将下脚料打包。乙方安排在每个批次加工完成之日起七日内将实际加工出的无毛绒全部运至甲方工厂,下脚料的运输时间等待甲方通知。7、原料进入乙方工厂后至将无毛绒及下脚料送到甲方工厂前,乙方负责保全货物,除不可抗力外,由于人为的火灾、失盗、水淹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8、乙方必须保证无毛绒和下脚料质量,达到甲方要求,乙方对甲方的原料和加工后的成品以及下脚料不得自行销售和动用。四、费用:1、运费双方均担。下脚料如需打成硬包,打包费用由甲方承担。打包费按照500元/吨结算,包型:0.4M×0.6M×0.8M,包重:85公斤左右。2、如遇原料分梳加工需要分选和浸泡环节,乙方不再向甲方单独收取费用,该费用包含在加工费中。3、如甲方要求乙方进行合绒,加工费按遍数计算,每遍600元/吨。五、其他事项:每批原料有双方签字的收货单及试标确认单,单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关于山羊绒加工等级及加工费标准,根据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的土耳其紫山羊绒,土耳其黄山羊绒,阿富汗紫山羊绒等产品,乙方根据所耗工时、设备配置等因素,测定某下加工费标准。分为四个等级,按原料的出成率计算:含绒率25%以下,人民币4万/吨;含绒率45%以下,人民币3万/吨;含绒率45%以上,人民币2.2万/吨。

2010年9月27日,雪润公司代表陈某某、王某、唐林、付田冬与金罗斯公司代表尹某、唐发武就加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达成一份《情况说明》:1、关于x阿紫(包括x批次),出现短绒过多的原因,经核查有如下原因:首先在分选过程中金罗斯发现有捂的原料,当时正好王某到河南送原料,唐发武告诉王某,同时两人都用手机拍照,王某电话上报唐林,唐林指示让随入大货进行加工。在之后的分选过程陆续发现类似原料大约1吨多,均随入大货加工。目前的漏底绒是x和x项下共有的。2、所有加工原料除x外,按照双方约定某成及未约定某出成相差x成品,经协商双方各承担50%(按无毛绒人民币380元/kg计价)。3、关于含粗超标部分退回重某加工,重某以雪润出库数量为准。再次返回成品时,数量应与退回时的出库数一致。

雪润公司提交一份《畜牧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因金罗斯公司未及时交付加工成品以及交付产品不合格而向第三方另行购买羊绒、牛某成品,造成差价损失x元,以及因占用资金造成利息损失x元。金罗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扣除已交付的羊绒成品,金罗斯公司尚未交付羊绒成品291.02公斤,包括因出成不足相差310公斤羊绒成品的50%即155公斤,批号x的羊绒成品136.02公斤;雪润公司尚欠金罗斯公司羊绒加工费x.02元。2、金罗斯公司未交付黑牛某成品3950公斤,花牛某成品805.6公斤。3、金罗斯公司未交付羊绒下脚料x公斤、牛某下脚料7500公斤。

另查明,1、雪润公司认为金罗斯公司交付的羊绒成品1163公斤存在含粗超标,不同意退回金罗斯公司重某加工,单方要求金罗斯公司交付349公斤的合格羊绒成品以补偿因此造成的30%损失。金罗斯公司认为羊绒成品中出现含粗超标问题,应按双方已达成的处理方案解决,即退回重某加工。2、因双方对牛某加工费存在争议,雪润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雪润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加工合同》、《情况说明》、原料出库码单、《畜牧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照片,被告金罗斯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加工合同》、试标单及统计单、货物出入库过重某单、成品出库磅码单、运输协议、加工费明细表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雪润公司与金罗斯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某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因出成不足相差310公斤羊绒成品的50%即155公斤、批号为x的羊绒成品136.02公斤、羊绒下脚料x公斤、牛某下脚料7500公斤未交付的事实共同进行了确认,故雪润公司与此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确认未交付的黑牛某成品为3950公斤、花牛某成品为805.6公斤,雪润公司只要求金罗斯公司交付黑牛某3767公斤、花牛某774公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金罗斯公司还应当按照《加工合同》约定某质量标准向雪润公司交付羊绒、牛某成品,并将羊绒、牛某成品及下脚料运送到雪润公司仓库。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某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某、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雪润公司认为金罗斯公司交付的羊绒成品1163公斤存在含粗超标,但双方在《情况说明》中已对含粗超标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雪润公司应将含粗超标的羊绒成品退回金罗斯公司重某加工;同时,雪润公司单方要求金罗斯公司交付349公斤合格羊绒成品以补偿造成的30%损失,但金罗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雪润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书证、物证等证据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雪润公司提交的《畜牧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均为复印件,金罗斯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又不予认可,故雪润公司要求金罗斯公司赔偿因未按时交付加工成品以及交付产品不合格而造成的差价损失x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定某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某除外。如果当事人约定某揽人不能留置工作成果的,承揽人不得留置工作成果,在工作完成时,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某定某人交付工作成果。如果定某人未能按照约定某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的,承揽人只能要求定某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以及承担约定某违约责任。雪润公司与金罗斯公司在签订《加工合同》时明确约定,雪润公司收到金罗斯公司加工出的无毛绒,对无毛绒的质量和数量确认后支付加工费。因此,金罗斯公司不能以雪润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为由而对加工成品行使留置权。本院对金罗斯公司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就未支付的加工费,金罗斯公司可以向雪润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罗斯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雪润(北京)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因出成不足部分的羊绒成品310公斤的50%即155公斤。

二、被告河南金罗斯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雪润(北京)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批号x的羊绒成品136.02公斤。

三、被告河南金罗斯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雪润(北京)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黑牛某成品3767公斤、花牛某成品774公斤。

四、被告河南金罗斯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雪润(北京)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羊绒下脚料x公斤、牛某下脚料7500公斤。

五、驳回原告雪润(北京)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雪润(北京)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79元,被告河南金罗斯畜产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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