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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书记员梁树俊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财保贵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18日14时,原告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在宾阳县黎塘耐火材料厂宿舍通道由北往南行某,被被告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从通道左侧工地门口左转弯驶出碰撞,造成原告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简易程序认定,谭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修车费7450元、油款250元、过某84元、误工费490元,共计8274元;被告谭某已支付修车费3000元,原告尚损失5274元,因被告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损失3274元、被告财保贵港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某、驾驶证,证明桂x号车属原告所有;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某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谭某为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财保贵港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财保贵港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4、维修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用为7450元;5、加油费、过某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开车上南宁修理加车油油费为390元,过某84元。

被告谭某书面辩称,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某,应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油费、过某、误工费均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修理费3000元,应予抵减原告的损失。

被告谭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修车费3000元。

被告财保贵港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进行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8日14时,原告王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宾阳县X区通道由北往南行某时,车头左侧与从通道左侧工地门口左转弯驶上通道的被告谭某驾驶的自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桂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作出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属单方过某作用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驾驶机动车正常行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因车损坏,于2011年8月18日,将车开往广西桂海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3天,支出修理费7450元(其中,被告谭某支付3000元)、油费250元、过某84元。谭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于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在被告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某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某、财保贵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某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谭某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谭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亡、财产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贵港分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承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谭某、财保贵港分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有关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谭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的修车费3000元,应予抵折原告的损失,对此原告亦认可,被告谭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辩称,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油费、过某、误工费均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谭某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修车费7450元,有发票为凭,但被告谭某已支付3000元,原告实际损失4450元;2、因修车支出的油费250元、过某84元、有票为据,且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49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90.16元(修车3天1人、协商处理事故3人1天,每天每人以48.36元计)。上述第1项4450元属于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财保贵港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2000元,不足部分2450元与第2、3项合计3074.16元由被告谭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2000元;

二、被告谭某赔偿原告王某3074.1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逾期不履行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某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汉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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