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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雷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军,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某、雷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边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8月19日,周某通过毛四云介绍到永泰公司承建的新野县“芙蓉苑”工地工作。2008年5月2日,周某在X号楼外架二楼架设电线时,被电击倒,跌落到一楼地面上,随后被送到新野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事故造成周某L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和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周某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通过毛四云支付给周某医疗费x元,不支付周某的工伤待遇。2008年8月11日周某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供材料不完整,缺乏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于申请当日书面通知周某补正材料,后周某提供了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周某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原告举证。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提交被告一份起诉状(原告永泰公司起诉周某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中止了周某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3日第三人提交了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lO)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即恢复了工伤认定程某,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3月3日作出了宛工伤认字[201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周某在2008年5月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l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以上法律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相关程某,本案第三人于2008年5月2日发生事故伤害,于2008年8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期限。被告在收到工伤申请后,因第三人材料不完整而告知其补正,并在第三人补正后于2009年6月1日决定受理并通知原告举证,在获知原告已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了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2011年3月3日在收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后,被告于当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因此,被告自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工伤认定,均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某未让原告参与、未进入现场调查,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未告知原告诉权,也未让原告查看病历等认定工伤的依据,违反法定程某,原告的上述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的事实原告也予认可。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永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日决定受理,已超过一年受理时间,程某违法,应不予受理。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时未让上诉人知晓参与,没有进入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有失客观公正,于2009年6月19日中止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某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边喜峰于2008年8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我局于当日通知其补正材料,后申请人提供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符合立案条件,于2009年6月1日决定受理,于2009年6月1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提供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上诉人于2009年6月19日提供了起诉状,即中止了工伤认定。民事诉讼终结后,恢复工伤认定程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其于2008年8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决定,并未超过一年工伤申请认定时效。因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为劳动争议在民事诉讼中,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作出的工伤认定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认定享有职权。周某与永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此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和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周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周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因材料不完整,被告知补齐材料,此有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和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在卷佐证,周某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规定。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周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即通知永泰公司进行举证,永泰公司称对该工伤认定不知晓未参与与事实不符。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周某与永泰公司为劳动争议正在进行民事诉讼中,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并无不妥。民事诉讼终结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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